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昇特科技有限公司、黃昌和、林寶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1件」 ,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址,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送達卷第8頁送達證書),惟仍未據上 訴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14頁繳費資料明細),是其上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