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百元工程有限公司、邱嘉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卓書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即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百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主張其與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坤公司)間訂有「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和坤公司負責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 (下稱景碩新豐廠)建置總計畫容量1148.1kWp(第1期499.8kWp+第2期499.8kWp+第3期148.5kWp)太陽光電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然因可歸責於和坤公司之事由遲延完工,和坤公司應給付百元公司(一)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172萬8,343元;(二)百元公司無法依系爭工程進度取得銀行融資款,而向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另行借款產生之利息損害307萬4,000元;(三)懲罰性違約金41萬3,310元;(四)高壓盤體 、RTU代墊工程款252萬元;(五)追加線材費用代墊工程款452萬5,586元(嗣變更為250萬元),以上合計1,226萬1,239元(嗣減縮至1,023萬5,653元)(見卷一第5、15〜22頁起訴狀、卷二第8頁請求金額項次一覽表),和坤公司則以百 元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138萬0,285元(嗣擴張至145萬0,760元)提起反訴(見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08頁書狀,反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百元公司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和坤公司應給付百元公司1,023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和坤公司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和坤公司所致:1、百元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承租景碩新豐廠廠房屋頂作為設置案場所在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證1,經公證),另藉由訴外人林逸政介 紹而於107年4月13日與和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證2) ,由和坤公司擔任承攬人,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 為和坤公司於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合約書取得90個工作天內(包括各種例假日、晴雨日及國定假日)完成併聯掛表,而百元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收受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字第1078090957號函檢附之契約編號06-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簽 約日107年8月28日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電能購售契約」(下稱107售電契約,原證3),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日期應自107年8月29日起算,系爭工程完工併聯掛錶之日期應為107年11月27日,然實際上系爭工程109年1月10 日才完成併聯掛表,和坤公司遲延完工411日(107.11.27~109.1.10共411日),且屬可歸責於和坤公司而不可歸責 於百元公司,因為和坤公司當初設計系爭工程所需太陽能板其支架之架設方式採【植筋法】,此工法須以鋼筋鑽入裝設地點之樓地板並將支架固定在上,當和坤公司以「植筋法」施作系爭工程於景碩公司新豐廠區B棟屋頂時,遭 訴外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主管認為該工法鑽入樓地板之方式,有造成屋頂漏水或有水氣滲透之虞,進而造成室內科技設備損壞,因而要求變更工法,可見和坤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盡整體注意」,應該與景碩公司協調施工方法並妥適設計系爭工程施作工法而不為之,今和坤公司竟誣指是百元公司負有提出設計圖說之義務,實則除了串列圖係百元公司替和坤公司所畫、支架圖係百元公司為訂購支架所畫,此外其餘圖面均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和坤公司自行繪製並按圖施工,又上述植筋法遭景碩公司杯葛而導致工程遲延,因而後續須重新設計,107年11月28日百元公司與景碩公司達成共識 ,由原先植筋法改為在樓地板施作水泥基座,無庸鑽入樓地板之【自重法】,108年1月17日景碩公司新豐廠太陽能B棟防水討論會議紀錄,與會人員除了卓書瑋(上1人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此外還有和坤公司代表人吳東協、訴外人林逸政及景碩公司主管葉嘉展等人,最終決議使用自重法,以上非僅百元公司及景碩公司同意,至於百元公司與景碩公司間於系爭租約有何條件上減縮,與本案無關,和坤公司復以會計作帳、減少稅務等等情詞為由,推薦百元公司自行與訴外人宏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簽訂水泥基座承攬契約,百元公司為求圓滿而於108 年1月17日與宏佶公司簽訂「景碩科技新豐廠自重混泥土 基座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基座契約,原證23),但在系爭基座契約第10條第1、2款,宏佶公司須接受和坤公司之工程師專員、工地負責人其指揮管理監督(原證24、原證43),但和坤公司卻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使得宏佶公司施作自重法時,屢屢違反景碩公司廠區規定,遭致停工,致施工日程一再拖延,且倘若支架未完工,則景碩公司新豐廠區亦無場所可供存放百元公司購進之高價太陽能光電模組,百元公司不得已僅能待支架工程進度至一定程度時,始得將模組材料備妥進場,故百元公司並無拖延,反觀和坤公司未依約辦理設備登記(原證29),導致系爭工程被台電公司拆表並終止107售電契約(證物卷第 一冊第659〜662頁),百元公司另委由訴外人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辦理躉售電費流程,並於109年3月間完成設備登記重行躉售電力(同上卷第463〜469頁),和坤公司自己遲延工程還推卸責任於百元公司,實不可採。百元公司否認有將和坤公司發包之下游廠商訴外人晶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人員調往桃園觀音東和鋼鐵廠,即百元公司並無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可能,因為前述桃園觀音案場施工時間為108年7月底,與系爭工程時間點無關聯,請求傳喚證人黃怡禎即晶旺公司負責人,證明晶旺公司為和坤公司發包之下游廠商,百元公司對該公司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能。 2、和坤公司應給付或賠償如下金額: (1)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差額損害: 和坤公司原應在107年11月27日完成併聯掛錶,實際上是 在109年1月10日完成併聯掛錶,系爭工程第1期每度電由5.3192元下降至5.1631元,第2、3期每度電5.1721元由下 降至5.158元(原證6、原證10),百元公司向台電公司之躉售期間長達20年,依此計算結果,可知系爭工程第1期 躉售利益由5,269萬0,857元下降至5,114萬3,573元,相差154萬7,284元(起訴狀附表1之1、1之2),系爭工程第2 期躉售利益由5,123萬3,716元下降至5,109萬4,045元,相差13萬9,671元(起訴狀附表2之1、2之2),系爭工程第3期躉售利益由1,518萬1,499元下降至1,514萬0,112元,相差4萬1,387元(起訴狀附表3之1、3之2),以上合計172 萬8,343元(起訴狀附表4),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和坤公司應予賠償。 (2)另行借款產生之利息損害: 百元公司除依系爭契約第4、5條,按進度給付系爭工程款總金額1,377萬7,200元,尚須自行購買工程所需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料件(原證28),但百元公司資本額僅2,980萬元,資金調度與給付有時間上壓力,於是百元公司向 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依永豐銀行107年9月25日授信核貸通知書,如檢送系爭工程併聯掛表函件時撥款60%、如檢送系爭工程設備登記函件時則撥款剩餘40%(原證13),然而永豐銀行撥款條件已屬系爭工程後期(原證27),百元公司只能改向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以業界所稱原物融資之方式借款4,001萬7,800元,資以籌措取得系爭工程初、中期所需之工程款,以及百元公司依約應自行購買之料件,借款期間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原證14),卻因可歸責於和坤公司事由遲延系爭工程,及至109年1月10日方與台電公司併聯掛表,因此百元公司無法如期動用永豐銀行撥款金額來清償前開向怡和公司之融資借款,導致百元公司遲延清償怡和公司借款(原證15),還有額外給付怡和公司108年3月14日利息42萬元、108年4月13日利息42萬元、108年5月15日利息58萬8,000 元、108年6月17日利息25萬2,000元、108年6月28日利息33萬6,000元、108年7月12日利息50萬4,000元、108年7月31日利息33萬6,000元、108年9月9日利息16萬8,000元、108年9月17日利息5萬元,總計為307萬4,000元(起訴狀附 表),百元公司當初就有評估系爭工程工期最長應不超過半年,因此約定108年3月14日還款,和坤公司不得推諉不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和坤公司應予賠償。 (3)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可歸責和坤公司不於兩造約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和坤公司應給付百元公司工程總價1000 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30日計,系爭工程總價1,377萬7,200元,每日懲罰性違約金1萬3,777元,百元公司以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併聯掛表之日109年1月10日,與契約約定取得台電公司合約書後90日工作天內完成併聯掛表作業之日即107年11月27日,二者相差41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約定最高日數3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1萬3,310元。 (4)代墊高壓盤體、RTU工程款: 系爭工程設計所需之高壓盤體(原證17),具有乘載交流電電壓轉換之機板等功用,百元公司透過訴外人庭元工程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嵩綱有限公司購置,價金220萬5,000元(原證18),依系爭契約第3、13條,系爭工程所需之AC/DC設備由和坤公司提供提供,故此部分之高壓盤體材料費用,自應由和坤公司支付。又,系爭工程設計所需之RTU 設備,功能在遠端監控發電系統之即時資料並確保其安全性,百元公司向訴外人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價金31萬5,000元(卷一原證19),同屬系爭契約第3、13條系爭工程所需之AC/DC設備,至於和坤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附 件二材料表云云,百元公司否認,因為根本不存在該材料表,該文字僅屬合約擬定時,兩造參考時所用範本之誤繕。由此可知高壓盤體、RTU設備費用應由和坤公司支付卻 未支付,依不當得利法和坤公司應予返還。 (5)代墊追加線材費用工程款: 兩造另一案場景碩公司石磊廠確有變更線路之情事,但與本案案場景碩公司新豐廠無關,和坤公司卻混為一談,實則本件除了前述太陽能支架基座工法更改(植筋式→自重式),此外其餘設計並未變更,和坤公司自己履約未控管成本支出而導致增加線材費用,在總價承攬之系爭契約應自行負責,雖和坤公司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百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豪,指出所需增加線材支出之費用計550萬 元(原證20),然百元公司當下擔憂如不同意,可能會導致工程延宕,因為當時如以百元公司主張之應完工日計算,已屬系爭工程尾聲,故百元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第3、13 條而為同意,並不代表該等費用(與本案場相關者為250 萬元,非452萬5,586元)應由百元公司負擔,依不當得利法則,和坤公司應予返還。 (二)反訴部分: 1、和坤公司施工過程中缺失狀況甚為重大(反訴被證2), 因此百元公司就損害部分先將120萬元予以扣除,剩餘損 害及代墊款項仍需釐清責任後再行清算及請求,故此筆120萬元僅係和坤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對百元公司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而已。 2、百元公司就系爭工程缺失要求和坤公司修繕,和坤公司竟要求必須先行給付剩餘款項然後才肯施做、否則由百元公司自行修繕(反訴被證5),可見百元公司已定有相當期 限而使和坤公司修補瑕疵,和坤公司卻未有所作為,反訴原告提及拖欠50%款項云云,實則係兩造間其他案場之爭議項目,與本件毫無干涉,二者自不得相提並論。百元公司發包於訴外人金多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反訴原證4 ),與和坤公司自行詢問廠商之報價(反訴原證3),互 為核對後,每KW(瓩)僅差500元,和坤公司施作工程品 質已有疑慮,且透過和坤公司介紹之下游廠商亦屢屢出包,百元公司豈有再相信和坤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之理由,故和坤公司主張百元公司未經同意、逕行施工並浮報費用云云,為無稽之談。 3、又經檢視系爭工程款發票後,和坤公司係於107年11月16 日、108年7月18日、109年3月3日分別按工程進度開立, 而百元公司於1個月内即將工程款項匯款予和坤公司,並 無被告所稱開立發票後卻未給付工程款云云之情形。前3 期給付之工程款係達400萬餘元,尾款費用係144萬6,606 元,若和坤公司所指109年4月7日之145萬0,760元折讓單 (反訴被證8),其目的為申報稅捐,則開立之金額為144萬6,606元,而非145萬0,760元,可見兩造就145萬0,760 元扣款(120萬元+18萬0,285元+2萬0,475元+5萬元)早有 合意,故而此部分係百元公司依民法第504條為保留後, 再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價金。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和坤公司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百元公司應給付和坤公司145萬0,7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和坤公司無可歸責: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八條「1.乙方(指和坤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進場施工前送交甲方(指百元公司),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和坤公司僅為百元公司其中一個下包商,尚須與其他平行包之包商共同聽從百元公司之指示並互相合作,關於系爭工程要如何施作,皆係由百元公司規劃完成決定後,和坤公司才有可能依照百元公司之規畫指示進而開始施作,當初採用植筋法施作系爭工程,即係由百元公司決定。又,景碩公司與百元公司間之系爭租約第七條「7.乙方(指百元公司,非和坤公司)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在清楚評估整體結構安全無虞並事先取得甲方(指景碩公司,非和坤公司)書面同意情況下,得就屋頂進行必要改裝,改裝所生風險及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及費用。若因乙方改裝致損及甲方建物結構安全或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乙方應負責修繕,甲方若因此受有其他之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由此可知和坤公司於系爭工程若要施作,必須經過百元公司與景碩公司之同意,方能進行,且若因此造成損失,百元公司亦需負擔賠償責任,和坤公司認為其餘光電案場如景碩公司石磊廠、清華廠均是用植筋法,均係依照百元公司設計製作並提供之圖說指示全部完工,並未變更施作工法,卻單就景碩公司新豐廠有疑慮,經過百元公司與景碩公司兩家公司討論後,重新規劃、變更施作工法為自重法(植筋式→自重式),景碩公司因此自願減少向百元公司請求之利益,即景碩公司降低租金及景碩公司移除防水保固條文,以上互取利益而變更施作工法,並非和坤公司所能置喙,此節可傳喚證人林逸政到庭為證,甚至從確認系爭工程施作採行自重法、到百元公司另行與宏佶公司簽約於基座施作採行自重法,百元公司要如何指揮監督宏佶公司,皆與和坤公司無關,和坤公司否認受百元公司指派而指揮監督宏佶公司如何施作,實則和坤公司要能夠開始系爭工程之施作,前提是太陽能模組基座設置完成(後者是百元公司發包給宏佶公司),這是工程順序的問題,因此系爭工程本質上不可能於107年11月27日完工,百元公 司將之歸責於和坤公司,也就是百元公司對於基座是分包給宏佶公司負責施作,然其設置卻從108年2、3月間才陸 續開始進場施作,直到108年6月間方全部施作完成(被證3),和坤公司在百元公司完成基座之設置後,方能陸續 開始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且為了避免延誤時程,和坤公司甚至在百元公司逐步完成期間,還同時盡可能地一邊進場施作,百元公司卻又擅自將被告之下游協力廠商晶旺公司人員調度至外縣市案場施作,導致整體施作進度又被迫延後,本件全案直至108年下半年度方能全部施作完 成。 2、對於百元公司本訴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1)所謂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差額損害云云: 系爭工程會延後完工,係可歸責於百元公司、不可歸責於和坤公司,如前所述,故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縱有差額,百元公司無從向和坤公司主張。 (2)所謂另行借款產生之利息損害云云: 百元公司向怡和公司借貸,係百元公司自己資金運用調度及財務規劃的問題,至於百元公司要用何種方式、何時償還其與怡和公司間之金錢債務,並非和坤公司所能知悉或干預,和坤公司亦不知情,故百元公司不得以其向怡和公司約定之融資較高之利息,轉而要求和坤公司負擔。(3)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系爭工程會延後完工,係可歸責於百元公司、不可歸責於和坤公司,如前所述,故和坤公司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百元公司無故對和坤公司扣罰120萬元之違約款(見 後述反訴),遠超過百元公司於本訟主張之違約金41萬3,310元,應無從再重複主張。 (4)所謂代墊高壓盤體、RTU設備工程款云云: 高壓盤體僅有在瓦數高達499kWp以上,與台電公司設備併聯時,方有需要裝設;RTU設備為遠端監控系統,並能發 送即時資料加以確保安全性,僅於大於1000kWp時始需裝 設,二者均不屬於AC/DC箱體,故應由百元公司負擔,此 部分並非代墊款,否則百元公司豈有可能在結算後仍給付款項於和坤公司卻不先扣除之理,且百元公司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所謂和坤公司應負擔之設備、材料其明細表,亦未見此項記載,可見百元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5)所謂代墊追加線材費用工程款云云: 和坤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係依照景碩公司主管指示施作,會有線材追加費用產生,若百元公司不同意,景碩公司也不會允許系爭工程在其廠房屋頂施作,本項金額甚高,和坤公司不可能自行負擔,且追加線材是在107年10、11月間 提出,宏佶公司尚未進行上述基座之自重法施工,根本沒有什麼百元公司所說擔心工程擱置、延後工期勉為答應云云甲形,實則係百元公司多方考量並參考景碩公司之需求,方會同意追加,故百元公司所謂代墊追加線材費用工程款云云之主張,並無根據。 (二)反訴部分: 1、系爭工程已由和坤公司施作完畢,百元公司無故以和坤公司違約云云為由,片面扣罰120萬元(被證1、反訴原證1 ,項次7),和坤公司否認百元公司自行製作所謂之反訴 被證2:「電站驗收改善紀錄報告」其證據能力,百元公 司若仍執意認和坤公司應賠償損失,豈會在扣除修繕費用後將尾款全數結算給付予和坤公司,依社會交易常情,不可能先為付款、然後再說或再想到還有什麼扣款不足的情形。 2、和坤公司並非不願修繕,而係因百元公司一再拖欠工程款,訴外人即和坤公司員工徐聖東(下逕稱其姓名徐聖東)方會要求百元公司先給付未付款之50%後百元公司即會進場修繕,此與反訴原證4反訴原告和坤公司雇用之修繕廠 商亦要求反訴被告百元公司需先給付50%工程款之情形相同,均為工程界之相類作法,百元公司未經和坤公司同意下,逕自雇工進場施作百元公司自己所稱之缺失項目,甚至將景碩公司清華廠之修繕部分加入估算進而得出該估價單價格,且在「支架螺絲全檢及缺氧膠固定項目」,更係將景碩公司石磊廠、清華廠及系爭工程(新豐廠)三個不同場區,籠統全數包括在内,提出不合理之修繕費用單據18萬0,285元(被證2、反訴原證2:109年1月10日富鑫-新豐廠鎖螺絲(支援)14萬0,280元+109年1月10日富鑫-新豐廠缺氧點膠(支援)4萬0,005元),明顯浮報修繕費用,又無故片面編列所謂修改盤體2萬0,475元(被證1,項 次5)與所謂配件螺絲5萬元(被證1,項次6)。 3、百元公司不得倒果為因,將和坤公司依照百元公司之請託,自107年起陸續將所需發票開立予百元公司並向稅捐稽 徵機關報繳稅捐,因百元公司無故扣款、不願如數給付,使的和坤公司確定短收145萬0,760元工程款,而被迫應百元公司之要求而接受109年4月7日145萬0,760元折讓單( 反訴被證8),資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實際收受金額, 今百元公司逕行指此係和坤公司同意145萬0,760元全數扣除云云,不足為採,故和坤公司可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百元公司給付上開無故扣款,共145萬0,760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對於原證1(見卷一第33〜56頁)、原證2(見卷一第5 7〜65頁)、原證23(見卷一第271〜288頁)以上文書之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景碩公司提供之108年1月17日會議記錄(見卷二第72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如卷一第212頁(被證1)、卷一第409頁(被證4)、卷一第413頁(反訴原證5),以上兩造往來之LINE紀錄,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如卷二第316頁(附表9)、卷二第380頁(原證50),以上有百元公司整理之付款紀錄或由百元公司提供 之尾款支票到期日期,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已提示調查之證物卷兩冊(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運處提供之06-PV-000-0000、06-PV-000-0000),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百元公司本訴請求1,226萬1,239元(嗣更正為1,023萬5,653元),包括第1、2、3、4、5請求(見卷二第8頁一覽表),有無理由? (二)和坤公司反訴請求138萬0,285元(嗣追加至145萬0,760元),包括第1、2、3、4請求(見卷二第322之1頁一覽表),有無理由? 六、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一)百元公司所稱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差額損害(指本訴第1請求):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看。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4月13日以百元公司為業主(甲方),和坤公司為承攬廠商(乙方),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卷一第57〜65頁,原證2),系爭契約約定:「第3條(合約内容及範圍):「本合約約定範圍包含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材料採購(AC/DC箱體、線材、線槽、五金另件)、施 工、台電併網申請審査、能源局申請審查、政府補助款申請等。實際工程項目、服務範圍或責任分界以〈附件一工程報價單〉、〈附件二模組鋪設示意圖〉中所列及之項目明 細為依據。二、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以及施工機具、人工、搬運、整理、清潔、用水、用電及施工所需之人員設備費用等以及甲方指示配合辦理事項等。於所屬工程範圍内,配合現場,依本合約書之責任施工。三、本工程所需太陽光電監控系統由甲方提供設備,乙方負責全部施工。第8條(設計圖說)一、乙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進場施 工前送交甲方,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工。二、本合約工程標準以技師或台電等正式審核承認之圓說内容為最高準則;若衝突時以圖說為準,但圖說有明顯錯誤時除外。」,可見和坤公司如欲進場施工,須經百元公司審核通過設計圖說後方可執行,然據景碩公司110年5月20日景管函字第11005013號函及附件(卷二第66〜72頁),其中附件一107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新豐廠太陽能工法確認 」,針對太陽能施作工法導致漏水之虞,經討論後雙方已達成共識,整理如下:「一、工法由植筋式--->自重式。二、年租金由82萬--->70萬。三、原合約中移除10年防漏保固保證等條文。四、自即日起,景碩同意百元復工。」(卷二第68頁);其中附件二景碩科技-新豐廠防水工程 問題討論:「(108年1月18日)Dear Sirs:依昨日會議 結論呈報我司廠務主管,同意貴司所建議之工法,請貴司盡速開後續相關作業,謝謝 」、「(108年1月18日)何 處長好,附上會議記錄,另外已與丁處長討論廠商(百元)建議修改工法,同意廠商建議修改工法,附檔-新豐廠 太陽能B棟防水討論會議紀錄-0000000.pdf」、「(108年1月16日)【卓先生您好】將詳細了解本案内容並與相關 人員研議後,再請貴公司與會商討解決方案,謝謝」(卷二第70〜71頁,貴公司指百元公司、卓先生指卓書瑋);其中附件三會議紀錄:「太陽能B棟防水討論(新豐), 會議內容:1.新豐廠B棟已植筋部份,重新施作防水,因 景碩要求施工方式費用過高,為504萬3,000元(未稅),約1,681㎡,每㎡價格3,000元(未稅),我司建議更換施工 法,且合約內容已由我司保固10年,此工法不會再向景碩收取費用,若維持景碩建議之防水工法,則雙方再議費用之分攤。2.【上述百元建議工法】,待景碩內部確認後再回覆百元。簽名:吳東協、卓書瑋、林逸政、葉嘉展、Kelly Her、陳世峰(1/17)」(卷二第72頁,我司指百元 公司),證明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7日就太陽能光電模組其支架基座之工法,始告確定,和坤公司在此之前如何能夠就太陽能光電模組進場設置,關於此節和坤公司亦爭執以108年6月間由宏佶公司(非和坤公司)進行之基座工程才完成,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宏佶公司員工張卜任(卷一第206頁和坤公司書狀第三點),暨據和坤公司提出景碩公 司新豐廠屋頂支架其基座、經標示108年5月26日之彩色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214頁,被證3),則和坤公司如何在百元公司本訴主張之系爭契約應完工日107年11月27日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又如何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設備登記?3、百元公司於訴訟中固主張和坤公司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款盡整體注意而與景碩公司協調施工方法」云云等 情,惟查百元公司向景碩公司承租景碩新豐廠建物現有屋頂,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期間108年7月1日 起至128年6月30日止(原為107年10月20日起至127年10月19日止)(20年),年租金固定70萬元(原為82萬元),以台電公司躉售電錶掛錶日為租金起算日,兩家公司因此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同日以107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72號而為 公證(卷一第33〜56頁,原證1),經本院檢視系爭租約百 元公司與景碩公司約定之內容:「(第七條配合事項)7.乙方(指百元公司)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在清楚評估整體結構安全無虞並事先取得甲方(指景碩公司)書面同意情況下,得就屋頂進行必要改裝,改裝所生風險及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及費用。因乙方改裝致損及甲方建物結構安全或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乙方應負責修缮,甲方若因此受有其他之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第九條建物與區域環境)1.乙方應於設備架設前取得結構技師簽證,並應將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提供一份予甲方存執備查,且應加強防颱設施及預作防水防漏工程;乙方並保證架設及租質期間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不會影響甲方建築物功能性及安全性。2.如甲方建物屋頂因為年久老舊有漏水現象已不堪修補,甲、乙雙方需協調屋頂修繕時間相互配合以維持建物功能性,甲、乙雙方則各自負擔因此衍生之費用。3.於乙方設備架設期間,若有經甲方事先同意而由乙方代墊之額外工程款項費用,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得於租金中後除。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工程或營運操作维護期間造成建物損毀及屋頂漏水,由乙方完全負責相關修繕費用,乙方並應於雙方協議期間内完成修繕。5.乙方就租賃標的物範圍同意提供10年防漏保固保證,此期間若發生任何漏水情形,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保證同意免費於雙方協議期間内負責修繕完成。」,證明和坤公司縱使對於設於景碩公司新豐廠屋頂之基座工法施作,參與討論或提出意見,惟最終定案權限在於景碩公司且百元公司應負起建物損毀、屋頂漏水之修繕責任。茲百元公司既然表示是因「原工法【指:植筋法】)有漏水之虞,景碩公司而要求變更…」(卷二第81頁百元公司書狀第(2)點),本院審酌和坤公司抗辯景碩公司其餘廠 區,於石磊廠、清華廠屋頂採行植筋式工法未受阻礙乙情(卷二第286頁反面和坤公司書狀第參、一點),不為百 元公司爭執,又百元公司非不得對於景碩公司新豐廠屋頂加強防水工程(卷二第72頁手寫討論:…重新施作防水…費 用504萬3,000元、未稅…),並非「植筋法」設計不良或者必然會造成屋頂漏水,則本件尚不能認定百元公司主張係和坤公司未盡整體注意與景碩公司協調確定工法云云乙情為真。 4、無論百元公司出於何種動機,其與宏佶公司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基座契約(原證23,卷一第271〜288頁),充其量僅能認定配合「自重法」施作基座其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百元公司與宏佶公司間,而和坤公司並不與焉,且遍觀系爭基座契約全文,並未明文「具備工程師資格之專員」究為何人,且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配合作業)本合約工程如須與其他廠商或業主工程同時進行時,甲方(指百元公司)須與其他工程承攬人及業主互相協調合作,避免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劃能順利完成。各承攬人之間如有爭議,乙方(指和坤公司)應遵從甲方之合理安排、調度與裁決,若因平行包因素延誤工期,乙方得據實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暨據原證20之108年1月31日(週四)LINE對話紀錄:「不知名用戶:(圖片),業副理剛傳的。Ryan:有阿,模板的。不知名用戶:跟大毛說一下,我有跟業副理說,真的受不了,直接開罰且禁止入場。Ryan:(通話)。不知名用戶:(通話)。Ryan:(屋頂基座圖片,OK嗎)」(卷一第289〜295頁);原證43之108年5月26日(週日)新豐小戰隊LINE對話紀錄:「忠宏:缺失相簿建立成功,缺失的部份禮拜二以前模板擺好鐵釘清乾淨排水溝清好不然進不來不要覺得奇怪哦!福哥:麻煩富鑫的工單明天要進場哦,富鑫的工單:辛昱霖、潘國禎、林威良、藍金福、曾義恭、王永健、李丞偉。謝謝你,感恩。志:施工架歪斜、人員未配戴安全帶,環安反映,請立即改善。張大毛:有長官可以幫忙簽出嗎」、108年6月1日(週六 )新豐小戰隊LINE對話紀錄:「福哥:麻煩工單開好請通知一下,富鑫。忠宏:吊車時間約過禮拜一沒空。」、108年6月3日(週一)新豐小戰隊LINE對話紀錄:「Ryan: 明天正常八點喔,@福哥、張大毛、至騰光電工程行、日 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傳霖麻煩準時。(已讓雙魚、小楊退出群組)。各位,記得請撥這個電話,廠務值班手機(簡碼:526850)記得要跟值班人員說:"長官你好,我 是【百元】施工人員,麻煩你8:00整幫忙到換鞋區協助簽入;千萬不要遲到,不要攜帶違禁品進廠。"忠宏:最近 風很大木板上都有釘子會被稽核木板幾時整理好?。Ryan:@張大毛搬料同時麻煩整理一下釘子,未整理完當天清 到邊邊角落,別讓夜巡的人員踩到好的。忠宏:在停車場的n型鋼太長了明天不要用貨梯運怕你們刮傷貨梯我不好 跟業務負責人交代下次吊掛作業一併吊掛。Ryan:好的。@陳傳霖,長料分完後,立即組裝起來,別讓有飛落的可 能。@張大毛要到b棟過路的pvc管,當天架高當天復原。 展哥表示這星期應可拆除pvc管(臨時)。」、108年6月4日(週二)新豐小戰隊LINE對話紀錄:「108/6/4缺失-排水孔紙箱屑以...相簿建立成功。照片看一下,已經說過 了,每天下工前全部巡過一次。排水孔若又堵塞,要算誰的?我已經花了三萬了喔。別一直害主辦開會被釘啊。各位!同樣的事要講幾遍。@福哥、張大毛、陳傳霖,吊掛 前這星期請工班協調好,各派2員(1員樓下,1員樓上) 交管跟綑綁。吊材料,請放置暫時堆置區(後停車場)。」(卷二第245〜252頁),姑且假設上開新豐小戰隊LINE對話紀錄之Ryan係和坤公司負責人吳東協(卷一第247頁 百元公司書狀第7行),惟和坤公司與宏佶公司又無契約 關係,復據和坤公司抗辯:「就工法設計部分,和坤公司只會施作植筋法的工法,不會施作自重式的工法,且決定要如何施作必須由百元公司決定,而因公司要求要採用自重式的工法,百元公司方會另與宏佶公司簽約施作水泥基座」等語在卷(卷一第422頁筆錄第3~6行),則只會施作 植筋法之和坤公司要如何能指揮監督施作由百元公司發包並於基座配合採用自重法之宏佶公司? 5、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百元公司簽署系爭租約時,本得自行評估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可能性(屋頂是否老舊…),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七條第7項既有就租賃屋頂必須事先取得景 碩公司書面同意情況下,始得就屋頂進行必要改裝,則景碩公司事後可能變更原同意內容,屬於百元公司本應承擔之風險,當不可將此轉嫁由和坤公司負擔,故和坤公司縱使未能在107年11月27日完成併聯掛錶,亦係因百元公司 、景碩公司這兩家公司之間,未能租賃屋頂改裝確認工法究為植筋式或自重式或其他工法,懸而未決,導致和坤公司因工序問題而不能施作架設太陽能光電模組,又百元公司108年1月17日發包於宏佶公司施作配合自重法之基座,關於宏佶公司施作工期、工法,亦非債之相對關係以外之和坤公司有權介入,因此百元公司無法舉證其受有躉售費率差額損害172萬8,343元,係可歸責於和坤公司所致。 (二)百元公司所稱另行借款產生之利息損害(指本訴第2請求 ): 百元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於「永豐銀行發出授信核貸通知書【107年9月25日增貸核貸】」,額度科目: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中期擔保放款;額度金額81,186千元;用途:購置動產(太陽能發電設備融資專案 );動用方式:非循環動用(可分批動撥);增貸利率:額度3-1按相對天期本行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2%(含稅),現為3.02%(107.9.25)額度3-2、3-3、3-4按12個月本行 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65%(含稅),現為2.715%(107.9.25 );手續費:額度期間5年,額度設立費0.75%,並將將景碩新豐廠(1〜3期)分為併聯前動撥之額度3-1核貸金額13 ,581(仟元),動撥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及併聯撥6成、設備登記撥4成之額度3-1景碩新豐廠(1期)、3-2 景碩新豐廠(2期)、3-3景碩新豐廠(3期)核貸金額之 依序為19,710、19,710、5,850(均仟元),動撥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等語(原證13,卷一第109頁),對照百元公司在此之前於【107年9月11日】與怡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3,827片昇陽科牌太陽能模組SEC-6M-60A Series(295W-310W),每片單價8,900元,共3,406萬0,300元;(2)35台亞力牌太陽能逆變器TrinergyPlus-30K,每台16萬8,500元,共589萬7,500元;(3)4台亞力牌太陽能逆變器太陽能逆變器TrinergyPlus-20K,每台1萬5,000元,共6萬元,上開標的物存放處所景碩新豐廠(1〜3期)雙方約定以上標的物總價款4,001萬7,800元,【自備款1萬7,800元】,分1期付 款,108年3月14日付款4,000萬元,擔保債權金額4,800萬元,手續費160萬元(稅外加),買方應於本契约成立同時,將標的物移轉買方占有使用,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又買方未付清全部價款(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應歸買方負擔之費用)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亦即買方須付清上述應付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證14,卷一第103〜 105頁),證明百元公司從事本件案場設置,關於高達4千萬元之設備款(含稅4,201萬8,690元,同上卷頁),其自有資金不足兩萬元(見卷二第280頁筆錄4~5行,百元公司 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自備款是1萬7,800元,我們是借了4,000萬元,約定108年3月14日要付4,000萬元…),則縱使百元公司所述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以業界所稱原物融資之方式借款,資以籌得系爭工程初、中期所需之工程款,以及百元公司依約應自行購買之料件等等各情,設若為真,此不過是百元公司資金運用調度及財務規劃之問題,百元公司亦表示「其與怡和公司借貸之條件,若於108年3月14日清償借款,除支付160萬元之利息外,另外不 會再產生任何利息,此經核算係合乎投資報酬率。惟若有遲延清償之情形,原告將負擔年息約20%之利息,之所以挺而走險向民間公司借款之原因,在於此種方式係撥款之速度較快,並得迅速取得全部之融資款項,然而與其相對之即為債務人須承擔較高之利息」等語(卷二第294頁百 元公司書狀),百元公司挺而走險申辦融資如上,又於108年1月17日發包於宏佶公司施作配合自重法之基座,因此即令百元公司於108年3月14日起支出利息於怡和公司,此係百元公司自身商業判斷考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和坤公司毫無關聯,故百元公司不得將所謂還款307萬4,000元(利息支出)轉嫁和坤公司並要求和坤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照價賠償。 (三)百元公司所稱懲罰性違約金(指本訴第3請求):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六條逾期完工責任)乙方如未於第拾條規定期限(備註:應為第柒條之誤載)内完工,逾期超過1天,每日1天罰工程總價1000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如因有明確證據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因而遲延之天數應扣除計算。該違約金及賠償金甲方得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唯本項罰款最高以30日計。(第七條工程履約期限)一、本系統工程,乙方應於台電合約取得90個工作天内完成併聯掛錶。二、本合約所訂之工程期限包括各種例假日、晴雨日及國定假日。三、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須於原因發生時起7日内 ,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延展天數須經甲方核定。」(原證2,卷一第59~61頁),又台電合約屬於「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電能購售契約」,相關卷證依其時序先、後,可區分契約編號06-PV-【107】-0140、電號00-00-0000-00-0、簽約日107年8月28日(即前述107售電契約,證物卷第二冊第533〜654頁)、契約編號06-PV-【108【】-0240、電號00-00-0000-00-0、簽約日108年12月27日(下稱108 售電契約,證物卷第一冊第323〜449頁),其中107售電契 約未於簽約之日起1年内即108年8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備登記,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7PV0880、107PV1251、107PV1175),而失其效力,嗣台電公司 根據107售電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2日 完成解聯,並自同意備案失效日起終止契約(見證物卷第一冊第659〜662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9月26日新竹字第1088104592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8年9月9日能技 字第10800611180號函);而108售電契約經台電公司109 年1月10日辦理併聯試運轉作業完成(證物卷第一冊第451〜452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1月17日新竹字第1098 006607號函),而新竹縣政府則於109年3月17日以府產用字第1095200424號函准予申請人百元公司在景碩公司新豐廠設置屋頂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使用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二廠生產之SEC-6M-60A-300太陽光電模組,進行設備登記(證物卷第一冊第463〜465頁),再依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編號108PV17 08、108PV1709、108PV1710,可區分:(1)108PV1708:設備登記編號:HSH-FIN109-PV0007、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3瓩、設備數量1,666片、總裝置容量499.8瓩(見證物卷一第455〜457頁,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2月2日能技字第108 00244400號)、(2)108PV1709:設備登記編號:HSH-FIN109-PV0006、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3瓩、設備數量1,666 片、總裝置容量499.8瓩(證物卷第一冊第459〜461頁,經 濟部能源局108年12月2日能技字第10800244410號)、(3)108PV1710:設備登記編號:HSH-FIN109-PV0005、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3瓩、設備數量495片、總裝置容量148.5 瓩(證物卷第一冊第463〜465頁,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2月 3日能技字第10800248840號),台電公司並將109年3月23日列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證物卷第一冊第467〜469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3月31日新竹字第1098034165號函),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以失其效力之107售電契約計 算90個工作天當屬無據,應以108售電契約108年12月27日計算90個工作天,則109年1月10日辦理併聯試運轉完成(證物卷第一冊第451頁),並無逾越履約期限,百元公司 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1萬3,310元。 (四)百元公司所稱代墊高壓盤體、RTU設備、追加線材費用工 程款(指本訴第4請求與第5請求): 1、兩造爭執AC/DC設備之範圍,是否包含高壓盤體、RTU設備,無法藉由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內容及範圍)一、本合約約定範圍包含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材料採購(AC/DC箱體、線材、線槽、五金另件)、施工、台電併網申 請審査、能源局申請審查、政府補助款申請等。實際工程項目、服務範圍或責任分界以〈附件一工程報價單〉、〈附 件二模組鋪設示意圖〉中所列及之項目明細為依據。二、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以及施工機具、人工、搬運、整理、清潔、用水、用電及施工所需之人員設備費用等以及甲方指示配合辦理事項等。於所屬工程範圍内,配合現場,依本合約書之責任施工。三、本工程所需太陽光電監控系統由甲方提供設備,乙方負責全部施工。(第十三條機具材料)一、所有材料、機具設備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原證2,卷一第58、61頁),予以解讀 ,又所稱追加線材費用,百元公司是否曾為同意負擔,亦屬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百元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2、依和坤公司提出百元公司人員卓書瑋(身分別參見卷一第417頁名片正反面)與和坤公司員工徐聖東2人間之109年8月15日(週六)Line對話紀錄:「卓書瑋:傳送109年8月15日百元&和坤-景碩科技-案場相關費用支...及尾款結算.pdf,邱老闆傳給我的,你確認費用有沒有問題,有問題找邱老闆說,沒問題他說8/20付款」、109年8月17日(週一)Line對話紀錄:「徐聖東:傳送景碩石磊及新豐廠- 報價單00000000.pdf、景碩科技三廠修繕-報價單.pdf, 費用越來越多?卓書瑋:那你跟邱老闆對看看吧,我要進廠區手機不能帶。徐聖東:恩。」、109年8月20日(週四)語音通話1分42秒、「卓書瑋:傳送景碩新竹新豐廠工 程進度款預約付款入帳日期108年8月23日433萬9,818元通知書。徐聖東:謝謝,這次的匯款不是500萬嗎?這樣我 不夠付給下包,可以在幫忙不夠的部分嗎,拜託了。」(被證5,卷一第411~413頁);及依百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邱 嘉豪與和坤公司員工徐聖東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邱 嘉豪:傳送(指卷一第212頁被證1景碩新豐廠付(扣)款明細之圖片:項次1:百元109年3月3日、433萬9,818元、景碩-新竹新豐新豐廠第三期掛表款(指卷一第449頁發票)+項次2:百元109年3月3日、144萬6,606元、景碩-新竹 新豐廠第四期尾款(指卷一第450頁發票)-項次3:109年 1月10日14萬0,280元,景碩-新竹新豐廠收尾(指反訴第2請求18萬0,285元其中14萬0,280元)-項次4:109年1月30 日4萬0,005元,景碩-新竹新豐廠收尾 (指反訴第2請求18萬0,285元其中4萬0,005元)-項次5: 2萬0,475元,景碩-新竹新豐廠修改盤體(指反訴第3請求2萬0,475元)-項次6:5萬元,景碩-新竹新豐廠配件螺絲 (指反訴第4請求5萬元)-項次7:120萬元違約款含百元自行重新送件(指反訴第1請求120萬元)=小計433萬5,66 4元」、「邱家豪:傳送(景碩新豐廠結清-預約付款通知書433萬5,664元、入帳日期109年4月1日之圖片(指卷一 第446頁,相同金額與入帳日期,通知日期109年4月6日預約成功付款通知書)」(被證4,卷一第409頁),本院認為百元公司對和坤公司於109年4月1日結清工程款433萬5,664元之際,既然能就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第4期尾款 ,及至小到扣除修改盤體2萬0,475元、配件螺絲5萬元、 收尾18萬0,285元,大到扣除違約款120萬元(見卷一第409頁上方圖片,卷一第212頁被證1為相同之放大圖片), 卻於結算付款時絲毫不在意,不為扣除其所稱金額約占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1,377萬7,200元(未稅)比例36%之:「高壓盤體220萬5,000元及RTU設備31萬5,000元與線材費用250萬元」云云各項,不合邏輯,甚至原先起訴狀關於 本訴第5請求是用裝置容量比例主張452萬5,586元,後又 減縮至250萬元,兩者差異幾近倍數(卷一第22、427頁),隨意主張金額,且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1,377萬7,200元(未稅,見卷一第58頁),而整個本訴起訴聲明求為給付之金額為1,226萬1,239元(見卷一第5頁),百元公司 幾乎是於不足2萬元之設備自備款情形下(見卷二第280頁筆錄4~5行,百元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先與和坤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於工程完工後之109年11月3日又起訴請求高達逾1,200萬元之給付內容,如為准許,將使得和坤公 司全然在做白工,明顯不合理。 七、反訴得心證理由: (一)和坤公司所稱應返還之違約扣罰(指反訴第1請求): 1、關於違約扣罰款含百元自行重新送件120萬元(見卷一第409頁上方圖片,卷一第212頁被證1為相同之放大圖片,其中項次7,經提出人以綠色螢光筆標示),此部分百元公 司認為係因和坤公司施工過程中缺失狀況甚為重大並據其提出反被證2:「電站驗收改善紀錄報告」、電站名稱: 景碩科技新豐廠1、2、3裝置量(kW):1148.lkW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景碩人員:李建志、百元人員: 卓書瑋、詹澄劼;和坤人員:吳東協;日期:2019/08/05(反訴被證2,卷一第375〜388頁),百元公司於訴訟中並 稱其係就損害部分,先將該120萬元予以扣除,其餘剩餘 損害及代墊款項仍需釐清責任後再行清算及請求、此筆120萬係和坤公司因債務不履行對百元公司之損害中一部分 之損害賠償云云各語(卷一第263頁百元公司書狀),然 查上述「電站驗收改善紀錄報告」係由百元公司單方面製作,並未有和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協簽名確認,業經和坤公司否認其證據能力(卷一第405頁和坤公司書狀第17 行),則百元公司本項扣罰欠缺根據。 2、系爭基座工法直到108年1月17日方才確定並由百元公司發包於宏佶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和坤公司未如百元公司指摘係未盡系爭契約整體注意設計工法,則該工法後續施作承包商宏佶公司究竟有無違反景碩公司廠區規定,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與和坤公司無關,再者,縱使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或許可與系爭基座工法同時進行,但和坤公司承攬之主要項目亦即太陽能光電模組之架設,正常工序必須等候宏佶公司就基座施作完成,和坤公司始有將其系爭工程工項固定於基座之可能,又依照百元公司提出躉售電力流程圖,在系統安裝到開始售電之間,原則上有使用執照申請(凡申請雜/建照者須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併聯試 運轉、併聯相關設備查核即裝表開始計量、核發併聯試運轉訪查完成登記文件、申請設備登記、書面資料審查、現場查驗、核發設備登記文件、辦理開始躉售電能(原證27,卷一第331頁),換言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尚未完成 ,後續行政流程取得於各權責機關或台電公司,若文件上部分工項與當初設計圖面不符,更是有被退件可能, 茲 再生能源受到主管機關監管,更具有強烈政策導向情況下,衡情若非經過一定時日,始能正式躉售電能,系爭工程並無逾越履約期限,係因107年售電契約未於簽約之日起1年内即108年8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失其效力,經台電公司終止107年售電契約 ,直到108年12月27日始另簽署108售電契約,如前揭經濟部能源局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各函所載,而107年售 電契約簽約之日起1年內,歷經系爭基座工法討論、確定 、施作,另尚有其他工程等待系爭基座工程或同時進行,百元公司定於108年8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乙節,當屬不可行,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和坤公司,本件難認百元公司得以和坤公司債務不履行云云為由,而逕自從應結算給付於和坤公司之工程款中扣罰120萬元為有根據,故 和坤公司反訴第1請求,應有理由。 (二)和坤公司所稱不應扣收之修繕費用(指反訴第2請求): 1、依百元公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不知名用戶:邱老闆請我再告知1次,景碩科技3廠區修繕工程須於5/15前進場,如屆時未進場,則由我方負責處理修繕,如有問題再連絡,謝謝。AJ-東:請你轉達進場先付未付款的50%,另外完 成後再付另外的50%,如果他不要就請你們自行派工修繕,但是對方的報價單請先提供,謝謝。」(反訴被證3, 卷一第389頁),並有電子郵件寄件者百元工程邱嘉豪: 「景碩新豐廠驗收改善報告(2019年8月5日星期一下午03:58),Dear東協&聖東,1.新豐廠驗收缺失,除監控系統未上線外,其餘如附件,請於一週內改善完畢進行復驗。依中央氣象局颱風預報,如依照此預報路徑,大約於9日 開始會有雨勢,新豐廠區樓上未處理完的板模及砂石,請於本週五前處理完畢,除土木部分外,其餘改善如因颱風影響則順延驗收時間…附檔:景碩科技新豐廠-電站驗收改 善紀錄報告00000000.pdf。Re:景碩科技三案後續收尾時 間(2019年8月2日星期五下午03:45),Dear東協&聖東1.新豐廠驗收時間為8/5日上午10點半,於新豐廠換鞋區集 合,百元驗收人員為卓書瑋、詹澄劼…在2019年7月23日星 期二下午03:20:17,百元工程邱嘉豪寫道:…Dear東協&聖 東…3.景碩新豐廠現場後績收尾及垃圾清除,請於8/2日前 完成,剰餘材料如壓塊、螺絲等料件,請吊掛至樓下放置,我司會派車前往處理,土木包的東西如不處理,請直接當垃圾處理,並將地板水泥清理完畢,土木包清潔費用,我司會於土木包尾款扣除後支付給貴司。」(反訴被證5 ,卷一第440〜443頁),可見百元公司對和坤公司已盡通知修繕義務,則和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協既先行表示:進場修繕條件為先付未付款50%,完成後再付另外的50%, 否則叫百元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而百元公司遲未等到和坤公司回應,方後續進場修繕,應認合於民法第493條「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法律規定。 2、至於金額方面,修繕費用18萬0,285元(兩造均指:109年1月10日富鑫-新豐廠鎖螺絲(支援)14萬0,280元+109年1 月10日富鑫-新豐廠缺氧點膠(支援)4萬0,005元),經 百元公司提出訴外人富鑫工程行-請款單(2020年度)記 載「景碩科技、鎖螺絲+NFB更換、數量46、單位工、單價$2,500、本次請款$115,000,合計金額$115,000;電料+ 五金、數量1、單位式、單價$18,600、本次請款$18,600 ,合計金額$18,600,以上合計$133,600,加計5%稅金$6,680,總計$140,280,發票開立號碼:XE00000000,開立 日期109/1/10」、「景碩科技、點膠、數量15、單位工、單價$2,500、本次請款$37,500,合計金額$37,500;缺氧點膠、數量1、單位組、單價$600、本次請款$600,合計 金額$600,以上合計$38,100,加計5%稅金$1,905,總計$ 40,005,發票開立號碼:XE00000000,開立日期109/1/30」(反訴被證9,卷二第64〜65頁),茲和坤公司於109年9 月17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泛稱扣款不 合理云云(反訴原證1,卷一第371頁第5行),卻又不針 對上開業經和坤公司同意「百元公司自行處理」(卷一第389頁Line紀錄)而發生之兩紙請款單(卷二第64、65頁 ),具體指出哪裡有問題並提出反應意見,故和坤公司於訴訟中另執訴外人穎青科技企業社估價之估價單(反訴原證3,卷一第219頁,日期109年4月16日,景碩石磊/新豐 ,業主:鉑東科技有限公司)或訴外人金多力企業有限公司對景碩科技清華/石磊/新豐之修復工程報價單(反訴原證3,卷一第220頁,經提出人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並不能作為有利於和坤公司主張之認定,蓋以不同廠商間施作工程,採取之工法並不一致,各自商業成本亦存有差異,本件不能因為和坤公司於訴訟舉用之廠商估價單,或較為低廉,即逕謂百元公司於修繕費用有浮報情形。 (三)和坤公司所稱不應扣收之修改盤體、配件螺絲費用(指反訴第3、4請求): 關於修改盤體2萬0,475元、配件螺絲5萬元(被證1,卷一第212頁,項次5+6。第409頁上方109年8月百元公司以Lin e傳送於和坤公司之圖片相同),茲和坤公司於110年1月4日提起反訴時,完全沒想到這兩筆錢,半年後於110年6月7日(和坤公司書狀到院日),才忽爾想起,核與上開百 元公司本訴第4、5請求,其情形如出一轍,兩造當事人都會各自忽然想起還有什麼事情沒有請求到,本院審酌和坤公司109年9月17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僅 泛稱扣款不合理云云(反訴原證1,卷一第371頁第5行) ,又不自為修繕也不針對金額提出具體意見,仍認和坤公司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至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109年4月7日百元公司對於先前於109年3月3日和坤公司開出YZ-00000000系爭工程第3期款433萬9,818元之請款發票(指被證1,卷一第212頁,項次1。第409頁上方109年8月百元公司以Line傳送於和坤公司之圖片相同),又出具145萬0,760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和坤公司發票與百元公司折讓單分別見反訴被證7、8,卷一第449、451頁),於此百元公司抗辯此和坤公司已同意反訴第1、2、3、4請求之145萬0,760元其全部扣款(卷二第331頁百元公司書狀),此節業經和坤公 司否認,鑑於折讓單之開立僅過不僅是符合稅捐制度上,因廠商進、銷項營業額之數字多寡,影響後續據以計算應納營業稅額,苟若有所謂經和坤公司同意云云,則和坤公司反訴聲明金額逾百萬元之譜,以兩造公司登記資本額均介於2,500萬元~3,000萬元之間觀之(見卷一第195~196頁 ),勢均力敵,並無強、弱,何以未就所謂經和坤公司同意乙事,形諸文字,白紙黑字又非難事,百元公司捨此不為,悖於常情。 八、綜上,於本訴部分,百元公司求為和坤公司給付1,023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欠缺根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反訴部分 ,和坤公司求為百元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送達卷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上開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百元公司起訴時為1,226萬1,239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1萬9,976元, 由原告預納(卷一第3頁),嗣經百元公司減縮至1,023萬5,653元,惟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故依百元公司 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23萬5,653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萬2,1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定由敗訴之原告即百元公司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反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和坤公司提起反訴時為138萬0,285元,嗣擴張至145萬0,760元,依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萬5,454元,業由反訴原告和坤公司先、後預納1萬4,761元(卷一第3頁)、693元(卷一第4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百元公司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23萬5,65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萬3,168元;如反訴原告和坤公司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萬0,76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4,140元;如反訴被告百元公司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 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1萬9,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