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梁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敏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林彥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禎祥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工程名稱:251.22KW禎祥畜牧 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設計並執行。嗣禎祥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於107年3月8日完 工,兩造依契約第16條保固約定,自驗收合格起算,由被告負責保固5年,保固期至112年3月7日止,目前工程尚在保固期內,原告並已支付工程款無誤。詎近日經禎祥畜牧場場主反應,被告架設於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工程之太陽能板設備,導致屋頂多處破洞及漏水、屋下三角椼生鏽、器具毁損,如未及時改善,恐生危害之餘。此係因被告設計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前未依注意義務確認基底浪板材質及屋頂桁架能否鎖固承受20年,在上面搭建模組能否負荷風壓,導致鏽蝕漏水,且設計太陽能系統工程時,復未向原告反應於案場之屋頂浪板無法承受畜牧場牛隻畜牧場阿摩尼亞腐蝕問題,將導致架設太陽能板設備後,基底浪板材質及屋頂桁架無法鎖固承受20年,致鏽蝕漏水且無法改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並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均推諉不願為修繕。因原告需重新施做鋼構浪板工程始能改善,而上開屋頂尚有架設太陽能模組,欲重新施做鋼構浪板工程,需先行拆除太陽能模組,更換浪板後,再行架設太陽能模組,工程耗費甚大,經訴外人晏成工程行估價需費新臺幣(下同)7,843,500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禎祥畜牧場之屋頂漏水原因,係因屋面鋼板未使用「SUPERDYMA」耐腐蝕鍍膜鋼板材料造成鏽蝕所致。至於 屋頂鋼板導致鏽蝕之原因,其中浪板下方之牛隻排泄物所形成之沼氣肇因比例為90%,其他如風吹日曬雨淋等環境變化 因素肇因比例為10%。而被告所負責之項目為太陽能板工程 ,並非屋頂鋼板工程,是屋面鋼板是否有使用「SUPERDYMA 」耐腐蝕鍍膜鋼板材料實與被告完全無涉,更遑論禎祥畜牧場牛隻所排放之沼氣所導致之浪板鏽蝕。再者,依被證1所 示禎祥畜牧場之屋頂及建築物內部照片相互比對可知,在編號1-1屋頂部分並未裝設太陽能板,但所對照之編號1-2、1-3、1-4建築物內部照片卻有明顯屋頂鏽蝕之痕跡。反觀編號2-1及3-1屋頂部分有裝設太陽能板,但所對照之編號2-2、2-3、2-4、3-2、3-3、3-4建築物內部照片卻無屋頂鏽蝕之痕跡,足見禎祥畜牧場之屋頂鏽蝕漏水之原因應與被告所架設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無關,反而是被告所裝設之太陽能板因為具有遮陽擋雨之效果,減緩了屋頂鋼板因內部沼氣所導致之鏽蝕狀況。基上說明,可知禎祥畜牧場之屋頂漏水應係屋頂鋼板無法承受牛隻排泄物所產生之腐蝕性氣體所導致,而該屋頂浪板工程並非被告所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瑕 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 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工程標的之細部設計責任,並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依據工程之目的精神、能源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及原告提供太陽能光電板及變流器之規格、現場環境、使用安全性、維修便利性及其他契約之要求,秉其專業,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本系統之設計,並使本系統設計耐用年限達到20年之品質,然被告設計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前未依注意義務確認基底浪板材質及屋頂桁架能否鎖固承受20年,在上面搭建模組能否負荷風壓,導致鏽蝕漏水,且設計太陽能系統工程時,復未向原告反應於案場之屋頂浪板無法承受畜牧場牛隻畜牧場阿摩尼亞腐蝕問題,將導致架設太陽能板設備後,基底浪板材質及屋頂桁架無法鎖固承受20年,致鏽蝕漏水且無法改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並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均推諉不願為修繕,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提出工程契約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44 頁),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及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包含與台電併聯之有關受電設備在內及爬梯、 安全步道、安全母索、IPC箱之設立工程等項目,則關於 工程標的之細部設計、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乃至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審查事項,自係針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之,被告並僅就上開工程項目負保固責任,此觀系爭契約第壹條、第拾陸條約定之內容即明。而系爭契約第肆條設計要點第二項係約定被告應在原告提供之現場環境,秉其專業,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設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該系統之設計耐用年限達20年,並非課予被告應負「確認基底浪板材質及屋頂桁架能否鎖固承受20年」之注意義務,遑論主動察覺原告提供之現場環境即屋頂浪板可能產生腐蝕問題並向原告反應之,故原告以被告未注意屋頂浪板材質及腐蝕問題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有牽強附會之嫌,不足為採。 (四)再者,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鏽蝕原因,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與未使用「SUPERDYMA」耐腐 蝕鍍膜鋼鈑材料有關,且鋼板材質使用K22鍍層,其鍍鋅 量僅220kg/㎡,不足以因應現地之使用環境。被告在浪板上另外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經現勘並未發現因施工人員踩踏或鑽孔施工之鐵屑致使鋼鈑鏽蝕之肇因。浪板下方之牛隻排泄物所形成之沼氣具有腐蝕性,會對頂部鋼鈑造成鏽蝕,研判係浪板鏽蝕之主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堪認禎祥畜牧場屋頂多 處破洞及漏水等情,與被告架設太陽能板設備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非被告承攬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 工程存有瑕疵,禎祥畜牧場屋頂多處破洞及漏水亦非被告施作太陽能板設備所致,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加害給付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屋頂修繕費7,843,500元,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 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