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三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林瑤章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經營權變動說明: 原告蜂鳥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核准設立。109年2月間,原告蜂鳥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林瑤章、譚紹銘、朱泰樺、徐三偉、吳克恭為董事,張祐誠、陳盛文為監察人,被告林瑤章被推選為董事長。然而,被告林瑤章因有公、私帳務不清之嫌,原告蜂鳥公司109年8月25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決議解任被告林瑤章之董事長職務,另推選董事譚紹銘繼任董事長,原告蜂鳥公司嗣於109年9月2日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辦理新舊董事長交接,交接後被告林瑤章主動辭任董事,並當場簽署辭職書,於109年9月9日核准 變更公司登記。原告蜂鳥公司嗣於109年10月19日董事會 中決議由董事徐三偉改任董事長並負責募資,原董事長譚紹銘並當場辭任董事長職務,任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 自同年11月1日起由新任董事長徐三偉接任。 (二)被告林瑤章為重掌權利,違法召集之109年10月6日蜂鳥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權數未達法 定要件、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集人妨礙部分不同意見股東出席、當日決議方法及表決結果有嚴重錯誤等問題:1.被告林瑤章於109年9月19日前後寄發「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載稱「召 集人林瑤章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00開始通知相關股東進行連署,迄109年9月18日中午經統計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權的股東連署,同意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議。」云云,惟查:原告蜂鳥公司分別與股東接洽後,統計「未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權數達原告蜂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47%(以原告蜂鳥公司109年7月份公司 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6000萬股為計算基準)或76.17%(以 刪除被告林瑤章於擔任董事長任內未經董事監察人會議同意即擅自派發之技術股後,原告蜂鳥公司股份3453萬股為計算基準),被告林瑤章發出召集通知前,不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條件,被告林瑤章無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權。 2.被告林瑤章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僅寄發給部分股東,就多名股東未收到召集通知乙節,被告林瑤章僅辯稱係因為掛號郵資很貴,所以有些股東係以平信寄送,惟未受通知之股東幾乎均為反對被告林瑤章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顯見被告林瑤章係有意篩選通知寄送對象,而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此外,被告林瑤章於會議中亦曾要求不同意見之董事不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甚至有威脅股東即訴外人朱泰樺不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被告林瑤章之舉已嚴重影響股東固有權之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應欠缺成立要件。 3.按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且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不以出具印發之委託書為限。然被告林瑤章為妨礙不同意見股東透過委託方式前來開會,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所附之委託書除要求委託人簽名外,竟要求委託人蓋大拇指印,否則不准代理,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派人阻攔不同意見股東之代理人進入會場,妨礙股東行使權利甚明。 4.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上雖載有二議程:「一、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五席與監事二席。二、議決本公司未來經營策略和營運方式。」,惟當日僅進行第一議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林瑤章宣布進行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後,即自行宣布五位董事及兩位監察人之名單,並要求台下鼓掌通過,經現場股東舉手異議表示董監事選舉依法應以累積投票制選出後,被告林瑤章委任之律師始改請股東舉手投票,在場股東又舉手表示累積投票制不能以舉手方式來表示後,被告林瑤章委任之律師再改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單影印後作為選票讓股東投票。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單上並無每位股東之股權數,被告林瑤章委任之律師即請在場股東自行填寫股權數,並表示一股一權,可以直接寫在董監事候選人名字旁邊,之後經在場股東提醒每一股應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後,又改口說一股五權,但現場股東多已混淆不知道應如何選填。此後,被告林瑤章委任之律師等人於蒐集股東選票後即自行計算,並無一一唱票,之後由林瑤章委任之律師宣布董、監事改選案開票結果:董事部分,譚紹銘得票108,770,000權、徐三偉得票106,347,000權、黃雲生得票113,727,000權、吳克恭得票105,597,000權、林瑤章得票145,989,000權。監察人部分,黃杭生得票65,682,000權、許益銘得 票47,292,000權。上開開票結果並一一寫在白板上,惟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單之報到情形計算,當日報到持股比為62.14%,其中被告林瑤章代理五位股東出席,代理之持股為9.75%,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瑤 章超額代理部分之6.75%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計算式:9.75%-3%=6.75%),故當日現場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最多僅有55.39%(計算式:62.14%-6.75%=55.39%),即為33,234,000 股,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當日出席之股東最多只有166,170,000個選舉權(計算式:33,234,005=166,170,000),最後開票結果卻總計有580,437,000個選舉權數。改選監察人部分,當日出席之股東最多只有66,468,000 個選 舉權(計算式:33,234,000X2=66,468,000),最後開票結 果卻總計有112,974,000個選舉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投票 過程紊亂、開票未公開之外,最後開票之結果顯然不能算是有效之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因欠缺合法之決議方法及正確開票結果,應認為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 (三)依前所述,被告林瑤章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因有上開違法情形而欠缺成立要件,縱認成立,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再退步言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應撤銷之事由,亦應依法撤銷。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林瑤章所召集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一、1.確認被告林瑤章所召集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二、1.被告林瑤章所召集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言。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縱令被告就此拋棄異議權,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57年台上3381號判例意旨)。又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同其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備位聲明二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均以股東即被告林瑤章個人而非公司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將林瑤章個人列為被告,據以訴請確認其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未能予以補正,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先位、備位一、備位二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