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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欣怡

上訴人
即被告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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