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沈萬山、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