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家蒼、友湛企業有限公司、周曉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友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曉君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同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承攬其位於竹南科學園區之「科中路無塵室改建工程」,並因原告不具揮發性有機廢氣收集及處理系統之設計搭建專業,乃將該部分工程另外發包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 負責施作「VOC有機排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被告應按訴外人鼎元 公司提出之「揮發性有機廢氣收集及處理系統技術規範」進行施工。又系爭工程包含「沸石轉輪濃縮系統」及「雙槽蓄熱氧化爐廢氣處理系統」,其設備目的係為將業主製程中所產生之含揮發性有機物質廢氣,經此套系統處理削減至符合環保法規之標準後,再排放至大氣,降低空氣汙染(又稱RTO系統)。 二、被告嗣因設備交貨日期延宕、施工進度缓慢等因素,除無法於原定完工日期即107年11月30日如期完成外,甚至遲至108年3月底始進入硬體測試,然卻發現被告所設計之RTO系統存有諸多問題,致無法進行系統測試。訴外人鼎元公司曾於108年4月間多次召開會議,要求被告儘速修正RTO系統,惟迨 至同年5月底,被告仍無法排除問題而使系統開始運作,亦 無法提出確切之完工時間,原告乃應訴外人鼎元公司之要求,另尋其他廠商進行改善。原告並於108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因RTO設備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故暫停支付未付工程款2,490,560元;另再於10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終止合約。 三、爾後,原告於108年7月1日另委由訴外人超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尊公司),接手進行RTO系統改善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620萬元。而RTO系統於經訴外人超尊公司改善後,已順利完工進入驗收階段。 四、是以,系爭工程因被告專業能力不足,始終無法完工,自107年11月30日預定完工日起,至108年6月26日原告終止合約 止,被告已嚴重逾期207天。而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 被告每逾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逾期罰款 上限為總工程款之20%。而被告之逾期日數已達上限,故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為總工程款之20%即224萬元【計算式:1,120萬元×20%=224萬元】。 五、又原告因被告遲遲無法提出符合契約約定效能之設備,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委由訴外人超尊公司接手進行改善工程,因此多支出620萬元,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1 條第2項約定,此部分改交其他承商辦理增加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44萬元【計算式:224萬元+620萬元=844萬元】。 至被告雖為抵銷抗辯,惟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未完工即遭終止,其無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利,亦即原告對被告不負債務,自無從抵銷。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訴外人超尊公司進行修改工程之費用620萬元,為無理由: (一)依據訴外人鼎元公司110年2月17日鼎傅(資)字第1100202號函內容,以及證人張智能所證述「沒有新做控制與線 路」等語,可證被告所承攬之RTO系統工程,已於訴外人 超尊公司接手前之108年2月底,即已設置完成。再由被告與原告專案主任於108年6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接下來流量跟V0C如果都搞定了,下週是不是要直接給 友湛背下進度落後的罪過?」、「V0C作業項目内容確認 後,有2個問題存在…」、「流量計規格不符使用,目前應 急就是改中控/RTO/活性碳盤的數值…」、「VOC分析儀已經確定在0-5000ppm設定完成後,濃度數值會一直跳動無 法準確…,但請你們要跟環立儘速定案購買儀器來安裝校正」等語,佐以證人張智能證稱「連續監測系統數字會飄來飄去」,可證被告有對RTO系統進行運轉測試。 (二)系爭工程自108年2月底完工起至被告同年6月退場止,數 次進行測試皆未出現「瓦斯管及壓縮空氣管路銜接錯誤」瑕疵;且原告與訴外人超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亦無關於修改瓦斯管路之記載;而由證人張智能之證言:「…除了剛才說的瓦斯管、壓縮空氣管、空氣驅動,以我們的角度去看,這個風管的設計,是RUN不起來的…。」等語,反 足證明瓦斯管及壓縮空氣管路並無銜接錯誤,因此RTO系 統方能運轉。 (三)觀訴外人鼎元公司之函覆說明:「鼎元公司終止宏信公司合约後(109年3月後),另行發包,再進行更換THC連續 監測系統後,RT0系統工程於109年7月31日符合整體去除 率92%,始得完成驗收。」等語,足證原告施作之連續監 測系統有瑕疵。且證人張智能已證實訴外人鼎元公司係要求RT0系統需先經過連續監測系統之初驗檢測通過後,再 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複驗。而原告施作之連續監測系統既有瑕疵,被告因此即無法通過初驗,遑論找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複驗檢測。至原告或訴外人超尊公司雖持有第三人精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然並不為訴外人鼎元公司所承認驗收合格,係事後更換連續監測系統後,RTO系統方完成驗收。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施作有瑕疵,惟伊未接獲修補瑕疵之催告,故原告按系爭合約要求賠償,已有未合。再者,訴外人超尊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後,仍無法使RTO系統 通過驗收,顯無交由其承攬之實益及必要性。另原告係於108年7月一次開立3張支票給付工程款620萬元予訴外人超尊公司,並非按工程階段分期付款,足認原告並未實質審查即為任意給付,訴外人超尊公司是否有按合約內容施工即屬不明,是原告轉向被告求償,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原告按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24萬元, 亦無理由: (一)被告於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前,曾要求原告提供業主排放廢氣之成分資料,以便對系統進行設計規劃,此由證人張智能之證詞即知提供廢氣成分之必要性。惟經原告以控制成本方式給予一承攬總價,並回覆先以一般電子廠之廢棄物質為報價,日後再提供詳細資料云云。未料,兩造簽約後,原告仍未提供之,被告始得先於107年5月11日向國外廠商訂購VOC沸石濃縮轉輪,惟交期為8個月。其後,被告不斷向原告催告索取廢棄資料,原告迨至107年7月24日始交付之。 (二)由訴外人鼎元公司之107年8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RTO 設備交期無法如期於10月份設置完成,預期於108年3月31日完成試車。遲延主因為宏信過晚向鼎元確認排放物質與濃度,故遲延責任在宏信。」等語,可徵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遲未向訴外人鼎元公司確認廢氣成分資料所致。 (三)自107年3月5日契約簽訂後2日起算(即107年3月7日), 至約定完工日即107年11月30日止,應有日曆天298天。而自107年7月24日原告提供廢氣成分資料予被告起,至108 年2月28日被告完工止,合計僅219日;縱再加上2個月之 連續監測系統測試時間,總計亦僅279日,被告並未遲延 完工。又RTO系統係因原告施作之連續監測系統瑕疵致未 通過初驗,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並無可責性。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遲延完工責任,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應予賠償,惟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2,490,560元,應予 抵銷。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VOC有機排氣系統工程,惟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需另將工 程改由其他承商辦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會議記錄、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卷第31-49、75-84、89-103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逾期設置RTO系統及未完工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 求賠償違約金224萬元,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賠償將工程改交其他承商辦理所增加之費用620萬元,有 無理由?(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有逾期設置RTO系統及未完工之事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違約金224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期限開工、完工或驗收、或不依甲方(即原告)指定期限内修改瑕疵、或發生其他任何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予甲方(逾期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之20%)…。」、第4條第2項:「乙方應配合現場約定工期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工,依 本合約第十八條完成本工程…。」等語(見卷第31、37頁)。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 ,倘若被告逾期未完成,即應按逾期日數,以每日依合約總價之3‰賠付違約金,惟罰款額度不得超過總工程款之20 %。 (二)次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發包單」,其品名規格係記載「VOC有機排氣系統工程/含安裝測試連工代料」(見卷第4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除包括排氣系統之安裝外,尚包含系統之測試工作。另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款項之付款方式,係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分三 次支付,其中原告需於簽約時支付以工程總價15%計算之 訂金款;嗣於被告將各系統完工、並經確認無誤後,需再支付以工程總價70%計算之完工款;於驗收確認均達施工 規範後,需另支付以工程總價15%計算之驗收款(見卷第32頁)。而由合約附件「報價單備註」之記載「付款方式 :簽約訂金15%…交貨完成50%…安裝測試完成20%…驗收完成 15%…」等語(見卷49頁),足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 及第19條所稱之完工,應係指交貨並安裝、測試完成之意。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逾期始將RTO系 統設置完成乙情,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卷第75-84頁)。且查: 1.訴外人鼎元公司曾以110年2月17日鼎傅(資)字第1100202號函覆說明:RTO系統之主設備(焚化爐、沸石轉輪、VOC連續監測系統、其它主要控制元件)係於108年2月底前 設置完成,惟未完成系統測試等語明確(見卷第287頁) 。而被告亦肯認上開函文所載之完成日期,足證被告確係迨至108年2月底始將RTO系統設置完成,顯晩於系爭工程 合約所約定之107年11月30日施工期限,則被告確有逾期 完成RTO系統設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逾期設置之原因,乃原告延遲向訴外人鼎元公司確認廢氣成分,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而,關於為完成RTO系統,是否需向業主確認排放物質及濃度、確認時間 等項,訴外人鼎元公司係函覆略稱:為完成RTO設備,需 於工程報價前取得處理物質之成分及濃度,以合理設計RTO系統處理前後濃度、沸石轉輪大小、焚化爐大小。第一 次發包前,已由設計師提供相關排放資料,以利製造商進行RTO系統設計(置)及規劃等語(見卷第287-289頁),亦即訴外人鼎元公司於將整體工程發包予原告時,即已提供廢氣資料予原告。又原告於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前時,有將鼎元公司提出之「揮發性有機廢氣收集及處理系統技術規範」(見卷第51-73頁)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再據 此提出含有廢氣成分資料之報價單(見卷第46頁)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爾後兩造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由上開鼎元公司之函覆內容、兩造簽約過程,以及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應再提供詳細之廢氣資料等情,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述之延遲交付廢氣資料情事,否則被告身為專業廠商,應無未於合約訂明要求提供之可能。況查,超尊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智能曾到庭證稱:一般跟國外訂購沸石轉輪時,會告知係設計應用於何種產業,以本案為例,只要告知係電子業,即會依據電子業常用之污染物去製作沸石轉輪,可處理約30餘種之常見污染物。一般業主通常只了解所使用之原物料,不清楚污染物之成分,但不管提供何種原物料,一般半導體業不外乎在上開30餘種範圍內。而被證2之廢氣成分資料,即係一般電子業之原物 料等語(見卷第367-368頁),可認被告逾期設置RTO系統,並非原告延遲提供廢氣成分資料所致,堪可認定。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逾期始將RTO系 統設置完成乙情,應屬事實而得採信。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設置完成之RTO系統,無法完成 測試,並未完工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為證(見卷第75-84頁)。且查: 1.本院曾就是否有於RTO系統進行測試及其測試期間、過程 、結果等項,函詢業主即訴外人鼎元公司,經該公司以109年12月8日鼎傅(資)字第1091203號函覆略以:曾於108年2-3月對RTO系統工程進行測試,2月測試RTO系統工程的控制元件測試,3月測試RTO系統工程的主火及母火測試,僅為單元功能測試階段,尚無法進入整體系統運轉及效率測試階段,且無法測試通過,RTO系統工程無法完成正常 運轉的功能等語明確(見卷第193-197頁)。該公司嗣再 以110年2月17日鼎傅(資)字第1100202號函補充說明:108年6月底前整體RTO系統無法正常升溫及達到正常運作,經查明無法正常運轉原因為瓦斯管及壓縮空氣管路銜接錯誤導致等語(見卷第287頁)。且證人張智能亦到庭證稱 :超尊公司於向原告報價前,無法對RTO系統做測試,因 為開不起來等語(見卷第368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施 作之RTO系統,於其108年6月底退場時,確有未完成測試 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無法通過測試之原因,乃因原告施作之連續監測系統不符業主需求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訴外人鼎元公司之函覆內容:RTO系統於108年6月底前無法正常 運轉之原因,為瓦斯管及壓縮空氣管路銜接錯誤導致等語(見卷第287頁)不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管線為其負 責施作範圍(見卷第312頁)。加以證人張智能復進一步 證稱:THC連續監測濃度系統與RTO系統為各自獨立之系統。而被告施作之現場不只有瓦斯管及壓縮空氣管路銜接錯誤問題,風管設計亦有問題,且控制盤內無任何資料,同時具有保溫、風車運轉發出尖銳異音之瑕疵等語(見卷第363、365-366、368頁)。再審酌RTO系統於經訴外人超尊公司修改變更後,在THC連續監測系統尚未另行更換之情 況下,即可運轉試車完成,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亦即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測試,與原告施作之連續監測系統不符業主需求乙節無關,而應係被告施作錯誤此一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RTO設備,因未完成測試而 未完工乙情,亦屬事實而得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催告修補瑕疵云云。然查,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見卷第75-84頁),可知被告曾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及5月30日派員參加鼎元公司召開與原告進行之RTO工程會議,會議中曾明確要求被告應於108年於4月15、16日分別提出故障分類整合到送審計畫書 及RTO試車計畫,被告並應就驗收去除率問題提出計畫等 ,惟被告最終仍未完成,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被告末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係將其向訴外人鼎元公司承攬之「科中路無塵室改建工程」中之「VOC有機排氣系統工程」,全數分 包予被告負責施作,工程總價為1,120萬元,約定工期至107年11月30日,惟被告至施工期限屆滿前,非但未完成整體工程,甚至未完成RTO系統之設置,係迨至108年2月底 始設置完成,然直至原告108年6月26日終止合約止,仍未完成系統之測試,施工進度嚴重延宕;再斟酌原告因此未能按其與訴外人鼎元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如期完成RTO工 程,除遭訴外人鼎元公司終止該部分合約外,亦同遭業主求償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自保留 款11,289,456元中扣除(見卷第197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罰款上限,依總工程款之20%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是被告空 言辯稱違約金比例過高,復就違約金之約定究有何過高之情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於法即難認有理。 (七)從而,被告既有逾期設置RTO系統及未完成測試致未完工 之事實,且原告已請被告盡速修補上開瑕疵,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至原告108年6月26日終止合約止,仍未完工,與預定完工日即107年11月30日相距207日,若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3‰計算違約金,將超越罰款上限,是原告 主張應按總工程款之20%計算之,合於契約規範,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即為224萬元【計算式:1,120萬元×20%=224萬元】。 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將工程改交其他承商辦理所增加之費用62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且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乙方,並得以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由其他承商辦理,甲方因而受到一切損害或因改交其他承商辦理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⒈乙方未能依本合約規定日期開工、開工後中斷施工或因工人、機具或設備不足,致工程進度遲延,且甲方認為有不能依本合約期限完工之虞時。」(見卷第38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遲無法完工,不得已而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將RTO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訴外人超尊公司施作 ,共花費6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工程合約、 發包請款單暨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85-103、347-352頁);且經訴外人鼎元公司函覆證實訴外人超尊公司確 有自108年7月起接替被告之事實,而於進行諸如移除熱交換風車、人機介面、RTO系統邏輯控制等變更改善工程後 ,RTO系統已在109年3月前運轉試車完成(見卷第195頁)。而證人張智能除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外,復證稱:報價單所載工項均有施作,且無被告未施作而新做之情形;另訴外人超尊公司已請款完成等語詳實(見卷第362-37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超尊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後,仍無法使RTO系統通過驗收,顯無交由其承攬之實益及必要性云 云。惟查,觀諸訴外人鼎元公司就RTO系統改善工程完成 後之驗收結果,其係以109年12月8日鼎傅(資)字第1091203號函覆略以:RTO系統改善工程完成後,整體系統運轉試車完成,但因THC連續監測系統數據及曲線不符合驗收 規範VOC之整體去除率92%故無法驗收,於終止與原告之合約後另行發包,再進行更換THC連續監測系統後,RT0系統工程於109年7月31日符合整體去除率92%,完成驗收作業 等語(見卷第195-197頁);該公司復以110年2月17日鼎 傅(資)字第1100202號函進一步說明:VOC連續監測系統、系統流量計與RTO系統工程之驗收有關係,兩者係按排 放濃度值及流量計換算排放總量等語(見卷第287頁)。 由此可知,RTO系統於經訴外人超尊公司接手改善後,雖 無法立即通過驗收,惟其原因乃連續監測系統之故,與訴外人超尊公司之施作無關,且於更換連續監測系統後,RT0系統工程亦已完成驗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理 ,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係於108年7月一次開立3張支票給付工 程款620萬元予訴外人超尊公司,顯未實質審查即為任意 給付,訴外人超尊公司是否有按合約內容施工即屬不明,是原告轉向被告求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將RTO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訴外人超尊公司承攬施作,其等 間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與訴外人超尊公司是否有按合約內容施作無涉,且兩者間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尚非有理,更何況訴外人鼎元公司已證實超尊公司已完成工作並通過驗收。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將工程改交超尊公司辦理所增加之費用62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 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490,560元,應予抵銷乙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二)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備註係約定,原告需 於簽約時支付以工程總價15%計算之訂金款即1,666,560元;嗣於被告將各系統完工、並經確認無誤後,始需支付以工程總價70%計算之完工款即7,777,280元(其中交貨完成支付50%、安裝測試完成支付20%);另於驗收確認均達施工規範後,始需支付以工程總價15%計算之驗收款即1,666,560元(見卷第32、49頁)。而被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系統測試而未完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本無向原告請求支付需待安裝測試完成之完工款及驗收款之權利,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剩餘工程款2,490,560元此筆債權之存在,自無從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逾期違約金共計8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