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何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易㵂律師
- 被告
- 彭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長年旅居海外,故有關原告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股票投資均委託被告進行買賣,交割款則由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自動提存入帳;平日家用開銷,則為原告經被告告知所需金錢後,由原告登入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予被告,而網路銀行之密碼僅原告自己知悉。詎被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於附表ㄧ所列日期,持原告置於兩造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之原告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臨櫃填寫提存交易憑條,並盜蓋原告所有之印章,將款項提領後轉入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500,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富邦銀行調閱歷史對帳單始悉上情。
(二)原告並未註冊富邦證券之網路帳號,無從藉由富邦證券網路帳號得知股票實際買賣及持有狀況,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有大幅異動時,原告自當以為係買賣股票之交割股款;且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介面於首頁僅顯示即時餘額,不能ㄧ望即知交易明細,故長此以往,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早已盜取原告印章及存摺竊取存款,中飽私囊藉機得利。本件事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上聲議字第3209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刑事案件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與民事上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本屬二事,且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理由內亦已敘明原告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本件應不受刑事程序判斷結果之拘束。
(三)被告雖抗辯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房地之頭期款、裝潢工程款、貸款利息,給付被告及兩造女兒之保險費,支付信用卡款等相關日常生活花費,及投資非公開發行之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暨捐贈予公益團體等用途。惟原告已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5日間,將附表二編號4至14之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地之頭期款,被告並非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88,500,000元款項中支出。且兩造女兒保險費給付之總額扣除保單借款之金額後,僅有3,014,057元。又被告抗辯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投資佩兒公司或捐贈予公益團體等情,原告均予否認,再者原告僅授權被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上市、上櫃股票,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用於投資非公開發行之佩兒公司及捐贈公益團體仍逾越原告授權被告之範圍。因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88,500,000元,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利益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存款,並轉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源自於變賣原告於86年間以發起人員工身分認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金,然而當初認股所需之5,620,000元,除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0,00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自未上市股票賺取之金錢支付,故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大部分屬於被告所有,而非如原告主張僅屬於原告所有。且被告長年以來投資股票、不動產賺取金錢用以支付雙方生活開銷,及購買加拿大與臺灣兩地房屋,原告從不知如何理財,亦未曾操作股票,故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大多係被告賺取,被告自得自由領取使用該帳戶之金錢。
(二)兩造自結婚以來,家中之收支管理與投資理財事宜,皆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先前開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亦係由被告處理匯款事宜,且其中不乏大筆支出,足見原告將其名下帳戶交由被告管理,已屬常態,且原告亦將本件之富邦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及夫妻間互相授權處理財務之常情,被告自有權基於日常家務代理人地位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附表ㄧ所示日期提領之款項,均係原告概括同意後,用於購買「○○○○」房地之價款及裝潢工程款,給付被告及兩造女兒之保險費,與信用卡、親友借貸、貸款利息等相關日常生活花費,及進行投資或公益捐贈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顯示「轉支」之紀錄部分係被告提領使用,然「跨網轉支」之紀錄為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兩者時間接近且交錯發生,故原告登入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轉帳時,當可知悉帳戶內款項減少及被告領用款項之情形,且觀被告所領數額非小,提領期間橫跨數年,原告不可能渾然不知,然原告長年來就此從未提出質疑,顯然係知悉被告提領行為,並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
(四)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簽約購買「○○○○」房地,總價為4,0,120,000元,該建案為預售屋,被告按各期施工進度分次繳納價款,直至105年間才貸款付清全部價金。原告雖另主張曾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支付此筆購屋款項,惟其主張匯款之時間早於被告購屋之日期,原告不可能在被告購屋前之102年7月間即預先知悉被告購屋計畫,並另外將購屋款匯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實乃原告之前同事兒子要出國念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非購買「○○○○」房地之價款,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出給該借款之友人,該友人還款時則逕匯入原告帳戶。
(五)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82年9月21日辦理登記,現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兒。
(二)原告於97年8月間在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置於兩造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住處,原告同意被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買賣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進行投資。
(三)被告自102年8月22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轉入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88,500,0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3至212頁)。
(四)原告自102年4月23日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於兆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21,374,973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3至238頁、第167頁至180頁)。
(五)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吳○○購買總價為4,012萬元之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建案預售屋及基地持分,並支付系爭不動產裝潢工程費用。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繳清房地價款2,204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至93頁)。
(六)被告繳納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山莊」之房屋貸款金額為1,775,000元。
(七)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兩造之女兒為被保險人,於102年8月22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前四期保險費共繳付8,014,140元,第五期保費係墊繳,第六期保險費繳付2,358,860元,期間以保單質借款項,於108年9月16日解約時,解約金為12,780,035元、借款本息為7,779,952元,被告受領解約金5,000,083元(12,780,035-7,779,952。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3頁、第317至318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82年9月21日辦理登記,現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7年8月間開設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置於兩造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住處,原告同意被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買賣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進行投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富邦銀行帳戶係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為其個人所有,款項來源主要係處分原告認購○○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以發起人員工身分認購○○公司股票所需之5,620,000元,除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萬元外,其餘均為被告自投資股票賺取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以該帳戶內款項進行投資亦有收入,故該帳戶內款項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經查,○○公司於86年9月24日通知原告以每股16元之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260,000股,原告因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應部分認股款項,此有○○公司86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中國農民銀行借據、原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73至77頁);原告於97年8月1日開設富邦銀行帳戶後,○○公司現金股利9,417,502元於97年9月19日入帳,為該帳戶開設初期主要之存入款項來源,其後於98年6月至104年11月間,並有多筆買賣○○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存入、支出紀錄,同一期間該帳戶另有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提存紀錄,亦有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至45頁),堪認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起初固來自於原告所認購之○○公司股票之股利,且其後並因持續處分該等○○公司股票,而持續有交割款入帳,惟被告同時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買賣股票投資,於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中,實含有因被告之投資判斷而產生之收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部分之貢獻,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富邦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全部為其所有,被告無權自行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如需動用均應經原告同意云云,並非無疑。
(三)次按,夫妻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進行投資理財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自不能僅因其中一方處分他方名下之財產,遽認構成侵占財產之侵權行為,或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否則與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有違。查原告自88年12月間至94年1月間,即將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管理事宜交由被告處理,並授權被告代理匯款予他人,金額最高達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66至70頁),足見被告抗辯於兩造結婚後,其常態性管理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確屬有據。且原告於95年11月26日起授權被告委託富邦證券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迄至106年11月13日始終止授權,此有富邦證券公司107年12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837號函及所附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至59頁),再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3日及4日、106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至65頁、第67至79頁、本院調解卷第82頁)。1106年1月20日:被告:我們移民很多年,兩邊花費太可怕了,當然要買保 險、房子,股票會縮水的,不是穩定的,你我都會 離開這世界,我們總要替○○(按:兩造女兒名,下同)著想。原告:知道。被告:股票是浮動的,家裡只出不進,三地都是花費(香港 ),我當然要存錢給○○。原告:很好。被告:買○○是為了○○,她不會留在溫哥華的,大學後她就不會在這裡唸書了。原告:我明白。被告:有一點點錢我投資了,要等時間,因為我不希望通膨貨幣貶值,只有房子和前景看好的產業才好投資。原告:昨天晚上尾牙,小姐說今年很忙,要過完年再整理,告訴我。被告:好喔,我會轉給你。原告:以前大概是三四十萬左右。被告:好貴。2106年7月3日至4日:原告:你的財務計劃也許很好,但是,我會擔心。也許我們可以把財務劃分一下來管理;這樣你也比較安心,不知道如何比較好,我的心想,我要盡力開源為上,我想聽聽你的想法。被告:我把錢拿去存我和○○的保險,買○○時並不知道你大妹的問題,因為你沒有說...這些年若沒有房子、沒有投資買賣股票,我們早就沒有錢了你知道嗎...3106年7月4日:被告:賣5720的錢和(還)有剩嗎?原告:還有40左右...被告:連7萬剩40?原告:對。被告:那很危險,速度太快了,是不是有錢拿去投資?之前不是60幾,一年用20那怎麼辦,再有錢都撐不下去,您忘了香港還有每月15萬的支出嗎?原告:我以為還有一些股票利息收入。被告:早就沒有了,你的股票一開始賣過200張買Union,200張買5720。4106年10月2日 被告:不然我不會賣5720安頓你們,你明白了嗎?我和你不一樣,我有危機意識,知道投資理財不能放一個地 方,知道有一天股票會突然下市消失或併購,不是坐吃山空,我不要當這種人,而且原告:你可能也不願意告訴我你如何配置台灣的財務,可能有你的考量。被告:不信你自己算一算,三年四年就一兩千萬,你自己估算一下,在這裡9年來,有一半以上的時間是因為我買賣股票差價,事實上賺了四千多萬,你有思考過你可以這麼輕鬆自在的生活,交女朋友,不用工作,有沒有想過?原告:我一向對這方面都很謎(迷)糊,只想弄清楚一點。由以上對話堪認105年間以前兩造財務上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以購買股票、不動產、保險及投資其他事業方式管理兩造財產,原告對於財產配置情形不甚明瞭,如原告臨時有較大筆資金需求,尚須聯繫被告調度款項。直至兩造信任關係生變後,原告始於106年7月間,在上開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說明財產情形,並提議財務劃分管理,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將財產用於購買「○○○○」房地、給付保險費、投資佩兒公司、存款予兩造之女兒等情,如兩造間確實約定被告僅得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買賣上市、上櫃之股票,被告當無可能在上開Line對話中承認違反約定,且原告於知悉被告動用其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亦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兩人約定被告動用款項僅能以購買上市、上櫃之股票為限。是被告抗辯原告概括同意其處分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進行投資,不限於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再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日期臨櫃提領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則因旅居國外,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9之日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為證券交割款之提存帳戶,該帳戶網路銀行畫面可檢視提存款項係證券交割款項,交易明細畫面也可檢視帳戶提款、存款、轉帳、匯款等內容,此有富邦銀行風城分行110年5月20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9頁),則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0即102年10月1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時,當可發現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11,000,000元;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5即103年5月26日匯款時,自可發現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6之日期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共26,500,000元;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6即104年1月6日匯款時,應可發現被告附表一編號7、8之日期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共8,000,000元;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7即104年5月7日匯款時,可發現被告附表一編號9、10、11、12之日期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共8,500,000元;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9即104年10月5日匯款時,可發現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000元。依上可知,原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可透過網路銀行即時知悉其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之餘額,且同一期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大額款項,如原告未概括同意被告管理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係限定用於投資上市、上櫃之股票,其見存款金額大幅短少,當會進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詳查資金流向,或要求被告說明動用之原因,惟原告於前揭期間均未質疑被告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益徵被告係依兩造財務上之分工模式,經原告概括同意處分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至於原告主張網路銀行首頁未顯示交易明細,僅有帳戶餘額資訊,故其完全不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乙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五)另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吳○○購買總價為4,012萬元之「○○○○」預售屋及基地持分,於105年5月間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繳清房地價款2,204萬元,被告並支付該房屋裝潢工程費用;且繳納「○○山莊」之房屋貸款1,77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房地拆款價格表、各期繳款收據、室內設計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頁、第79至9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1至119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支出「○○○○」、「○○山莊」房地之價款、房屋貸款利息、裝潢工程費用等項目共22,386,083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9頁)。再依佩兒公司109年7月1日投資聲明書、110年6月8日函可知,被告投資該公司研發「廚餘有機廢棄物兼氣發酵厭氧能資源系統」,金額共2,000萬元,被告與佩兒公司約定如上開技術研發成功,將對外募資完成公司股份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5頁、第407頁)。又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兩造之女兒為被保險人,於102年8月22日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被告繳納保險費共10,373,000元(前四期8,014,140元+第六期2,358,860元),扣除其於108年9月16日解約時受領之解約金5,000,083元,被告於保險費項目支出5,372,917元(10,373,000元-5,000,083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將其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購置、裝潢「○○○○」房地,給付兩造女兒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費,及投資佩兒公司研發中之技術等情,均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之支出項目中得以證據資料核實其金額者,固不及附表一合計提領金額88,500,000元,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領款之期間為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9日,迄今已有4年至7年餘,被告對於各筆支出之記憶自不能鉅細靡遺,亦逾越個人保留日常生活支出憑證之合理期間;且依兩造於上開期間財務上分工,係由被告投資管理兩造之財產,換言之,被告本身即具有處分兩造財產之權限,得自行將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日常生活費用或進行投資,是被告本無必要保留各項支出憑證以備原告查驗,亦無從預見需於訴訟中提出為證;又兩造及女兒長年來往海外,財產之所在亦不限於國內,尤其尚有原告親人在香港之花費必須支應,更增添逐一釐清各筆支出金額之難度。因而,實際上難以期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完整提出其領取附表一所示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後全部支出之資料,供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內容不實或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本院既已認定兩造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日常生活費用或進行不限標的之各類投資,且被告對其依約動用款項之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惟亦盡其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說明款項用途,並就其中金額較高之「○○○○」房地價款、裝潢工程款、兩造女兒之保險費、佩兒公司之投資款等支出提出佐證,反觀原告所舉事證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侵占、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心證,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存款屬於侵權行為云云,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