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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傅伊君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玉蓮蕭光璧邱賢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黎永澤 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玉蓮 被 告 蕭光璧 邱賢陽 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柒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當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元正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0日死亡,該公司僅餘董事黃玉蓮1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應由黃玉蓮為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經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蓮、蕭光璧、邱賢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自95年2 月起陸續邀同被告黃玉蓮、蕭光璧、邱賢陽、陳元正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泉旺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立有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可稽。嗣被告泉旺公司自98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借款金額合計為45,926,607元,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泉旺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進口即期或遠期信用狀,就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被告應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50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案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泉旺公司自108 年1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共2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合計美金29,353.79元,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 約定詳如原告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所載。 (三)上開新臺幣借款、美金墊款均已逾期,被告泉旺公司皆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泉旺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黃玉蓮、蕭光璧、邱賢陽、陳元正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外匯授信利率查詢、額度別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短期外幣貸款撥款通知書、外幣貸款─還本收息試算紀錄單、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轉催收處理、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外幣還款水單等件為證,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6頁);其餘被 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泉旺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黃玉蓮、蕭光璧、邱賢陽、陳元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欠繳之金額及違約之期間長短,分為兩階段收取,其收取標準為年息2%至8.7%之10分之1或5分之1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形,難認有酌減違 約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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