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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曾金麗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人
  • 被告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法人廣德禮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 被 告 廣德禮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更正前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一二六、一二七之二六、一二七之二七、一二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二○、一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籬內土地、位置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招牌、位置C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2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3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4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D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D1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E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E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H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2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3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4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I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位置J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一二六、一二七之二二、一二七之二六、一二七之二七、一二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二○、一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籬內土地、位置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招牌、位置C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2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3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4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D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D1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E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E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H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2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3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4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I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位置J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5行 如原證3現略圖所示之圍牆、水泥地、柏油路、鐵皮棚房、水溝加蓋等地上物 如原證3現況略圖所示之圍牆、水泥地、柏油路、鐵皮棚房、水溝加蓋等地上物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0-21行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2-4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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