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發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發興 莊羅玉梅 訴訟代理人 莊新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蘇文皇 順捷工程行即蘇榮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皇應給付原告莊羅玉梅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羅玉梅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蘇文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文皇,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莊羅玉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莊羅玉梅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羅玉梅新臺幣(下同)6,28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原告莊羅玉梅應已受領部分強制險給付,縮減其情求之金額,並延後其法定利息之起算日;原告莊發興則併列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配偶即原告莊羅玉梅所為,致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羅玉梅5,445,0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興發8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原告莊羅玉梅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莊興發併列為本件原告部分,係就被告蘇文皇侵害其配偶即原告莊羅玉梅之事實為請求,且其攻防方法、證據資料等均得相互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文皇於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長安路與八德路3段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路3段時,竟疏未優先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莊羅玉梅在八德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蘇文皇 因而撞擊原告莊羅玉梅,致原告莊羅玉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四肢骨折經治療後,現活動角度及肌力仍均不佳(僅有2至3分),無法獨立行走等重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下肢之機能,被告蘇文皇前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莊羅玉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文皇與被告順捷工程行間有僱傭關係,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莊羅玉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順捷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蘇文皇對原告莊羅玉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莊羅玉梅得向本件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3,570元: 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前往仁慈醫院、林口長庚、怡仁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3,570元。 2、交通費用47,036元: 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搭乘救護車急診,隨後往返上開各醫療院所回診支出交通費用31,986元,隨後又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7次,以來回車資2,150元計算,交通費用15,05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7,036元。 3、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2,638元: 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照顧傷勢購買多項醫療及生活照護用品,共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0,417元。 4、看護費用571,203元: ⑴已給付看護費用571,203元: ①家人看護費用94,600元: 原告莊羅玉梅於107年2月10日至3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共住院23日間、於107年3月14至23日在怡仁醫院住院9 日間、於107年5月24日至6月5日在怡仁醫院感染科住院9日間、於107年7月25至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2日間,共43日,由家人專人全日看護,依每日2,200元計算 ,得請求看護費用94,600元。 ②天成醫院護理之家期間看護費用31,403元: 原告莊羅玉梅於107年3月5至14日住院9日間、於107年3月23至4月5日間14日間住院14日,共23日,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31,403元。 ③楊梅怡仁醫院慢性病照護中心看護費用445,200元: 原告莊羅玉梅於107年4月6日至7月24日住院3月11日間 (不計入107年5月24日至6月5日之9日)、於107年7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住院9月間,共1年11日,每月看護 費用36,0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445,2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688,452元: 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術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雖有進行復健,然醫生評估症狀已穩定復健改善效果不顯著,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莊羅玉梅為44年1月2日生,尚有餘命19.4年,依目前外籍看護月薪22,315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267,78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莊羅玉 梅得請求看護費用3,688,452元。 5、勞動能力減損520,080元: 原告莊羅玉梅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僅能在家休養,無法自行行動,難以再度正常工作,而原告莊羅玉梅為44年1月2日生,迄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工作期間尚有1.92年,依勞動部公布之107、108年最低工資依序為22,000元、23,100元計算,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20,080元。 6、財產上損害4,000元: 原告莊羅玉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上穿著衣服、褲子、外套、鞋子、提袋及蔬果等,均因與地上磨擦破損毀壞,已無原始購買憑證,初估損害約為4,000元。 7、後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81,446元: ⑴尿布尿片費用402,206元: 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無法自行如廁,需使用尿布尿片使得正常如廁,尿布每片20元、尿片每片8元,每日需耗 用2片尿布、8片尿片,每日需花費80元,每年需花費29,200元,而原告莊羅玉梅尚有餘命19.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尚需出尿布尿片費用402,206元。 ⑵輔具更換費79,240元: 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購買便盆椅3,000元、照護床20,500元、輪椅16,120元,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該等輔具耐用年限為8年,而原告莊羅玉梅尚有餘 命19.4年,故除現有之便盆椅、照護床及輪椅外,尚需更換2次上開醫療輔具,尚需支出醫療輔具更換費用79,240 元。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多次大聲哀號,需施打鎮定劑始能平復,又遭護理師以影響其他病人休息之故進行單獨隔離,顯見本件事故對其精神影響甚鉅。又原告迄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已逾1年,長期臥 榻在床,致其免疫力低下多次住院,常常深夜思索無法自理生活、向一般人一樣自行搭公車、探訪朋友,不經聲淚俱下,而其所受傷勢又經醫院鑑定認為永久性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9、綜上,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 48,425元,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03,328元,應自 原告上開請求中扣除,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445,097元。 (三)另原告莊發興為原告莊羅玉梅之配偶,2人結縭數十年, 原告莊發興原期待退休後與妻子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現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無回復之可能,造成原告莊發興受有重大打擊,無法繼續工作,僅能在家照顧躺臥在床之妻子,心如刀割,亦無法進行房事,則被告蘇文皇前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莊發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自應賠償原告莊發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而被告順捷工程行為其僱用人,亦應與被告 蘇文皇就原告莊發興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稱係因原告莊羅玉梅未積極進行治療而造成損害之擴大等語,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21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莊羅玉梅並非消極不願積極治療,而係醫院不建議為之,認如進行上肢手術,原告莊羅玉梅亦恐因肌力不良而無法達到得任意使用助行器之程度,手術後反而有可能增加跌倒受傷之風險,故原告莊羅玉梅未進行手術係經醫師專業評估後之結果,被告無從據此減免其賠償責任。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羅玉梅5,445,097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發興80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雖不爭執被告蘇文皇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莊羅玉梅自身亦有不進行手術致其損害之擴大,原告莊羅玉梅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責任。又原告等人雖稱被告順捷工程行應與被告蘇文皇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蘇文皇當時並未受雇於被告順捷工程行,且其自承係下班返家途中,足認被告蘇文皇當時並非在為被告順捷工程行執行職務,故原告等人無從據此主張被告順捷工程行應負連帶責任。 (二)就原告莊羅玉梅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莊羅玉梅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惟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尚有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胃潰瘍、食道炎、急性腎功能不全、左腎結石、代謝性腦病變、低氨血症、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顱內動脈瘤、敗血症、糖尿病等病徵,上開病徵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又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尚有心臟內科、感染科、內科等就診醫療單據,其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莊羅玉梅所提出醫療單據及住院原因並非全因本件事故所致,尚有其他疾病原因住院,故該部分交通費用並非必要之交通費用,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醫療照護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當中看護墊、紙尿布等究因何疾病所生,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尚待釐清,則原告請求並無所據。 4、看護費用: 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30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莊羅玉梅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多為107年2月10日至3月5日間住院期間、該次出院後1年內、108年7月18至25日間住院期間, 況108年7月25日以後出院後一年僅係建議,尚需視其復原狀況而定,故總計看護期間至多為2年24日,且究為全日 抑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原告自無從請求終身看護費用。 5、勞動能力減損: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僅係不建議原告莊羅玉梅從事勞力性工作,並非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0%,原告莊羅玉梅尚難已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 6、財產上損害: 原告莊羅玉梅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7、後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⑴尿布尿片費用: 紙尿布究因原告莊羅玉梅自身原先疾病所生,抑或本件事故傷勢所致,不無疑義,又其是否終生均有此需求,亦無從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輔具更換費79,240元:此部分主張不爭執。 8、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羅玉梅迄今傷勢,係因其自身不接受手術治療所致,造成其損害之擴大,且被告蘇文皇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就原告莊興發請求賠償,分辯如下: 原告莊興發雖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因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惟由怡仁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莊羅玉梅僅係需依靠輔具行走,並未達全身癱瘓或心智缺陷之程度,且係因家屬不願意手術致其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非如原告所稱癱瘓在床,與一般成為植物人情況有別,難認有侵害其身分法益重大之情形。(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莊羅玉梅主張被告蘇文皇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長安路與八德路3段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路3段時,竟疏未優先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莊羅玉梅在八德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人穿越道上, 被告蘇文皇因而撞擊原告莊羅玉梅,致原告莊羅玉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四肢骨折經治療後,現活動角度及肌力仍均不佳(僅有2至3分),無法獨立行走等重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下肢之機能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偵卷第3至19頁),而被告上揭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認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 1、被告蘇文皇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本應顯示方向燈,且行進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可佐,然被告蘇文皇左轉彎時竟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莊羅玉梅先行,致與原告莊羅玉梅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蘇文皇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蘇文皇駕駛車輛,行經號誌管制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讓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原告莊羅玉梅在號誌管制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且被告蘇文皇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莊羅玉梅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莊羅玉梅主張被告蘇文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順捷工程行應與被告蘇文皇負連帶責任等情,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為證(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惟查,被告蘇文皇與被告順捷工程行即蘇榮陞間為父子關係,被告蘇文皇亦可能僅係為增加其父親經營之工程行曝光率而將之列在其個人臉書簡介上,且該臉書簡介亦無記載被告蘇文皇於被告順捷工程行任職期間,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蘇文皇勞保資料結果,投保單位亦非被告順捷工程行,尚難僅憑臉書畫面遽認被告蘇文皇為被告順捷工程行之受僱人。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外觀上並無被告順捷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亦無從認識到被告蘇文皇為被告順捷工程行所使用,而為其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此外,由被告蘇文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在下班要返家途中,搭載我表哥等語(偵卷第5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工地作泥水、水電學徒,算是打零工等語(偵卷第37頁);於刑事庭訊問時供稱:我要幫人載東西,載到不知道甚麼路名之工廠,我算是打零工從事工程方面的工作(交易卷第32頁),足見被告蘇文皇係從事工程為業,負責施作泥水、水電等工程事宜,事發當日僅係下班返家途中或替他人載運貨物途中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輛核非被告蘇文皇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故被告蘇文皇工作結束後返家之行為,或載運貨物過程之行為,與其所執行之職務行為間,客觀上要難認有何關聯性可言,是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順捷工程行應與被告蘇文皇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皇應就原告莊羅玉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莊羅玉梅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醫療費用81,730元: ⑴原告莊羅玉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醫學部就診支出1,224元、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 部、整形外科、骨科、急診部、腦神經外科、急重症神經外科等處就診支出58,194元、怡仁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診支出1,72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61,138元等情,被 告復不爭執上開仁慈醫院醫療費用1,224元、林口長庚醫 院58,194元、怡仁醫院醫療費用1,720元,核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共計61,138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莊羅玉梅又主張其至怡仁醫院感染科就診支出20,592元等情,經本院函詢怡仁醫院感染科結果:泌尿科感染與女性長期臥床有關,但與車禍所受傷害無直接相關等情,有怡仁醫院病情說明摘要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臥榻於床上,雖其泌尿道感染與本件事故無直接相關,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衍生性損害,仍應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該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0,592元,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莊羅玉梅主張其至怡仁醫院胃腸肝膽科、心臟內科、感染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等情,惟經本院函詢 怡仁醫院結果:腸胃科門診及住院是膽結石,與車禍無關;病人僅是至本院心臟內科拿高血壓慢性阻塞肺病的長期處方籤用藥等情,有怡仁醫院病情說明摘要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告莊羅玉梅前往肝膽腸胃科、心臟內科就診部分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840元,要屬無據。 ⑷是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1,730元【計算式:61,138元+20,592元=81,7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交通費用45,136元: ⑴原告莊羅玉梅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於107年2月10日至107年 10月18日間,有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前往仁慈醫院、楊梅天成護理之家、林口長庚醫院、怡仁醫院急診、感染科、復健科、骨科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0,0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89至307頁),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單位,核與本件事故其所受傷勢相關,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30,086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莊羅玉梅主張於107年10月8日以後尚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7次,支出交通費用15,05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 證明佐證,惟其既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前往就診,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倘強求其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具就醫,非但徒增不便利,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原告選擇以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尚稱妥適,本院審酌原告提供之車資系統計算其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約為2,150元,尚稱合理,且依醫療費用所載其確 實於107年120月18日以後,有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7次 之事實,則其主張其於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5,050元,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莊羅玉梅前往怡仁醫院肝膽腸胃科、心臟內科就診部分雖有支出交通費用1,900元,惟其就診與本件事故無 關,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1,900元,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⑷是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5,136元【計算式:30,086元+15,050元=45,13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2,221元: ⑴原告莊羅玉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7年3月12日購買輪椅支出16,120元;於108年5月9日至9月13日間購買紙尿片尿褲4,291元、生理沖洗器60元、看護墊198元、紗布墊36元、紗布16元、柔紙巾1,500元等物共支出6,1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經被告辯以紙尿褲尿片、看護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原告莊羅玉梅近期於108年7月8日至25日在本院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其復原情形研判,其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均仍不佳,目前右膝骨折仍未癒合,其餘肢體需繼續復健治療,依臨床經驗雖可有限度改善肌力及活動角度,但極難恢復至完全正常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79號函可參(交易卷第277頁) ,足見原告莊羅玉梅迄至108年8月間其右膝骨折情形仍未完全癒合,其餘肢體尚待復健治療,仍不良於行,自難以強令其爬行至廁所如廁,且雖有紙尿褲尿片包裹,仍不免將排遺排泄物沾染臥榻處,則其請求紙尿片尿布、看護墊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其餘項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2,221元【計算式:16,120元+6,101元=22,221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起訴時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0,417元,雖其稱曾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惟該部分單據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發還後,本院已交還予 其訴訟代理人等情,並簽名在證物袋當中,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此後原告即未再提 供該部分單據資料,本院即無從審酌該部分購買品項內容及數量為何,無法查明是否係回復其傷勢必要,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賠償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為22,22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看護費用612,600元: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已給付看護費用306,600元: 原告莊羅玉梅主張其自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原告莊羅玉梅於107年2月10日至107年3月5日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受限,需專 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出院後至少一年間需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於108年7月18日至25日間因骨折癒合情形不佳,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仍有下肢活動障礙,建議亦需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惟應視復原進度及具體需求而定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暨審酌原告子女莊新來於108年6月5日、同年9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原告莊羅玉美目前只能平 舉到肩膀,不能上抬,可以吃飯,但只能端著吃,穿衣服、洗澡需仰賴他人,右腳無法伸直,另一腳可以伸直,但我覺得只能撐一下,無法行走等語(交易卷第220頁、第301頁),足見原告莊羅玉梅最初至107年3月5日住院期間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仍因骨折癒合狀況不如預期,仍於108年7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仍應認其至住院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勘認原告莊羅玉梅主張於107年2月10日至3月5日住院23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07年3月6日至108年4月26日共1年51日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該期間有何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應認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①得請求家人看護費用72,600元: 原告莊羅玉梅於107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23日間、於107年3月14至23日在怡仁醫院住院9日間、於107年5月24日至6月5日在怡仁醫院感染科住院9日間、於107 年7月25至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2日間,共43日,均由家人專人全日看護,然親屬看護非不得比照一般專業看護方式計價,且原告莊羅玉梅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則原告莊羅玉梅請 求住院23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住院20日間則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即以每日1,100元計算之,是 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72,600元【計算式:23日2,200元+20日1,100元=72,600元】。 ②迄至108年4月26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34,000元: 原告莊羅玉梅自107年3月6日起,扣除該期間住院日數20日期間,迄至108年4月26日止,1年31日,相當13個月期間,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其該期間聘請看護每月36,000元,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惟其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則原告莊羅玉梅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4,000元【計 算式:13月18,000元=234,000元】。 ③是原告莊羅玉梅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06,600 元【計算式:72,600元+234,000元=306,600元】。 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306,000元: 原告莊羅玉梅固請求終身之看護費用3,688,452元等情, 雖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為憑(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惟由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內容記載:病名 及健康狀況為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醫囑為多處骨折,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可知原告莊羅玉梅斯時係因全身多處骨折而經醫師判定有全日照護需要,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原告莊羅玉梅於108年1月17日定期回診,依其復原情形研判,其仍有雙腳虛弱、活動度不良之情形,雖其骨折皆已癒合,仍遺存雙下肢肌肉無力、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活動度差,且無法完全伸直等情形,與正常人相較其下肢功能約減損五成以上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05號函可稽(交易卷第197頁),並參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資 料、原告子女莊新來之陳述,堪認原告確於108年7月26日起1年內確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其自108年4月27日 起至109年8月25日間,共1年121日間,相當17月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聘請看護費用每月36,000元,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惟其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又該期間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2月15日前即無預為請求須扣除中間利息之情形 ,則原告莊羅玉梅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6,000元 【計算式:17月18,000元=306,000元】。 ⑷是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賠償已給付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12,600元【計算式:306,600元+306,000元=612,6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12,637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莊羅玉梅於109年7月15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綜合評估結果雙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遠端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殘存雙肩關節活動受限、右手肘關節活動受限、雙溪關節活動受限及皮膚疤痕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2%,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75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莊羅玉梅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2%之損害。又原告莊羅玉梅於44年1月2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0日為63歲又4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1月1日)止尚有22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且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即107年每月22,000元、108年每月23,100元)計算,並未過高,且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2月15日前,即無預 為請求須扣除中間利息之情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12,637元【計算式:(22,000元11月)-(22, 00030日10日)+(23,100元12月)+23100元30日1日 =512,637元(每月以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1,000元: 原告莊羅玉梅主張其當日身著之衣服、褲子、外套、鞋子、提袋因本件事故受損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其全身均有受傷而沾染血跡,則其主張其上開物品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屬可採。又原告莊羅玉梅雖未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莊羅玉梅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據,尚難得知其物品之售價及折舊情形,認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後續生活費用108,440元: ⑴原告莊羅玉梅固請求終身更換紙尿布尿片費用402,206元等 情,惟參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108 年7月26日出院後1年能有下肢活動障礙情形,極難以恢復至完全正常,其復健恢復程度如何,並無法事先具體預估,原告莊羅玉梅復未提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終身須更換紙尿布尿片之情形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原告莊羅玉梅僅於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5日間確因不良於行,確有更換紙尿布尿片之必要,又其請求尿布每片20元、尿片每片8元,每日更換2片尿布、8片尿片 ,每日耗費80元,每年29,200元等情,其更換頻率與常情相符,數額亦與市價相符,並未過高,且該期間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2月15日前即無預為請求須扣除中 間利息之情形,是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之此部分之金額為29,200元【計算式:80元365日=29,200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莊羅玉梅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將來需更換便盆椅3,000元 、照護床20,500元、輪椅16,120元,上開物品耐用年限為8年,其有生之年尚需更換2次等情,共需支出79,240元等情,核與其所受傷勢情形相符,且為其療養之必要費用,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此部分金額79,240元,為有理由。 ⑶是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後續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108,440元 【計算式:29,200元+79,240元=108,440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其不斷轉往各大醫院就診住院,且其已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莊羅玉梅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莊羅玉梅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07年所得為13,526 元,名下有無殘值之汽車一部;被告蘇文皇從事泥水、水電學徒,目前尚在打零工,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無訛,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27至29頁、第3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9、綜上,原告莊羅玉梅得請求被告蘇文皇賠償醫療費用81,73 0元、交通費用45,136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2,221元、 看護費用61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12,637元、財產上損害1,000元、後續生活費用108,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83,764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原告莊羅玉梅自身亦有不進行手術致其損害之擴大,原告莊羅玉梅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責任云云,惟查,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記載:原告莊羅玉梅因四肢多重骨折、合併骨折疏鬆症及術後肌力減退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後遺症,在其肌力減退狀況下,強令其接受手術,非但無法使其自身身體機能回復,尚可能致其跌倒,毋寧加深損害擴大之可能,則被告蘇文皇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則本件自無從以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蘇文皇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莊羅玉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1,773元一節,有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國產字第1090600132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20頁),原告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10,000元,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011,773元。從而,原告莊羅玉梅本件得請求被告蘇文皇 賠償之金額為571,991元【計算式:1,583,764元-1,011,7 73元=571,991元】。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莊發興固為莊羅玉梅之配偶,其主張因原告莊羅玉梅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工作,僅能在家照顧妻子,二人亦無法再行房事,已重大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莊羅玉梅所受傷勢雖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然相較於一般受截肢、毫無自理能力之人如植物人,顯屬輕微之情狀,且其意識及智識程度正常,並非無法繼續與配偶為親情交流及相互扶持,尚難認有何對原告莊興發之身分關係造成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難認已侵害原告莊興發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莊興發據此請求被告蘇文皇、順捷工程行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無所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羅玉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蘇文皇賠償之金額為571,99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莊羅玉梅請求被告給付571,991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莊興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 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莊羅玉梅另請求財產上損害、原告莊興發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補繳裁判費並繳納鑑定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