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正宏、許富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許富貴 曾金鳳 許立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富貴與被告許立淇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四六五建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許立淇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富貴所有。 三、確認被告曾金鳳與被告許立淇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四六五建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四、被告許立淇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鳳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富貴、曾金鳳之債權人,因被告3人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贈與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而為先位聲明,業經被告3人 否認而生爭執,則被告3人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無效,存有不安狀態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誤認被告許富貴、曾金鳳2人係同日將如主文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立淇,嗣經調閱不動產登記案卷後,發現被告許富貴、曾金鳳2人係異日先、後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故將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中關於贈與日期、移轉登記日期予以拆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間開始向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夫婦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店面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 」因而認識10餘年。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夫婦育有4名子女 ,分別為許均驊、許世凱、許睿慈、許立淇,除被告許立淇另住他處外,其餘子女均共同居住○○○路00號房屋樓上,常 到原告店內消費,雙方相處融洽亦有信任關係。 ㈡、106年底、107年間起,被告曾金鳳陸續不定期向原告借調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現金週轉,會簡單書立「借據」或「簽收條」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約有1、20筆,均有 按時清償,已劃記「x」或註記「還」文字,原告尚有留存其中5紙「借據」或「簽收條」可資佐證(卷一第215-223頁),雙方間曾有多次金錢消費借貸往來。嗣被告曾金鳳仍有繼續借款,未再出具借據或簽收條,改以交付被告許富貴或被告曾金鳳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證明,約定於票期屆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借款。原告亦尚有留存其中109年4至7月間已有 兌現至少10張支票之證明(卷一第225-235頁)(註:上述 借據、簽收條、支票已清償,與本件借款無關)。 ㈢、基於上開㈠㈡所述信任關係,且被告許富貴、曾金鳳票據信用 良好,被告曾金鳳賡續向原告借款即未再書立借據或簽收條。然自109年6月底之後,被告曾金鳳仍不斷要求借款,惟原告自身資金並不充裕,故轉而向原告之親朋好友籌措資金,被告曾金鳳為求順利取得資金而於109年6月20日出具「資金週轉證明書」(卷一第27頁)交予原告。原告除將手邊既有現金出借外,並自所經營之三媽臭臭鍋新豐店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個人設於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曾金鳳,有提領現金款項之紀錄可稽(卷二第221-225 、229-237頁),原告並向親友戴健恩借調資金53萬元且書 立借據「本人林正宏因房東太太支(資)金需求,跟戴健恩先生借支現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簽收人林正宏,109年7月7日」(卷二第227頁),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曾金鳳,原告因此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共31紙,票面金額合計6,125,000元。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之前已經持有【附件】 全數支票,原告對被告許富貴、曾金鳳之票據債權已成立。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持【附件】編號1、2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許富貴、曾金鳳當日夜間表示尚需一些時日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並交付原告所承租經營火鍋店之新豐鄉新興路63號建物之109年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予原告,以佐證上述房屋仍為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所有,央求原告所持有即將到期之支票暫時不提示,原告因此於翌(16)日前往銀行撤回對編號3-8支票之取款 委託,有撤票紀錄可據。然爾後再向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催討還款,即遭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 ㈣、詎料,被告許富貴、曾金鳳竟趁上述期間,將渠2人名下之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贈與其女兒即被告許立淇(詳後述)。原告事後察覺,且如【附件】所示31紙支票全數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為保權益,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0010號、第10011號、第11156號、11157號支付命令),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對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提出異議,在本院審理中,其中就【附件】編號7、12、14、16支票, 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命被告許富貴支付原 告670,000元(即票面金額合計670,000元)及利息確定(卷二第53-55、219頁)。此外,被告許富貴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配偶戴明星間對話時亦自承:我不是差你先生那600多 萬,我外面還有(其他負債),我真的會搞死,給我太太搞死;我有透過朋友去跟你先生談一談,房子反正你們還要做生意,慢慢扣;我有錢就想辦法看哪裡拿一些錢來還;你們有拿錢給我們,我們也知道啊;她不是只有跟你先生借啊等語,亦有錄音譯文可佐(卷二第239-249頁),可見被告許 富貴、曾金鳳對原告借款未還,確為事實。 ㈤、被告許富貴、曾金鳳為求脫產目的,與被告許立淇通謀。被告許富貴先於109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及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贈與被告許 立淇(卷二第138頁)並於109年9月26日辦畢登記。被告許 富貴、曾金鳳與被告許立淇於109年9月23日簽訂虛偽不實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公證,被告曾金鳳後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許立淇,並於109年10月6 日辦畢登記。被告許富貴、曾金鳳2人上開行為減損其償債 能力,致令原告追討無著。 ⒈被告3人通謀虛偽意思之證明如下: ⑴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居住人乃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及其三名子女許均驊、許世凱、許睿慈,被告許立淇則另居他處,不論是贈與前或贈與後均然,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實質變動。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同居之子女卻贈與未同居之被告許立淇,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許立淇並未實際履行附負擔贈與契約所示負擔⒉、負擔⒊ 。負擔⒉即對訴外人翁華琪之1,5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1,00 0萬元係由被告許富貴代理其子許世凱將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桂樟(由賣方實拿2,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向翁華琪清償積欠債務。許世凱67年 次,於90年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際(卷一第267頁異動 索引)年紀僅23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將近3,000萬元房地 ,此實乃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所贈與許世凱。對翁華琪之其餘450萬元債務,被告雖抗辯係由被告許立淇與訴外人許睿 慈以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地向新竹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後撥付其中450萬元云云,然係以原本在 被告許富貴名下之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66號建物(權利範圍1/3)設定擔保借款(建物估價674萬餘元,卷二第191-193頁)。另者,負擔⒊對范瑞綸430萬元債務,目前全未清償。 ⑶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夫婦所育4名子女許均驊、許世凱、許睿 慈、許立淇,除被告許立淇外,其餘3名子女均有在外積欠 債務而遭債權人催討(卷一第291-297頁),許睿慈亦有在 【附件】編號31支票背書,此即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同住子女以受扶養,反贈與被告許立淇之緣故,以假贈與、真脫產。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3人通謀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被告許立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怠於行使渠等請求被告許立淇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許富貴 、曾金鳳行使權利。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3人所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為真,但該契約本 質上仍屬單務、無償贈與,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3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許立淇 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富貴與被告許立淇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同段465建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1/2),於1 09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許立淇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9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富貴所有。 ⑶被告曾金鳳與被告許立淇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同段465建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1/2),於1 09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0月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許立淇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鳳所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3人係於109年9月15日在蘇琬婷地政士事務所達成附負擔 贈與契約合意,並簽訂由蘇琬婷地政士代擬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此日即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聯繫欲進行認證,惟許錫星表示不動產謄本資料須先確認,故未同日完成認證,推遲至109年9月23日完成認證(109年度 新院民認錫字第244號認證,卷二第159-190頁)。被告許富貴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立淇;被告曾金鳳部分則因先前遭抵押權人翁華琪設有預告登記事項,故俟109年9月26日塗銷預告登記後方辦理移轉登記。被告3人於109年9月15日已合法有 效達成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合意,不因民間公證人認證時間、亦不因移轉登記時間而受影響。 ㈡、不爭執被告許富貴係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被告曾金鳳係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立淇。亦不爭執被 告許富貴、曾金鳳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31紙支票均已退票未兌現,且被告曾金鳳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附件】所示之31紙支票票據債務同意引用本院110年度竹 北簡字第38號、第64號、第75號、第161號卷證(卷二第9-11頁)。除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業已確定外,被告曾金鳳否認有收到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同額借款,票面金額內含重利,仍在訴訟中。 ㈢、否認被告3人基於通謀虛偽而簽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附負擔 贈與契約應有效成立;且被告許富貴、曾金鳳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無得撤銷之事由。緣以: ⒈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所約定之負擔內容,本意係由被告許立淇替年邁之父母親清償債務。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對外欠債3,940萬元,包括債權人翁華琪1,450萬元、林育正1,150萬元 、陳旭伶140萬元、林家麒250萬元、不知名債權人520萬元 、范瑞綸430萬元(以上合計3,940萬元,詳如卷一第325頁 )。被告許立淇已殫精竭慮四處籌錢,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600萬元、向新豐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豐鄉福陽段79 1-4地號土地為擔保),以上合計1,700萬元,以清償翁華琪450萬元、陳旭伶140萬元、林家麒250萬元、不知名債權人520萬元(以上清償合計1,360萬元),難謂被告許立淇未履 行負擔。之所以先以許世凱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 0號房地出售價金其中1,000萬元與翁華琪達成協議,係因康樂路一段366號房地貸款作業流程不如預期順利所致。 ⒉翁華琪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本有優先受償地位,被告3人 優先清償對翁華琪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不能謂為侵害原告債權。 ⒊被告曾金鳳名下仍有坐落新豐鄉明新段71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5);被告許富貴名下則有坐落新豐鄉鳳坑段49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段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3/1728),有土地謄本可據 (卷二第61-75頁),依110年公告現值估算合計仍有7,984,461元價值,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被告許富貴、曾 金鳳並未因贈與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清償狀態,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件】所示31紙支票,乃被告許富貴、曾金鳳簽發並交付原告,且均經退票未予兌現,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 各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竹北 簡字第38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31-82頁、卷二 第53-55、219頁),故原告為被告許富貴、曾金鳳之票據債權人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3人不爭執被告許富貴係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被告曾金鳳係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立淇。惟一 致否認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亦否認因此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許富貴、曾金鳳以附負擔贈與契約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立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贈與、真脫產?⑵若為真正贈與,則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據?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執有如【附件】所示31紙支票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其中編號1、2最早退票,退票日為109年9月15日。本院審酌發票人對於其支存帳戶內有無足夠資金以兌現支票,乃最清楚之人,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明知其簽發流通在外之支票即將屆期且退票,不思設法補足資金以維護票據信用,反而急於同日109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兒,其動機及時機均啟人疑竇。 ⒉贈與之前,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居住人乃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及其三名子女許均驊、許世凱、許睿慈,被告許立淇則另居他處。固然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負擔⒋「受贈人承諾,在二位贈與人有生之年,每個月五日前給付孝親費,每人每月9,000元」,但並未約定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及其三名子女 可以長期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即使被告許立淇不會違背孝道驅逐其父母搬離系爭房地,然被告許立淇並無容許另三名兄弟姐妹繼續占住系爭房地之義務,故被告許富貴、曾金鳳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同居之子女卻贈與未同居之被告許立淇,置另三名子女於無處可歸之風險中,與常理不符。 ⒊附負擔贈與契約書第二條將系爭房地之價值估算為1,930萬元 。第三條記載受贈人即被告許立淇所負負擔計有4項,分別 為: 1.負擔: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相關稅費、代書費。2.負擔:目前贈與標的由曾金鳳設定並積欠翁華琪之抵押債務1,500萬元,未來由受贈人負擔,負責清償。 3.負擔:贈與人許富貴積欠范瑞綸之430萬元債務(含每年5%之利息),由受贈人承擔清償之責。 4.負擔:受贈人承諾,在二位贈與人有生之年,每個月五日前給付孝親費,每人每月9,000元。 然查: ⑴就翁華琪之抵押債務1,500萬元(註:實際為1,450萬元) ①其中1,000萬元,係由被告許富貴代理其子許世凱將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桂樟(賣方實拿2,600 萬元),其中1,000萬元用以清償對翁華琪債務,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卷二第17頁),故被告許立淇並未履行此部分負擔。被告3人於109年9月2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處就附負擔贈 與契約書為認證之時,已明知被告許富貴代理其子許世凱出售上開189號房地,且先於109年9月22日收取1,150萬元簽約款(卷二第273頁)可作為清償翁華琪1,000萬元之用(參109年9月23日翁華琪協議書,卷一第179-181頁),被告許立 淇根本毋庸負擔此筆1,000萬元清償責任。 ②其餘450萬元,據翁華琪於109年9月23日協議書上手寫簽收紀 錄「第二次還款450萬元:甲方(指被告3人)開立日盛銀行竹北分行面額450萬元,票號CI0000000之銀行本票給付乙方(指翁華琪)收訖。簽名:翁華琪,10/21」(卷一第179頁),故知此筆450萬元於109年10月21日即已清償,且資金來源乃某人提供現金向日盛銀行竹北分行申請簽發銀行本票。此情雖與被告3人辯稱係由被告許立淇與訴外人許睿慈(姐 妹)以二人共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地為擔保向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600萬元後轉帳其中450萬元清償,大致相符,惟本院細譯此筆貸款之擔保品內容及價值,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卷二第191、193頁),康樂路一段366號建物評估總價即達6,747,909元,光是訴外人許睿慈權利範圍1/3、被告許富貴於109年9月15日贈與權利範圍1/3(卷二第138頁),換算價值 即達4,498,606元,故被告許立淇辯稱450萬元乃其所清償,已履行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中之負擔⒉云云,自無可採。 ⑵就范瑞綸之430萬元債務,被告自承「待給付」即尚未清債之 意(卷二第15頁)。 ⒋另外,未記載於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林育正1,150萬元債務 」,姑不論並非此贈與契約之負擔,且林育正之1,150萬元 債務更早在被告3人於109年9月2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認證之 「前」即已清償完畢,此觀林育正簽收之票面金額1,150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本行支票(指名受款人林育正)之發票日109年9月21日、林育正簽收支票日為109年9月22日即明(卷二第27頁),銀行受理客戶申請簽發本行支票限於該客戶帳戶內有足額存款,且銀行會予以足額圈存,可見被告許立淇根本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負擔對林育正之債務清償。縱如被告所辯林育正為新豐鄉新興路189號房屋之抵押權人 ,有優先受償地位,既新興路189號房屋之出售價格遠高於 抵押債務足敷清償,即與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無關。⒌被告3人另又辯稱:訴外人陳旭伶債權140萬元、訴外人林家麒債權250萬元、不知名債權人債權520萬元(以上合計910 萬元),係被告許立淇向新豐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以清償 ,故有履行負擔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910萬元債務果否 存在尚屬有疑(不知名債權人即無從查考),且不在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所明載之「負擔」內,況經本院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600萬元短期借款之擔保品及命被告許立淇說明 一年內還款資金來源後,被告許立淇始承認其向新豐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準此,被告許立淇實際貸款金額為1,100萬元而非其所述為 清償父母債務共借貸1,700萬元云云(卷二第15頁)。進而 ,被告許立淇向新豐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扣除600萬元先返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後僅餘500萬元,被告3人卻稱:訴外人陳旭伶債權140萬元、訴外人林家麒債權250萬元、不知名債權人債權520萬元(以上合計910萬元)亦為被告許立淇所清償云云,益顯虛偽。 ⒍若果附負擔贈與契約書為真實,被告3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 930萬元估計,被告許立淇卻要負責清償翁華琪債務1,500萬元、范瑞綸債務430萬元,毫無受贈與利益,甚至額外支出 贈與稅將近14萬元(卷一第132頁40,917元、卷二第143頁98,774元)、土地增值稅將近70萬元(卷一第109頁196,579元、卷二第131頁497,770元)、每月孝親費18,000元,實毫無受贈之欣喜可言。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立淇109年度所得807,475元,主要為薪資所得,故被告許立淇並無履行所附負擔之能力。縱使慢慢清償貸款1,100萬元,以被告許立淇年所 得807,47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父母孝 親費18,000元後,被告許立淇在極為節省花費下每年仍僅能清償約40萬元貸款,清償貸款期間長達27.5年,此種贈與規劃極不合理。再者,被告許立淇在受贈系爭房地之前,名下即有不動產及月薪平均67,000元之良好收入,根本不必因受贈系爭房地而自毀生活品質。又被告許富貴、曾金鳳自述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依110年公告現值估算合計仍有7,984,461元價值(見被告答辯㈡⒊),則何庸依靠被告許立淇以每月 區區18,000元予以孝養! ⒎綜上所述,被告許富貴、曾金鳳刻意將其子女許世凱、許睿慈、許立淇名下不動產;對訴外人翁華琪、范瑞綸、林育正之債務;被告許立淇對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及對新豐鄉農會貸款,三者交互拼拼湊湊,形塑被告許立淇有履行負擔之假象。實則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負擔⒉(翁華琪抵押債權1,500萬元)、負擔⒊(范瑞綸債務430萬元),被告許立淇均未履行清償。足見被告3人於109年9月15日面臨支票 跳票危機,為保全一家人居住處所及最有價值之不動產,倉促間簽立虛偽不實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無非為逃避債權人追償之故。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原告身為被告許富貴、曾金鳳之債權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4.38 平方公尺 許富貴、曾金鳳各二分之一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 211.42 平方公尺 許富貴、曾金鳳各二分之一 【附件】31紙支票明細表(即卷一第29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