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光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原 告 林光清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光清人民幣參仟肆佰萬元,及其中人民幣壹仟柒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人民幣壹仟柒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光清以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 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林光明起訴時,僅列其一人為原告,主張被告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瑞芬,於106年間以被告公司將辦理增資擴 大經營為由,邀同他人投資被告公司,其乃委託其弟林光清與被告公司洽談該增資投資事宜,其後並委由呂健強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匯付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公司,並滙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實際經營、管理之江蘇弋果教育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因被告公司就原告之投資增資案,不符法令規定,無法讓原告登記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即欠缺,被告公司經原告透由林光清多次催討後,却遲不願返還原告該款項,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為請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光明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投 資被告公司等情,表示僅林光清一人有接洽投資事宜,且投資標的係江蘇弋果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經原告林光明聲請林光清到庭作證後,林光清證述提及係其與兄即原告林光明二人,共同投資被告公司,並由林光明指示呂健強滙付投資款人民幣予被告公司,並滙至系爭帳戶等情,原告林光明乃追加林光清為本件原告,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瑞芬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二人投資被告公司,其又以不符合增資法令而要求改成借款,其後復拒不返還系爭投資款,認孫瑞芬自始即有詐財不還之意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追加孫瑞芬為本件被告,且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需連帶負責,乃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後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明人民幣340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孫瑞芬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清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295頁)。經核原告林光明上開之追加原告林光清及追加被告孫瑞芬,乃係本於同一爭議之基礎事實,即就原告二人或其中一人,是否本因欲投資被告公司而滙付人民幣予被告公司,之後因投資不成,被告公司迄未返還款項等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堪認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林光明追加林光清為原告、追加孫瑞芬為被告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即是否當事人適格,僅就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予以認定,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無關。經查,本件原告既先位、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投資款之付款人,其投資及受領投資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因其投資目的及給付該等款項之原因未能達成,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對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等系爭投資款,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認原告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業已具備,至於係何位原告投資並交付款項,原告投資、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公司抑或為江蘇弋果公司,僅係涉及原告本件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瑞芬於106年間,先以被告公司主導投資大陸事業,該 公司將辦理增資擴大經營臺灣及中國大陸之事業版圖以利在臺灣上市為由,向原告林光清探詢投資人,經原告林光清與其兄即原告林光明商議後,原告林光明有意增資以投資被告公司,並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登記,遂委請原告林光清代理原告林光明與被告公司洽談增資投資事宜,被告嗣後陸續向原告林光清提出數份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下稱系爭協議書草稿),並於系爭協議書草稿上,記載原告日後投資被告公司該投資款之匯款帳戶兩則,一則為江蘇弋果公司南京銀行秦淮支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另一則為被告公司玉山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之後原告林光明因被告公司要約之投資金額甚鉅,且其斯時無臺幣資產可投資,對投資條件亦有所質疑,本欲作罷,被告孫瑞芬見狀,即向原告林光清哀求表示其急需取得增資款使用,若原告無台幣亦可提供人民幣,並保證於增資款全部匯入後,即會召開股東大會辦理董事增選,並請原告林光清在以後的董事會也能力挺云云,以不實資訊誘騙取信原告二人,因原告林光明當時僅有人民幣資產,乃先指示訴外人呂健強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將原告林 光明委託呂健強保管之人民幣34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孫瑞芬其後竟向原告稱系爭增資款匯入上開帳戶不符合增資法令,其無法為原告林光明之增資股權登記,雖承諾返還上開投資款,惟迄今已多年,被告公司仍未償還分文。 ㈡、兩造於系爭增資案洽談過程中,談論之增資主體即原告林光明投資之公司皆為被告公司,江蘇弋果公司僅為被告公司指示受款帳戶之公司,既非系爭增資之主體,更非原告林光明投資之對象,而原告林光明於洽談系爭增資案之過程雖未曾出面,然原告林光清皆有向被告孫瑞芬告知原告林光明為出資人即投資人,故被告二人清楚知悉原告林光明始為投資人,嗣系爭增資案既因增資不符法令,無法辦理原告林光明對被告公司之投資股權登記,且雙方間之增資協議亦未能成立,則系爭增資契約未成立,原告林光明本於增資目的所為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原因,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林光明給付之系爭人民幣3400萬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林光明受有損害,原告林光明自可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增資款。又被告公司明知增資程序未完成卻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縱經原告林光明催告仍故意不退還,致原告林光明受有損害,原告林光明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款項。另被告孫瑞 芬先以上開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之不實訊息誘騙原告林光明參與投資,待原告林光明將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滙至被告孫瑞芬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孫瑞芬又藉詞欲將原告林光明之投資款,轉成其大陸江蘇弋果公司之借款,以防止原告林光明之追討,俟其見原告林光明不從後,即藉詞不符增資法規為由拒絕移轉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林光明,亦未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辦理董事增選讓原告林光明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其後經原告林光明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退還投資款時,被告反指原告林光明係投資江蘇弋果公司而非被告公司,顯見被告孫瑞芬自始即無將系爭投資款用於被告公司增資之意,而有詐欺原告林光明該款項不還之意圖,致原告林光明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人民幣3400萬元之損害,其已對原告林光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另因被告孫瑞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原告林光明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行為,故被告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林光明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再者,如認系爭人民幣3400萬元,係原告林光清一人向被告公司所投資交付,且受損害人為原告林光清,則原告林光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交付之款項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林光清所受人民幣34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備位聲明㈠之請求;又如認系爭人民幣3400萬元,係原告二人共同向被告公司投資而交付予被告公司,且受損害人為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二人所受人民幣34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備位聲明㈡之請求。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明人民幣340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孫瑞芬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清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㈡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人民幣34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與江蘇弋果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兩家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被告未曾與原告林光明洽談增資及收受投資款,原告林光清亦非代理原告林光明與被告孫瑞芬洽談投資事宜,被告與原告林光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林光明亦未曾事先告知有呂健強之人將匯款予被告,呂健強之滙款至江蘇弋果公司之系爭帳戶,與本件之兩造均無關,被告公司亦未取得該滙款,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公司為本件之請求。且就系爭增資案,係由原告林光清與被告孫瑞芬洽談,於原告林光清決定投資之前,其係可自由選擇增資被告公司或江蘇弋果公司,故於合作投資協議書中有被告公司及江蘇弋果公司之帳戶,嗣原告林光清雖選擇增資、投資江蘇弋果公司,然其後被告與原告林光清間因增資協議並未成立生效,就該合作協議書自無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協議書草稿所列匯款帳戶,對兩造並不生約定給付方法之效力,縱認呂健強係依原告林光清指示滙付人民幣340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該款項受領人乃係江蘇弋果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故林光清應向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對江蘇弋果公司請求,而非向毫無收受任何款項,亦非原告林光清投資對象之被告公司主張。又縱使原告林光清有投資被告公司系爭3400萬人民幣,惟因投資雙方並未終止投資協議,則被告公司何有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公司增資部分,確實不符合公司法第7條、第9條、第267 條第1至4項、第2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4條、同法第36條之1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二 人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二人任何款項,被告公司自無須還款予原告二人。 ㈢、再者,原告二人係智識正常且事業有成之大老闆,且本件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林光清與被告孫瑞芬討論後,協議投資大陸江蘇弋果公司,其間之交易過程、投資標的、公司考察、市場評估均屬正常而無虛假,被告孫瑞芬亦無出具虛假文件或隱匿交易重要資訊誘騙原告,且既為投資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孫瑞芬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或以他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對原告為詐騙其投資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自不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不需連帶負責。本件應屬原告二人要向大陸江蘇弋果公司,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之爭議,與被告孫瑞芬無關。況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孫瑞芬確有詐騙原告投資,因原告係於106年10月至107年1 月間陸續匯款至江蘇弋果公司,則原告就其遭被告孫瑞芬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7年 間起算,而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才追加孫瑞芬為被告,顯 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孫瑞芬亦拒絕給付。 ㈣、被告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孫瑞芬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執行長黃馨緩(英文姓名:Katelyn Huang)於106 年7月3日寄發原證12電子郵件予原告家族事業員工即訴外人張淑華(英文名字:Teresa),其內容包括有:本次募資主 體是台灣弋果(目前資本額一億台幣)。募資總額是2.5億 台幣,每股60塊溢價發行,如果林董(按即原告林光清)投1.5億,資金到位後將佔股17.6%…等語。嗣黃馨緩又於同年8 月25日寄發原證13電子郵件予張淑華,其內容包括:近期林董(按即原告林光清)與孫董(按即被告孫瑞芬)見面,雙方進一步商議合作事宜,並達成幾點主要共識,包括:1.投資主體為母公司台灣弋果。2.投資金額為兩億台幣,佔母公司30%股權。3.資金到位時間九月底之前。附件為相關輔助 資料,麻煩提請林董核閱:1.投資合作協議書。2.台灣弋果 股東名冊。3.、0000-0000兩岸及合併後財務預測(原財務 預測)。4.、0000-0000兩岸及合併後財務預測(下修後財 務預測)…等語,並附有上開之附件,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清冊、股東結構表、財務預測資料、載明被投資方為被告公司,投資方為原告林光清,未經雙方簽名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有上開二封郵件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21頁)。 ㈡、被告孫瑞芬於106年9月27日以原證11之通訊軟體,提出與原證3內容相同,且雙方均未簽名之「投資合作協議書00000000」予原告林光清,協議書甲、乙方係記載:「甲方ˍˍ(林光 清董事長)乙方: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言記載:「乙方目前資本額壹億元、股數10,000,000股,擬增資發行特別股,每股溢價47元,基於雙方合作共好的基礎,同意甲方參與認購新台幣貳億元整。雙方達成下列合作投資協議」、第一條:「新股發行條件:乙方以特別股之方式增資發行。㈠、甲方認購投資總額:新台幣貳億元整…(七)特別股收 回:經雙方友好協商,如乙方無法依約於2021年公開發行,甲方得要求乙方全數或部份按原發行條件買回…」、第二條:「股金匯入:甲方分批將股金匯入乙方下列指定股款帳戶。1.2017/09/25:金額新臺幣1億元,開戶行:南京銀行秦 淮支行、賬戶名:江蘇弋果教育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賬號:00000000000000000 …。2.2017/10/31:金額新臺幣一億元整 。開戶行: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名: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賬號…合計共新台幣貳億元整」第三條:「增資登 記:本次增資案,甲方資金全額到位後,乙方將依公司增資 流程進行工商登記作業,以保障甲方之權益…」等語,有原證3未簽名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及所附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 頁、197-201頁)。 ㈢、呂健強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為止,自其名下位於大 陸之帳戶,多次滙款人民幣至系爭帳戶內,合計共滙人民幣3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原證4上開匯款之客戶回單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0頁)。 ㈣、原告林光清於108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5台北仁杭局第3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孫瑞芬,提及包括有:被告孫瑞芬與其商議由其本人出資購買弋果文化之股權,其乃依約陸續共滙款人民幣3400萬元至被告孫瑞芬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孫瑞芬表示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予原告林光清,乃催告其返還系爭增資款。嗣被告孫瑞芬於接到原告林光清上開律師函後,即委託律師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原證6律師函予原告林光清,其內提及包括有:林光清於106年9月間同意投資弋果公司 後,其人員與弋果公司業已多次就投資內容進行洽談磋商並擬定相關架構…等內容,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6頁)。 ㈤、原告林光清於108年11月15日以微信軟體連絡被告孫瑞芬,對 被告孫瑞芬委託律師寄予原告林光清之原證6律師函內容, 加以否認並予以回應,嗣被告孫瑞芬亦於同日以微信軟體回覆原告林光清,並提及:其實整個事件就是{投資}、{退股} 、{還款}三步驟,你哥哥非要寫成詐欺…所以看到你哥哥寄 來的存證信函,我知道馬那不是你的原意…至少跟你哥哥證明我不是詐騙…其實就如同你說,把錢還給你就是了,但是我也明白說了還款時間,不是嗎?為什麼還要一直逼我呢?…等情,有原證7之微信軟體連絡內容之截圖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㈥、原告林光明於109年8月14日寄發原證8台北信維郵局第125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告其返還系爭投資款。嗣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以原證9函文函覆原告林光明,表明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瑞芬,係與林光清洽談投資事宜,未曾與原告林光明洽談投資事宜,亦未收受原告林光明之投資款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回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3至2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被證1-2、7-8、11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係投資被告公司或江蘇弋果公司?被告公司當時是否有受領取得系 爭投資款?投資人究為原告林光明抑或原告林光清?或係其 二人所共同投資?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係投資被告公司或江蘇弋果公司?被告公司當時是否有受 領取得系爭投資款?投資人究為原告林光明抑或原告林光清 ?或係其二人所共同投資? 1、原告主張因投資被告公司,而委由呂健強滙付系爭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至被告孫瑞芬指示之系爭帳戶,江蘇弋果公司之系爭帳戶,僅係原告滙付予被告公司投資款所使用之帳戶,原告並非投資江蘇弋果公司,被告公司當時已受領取得系爭投資款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投資合作協議書、原證6: 被告公司108年11月11日律師函、原證11被告孫瑞芬106年9 月27日寄予原告林光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所附之「106 年9月26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原證12被告公司執行長黃馨 緩,於106年7月3日寄予原告家族事業員工張淑華之電子郵 件、原證13黃馨緩於106年8月25日寄予張淑華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原證14被告孫瑞芬於106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附件之會議紀錄摘要、原證15被告孫瑞芬於106年9月21日寄予原告林光清之通訊軟體對話、原證18被告公司執行長黃馨緩於106年11月14日寄予張淑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35-36、197-227、235頁),並於林光清被追加為原告之前,聲請傳訊林光清到庭之證述以為佐證(林光清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62-470頁、卷二第16-17頁)。 2、經核於原證3之協議書草稿內,已載明擬增資及被投資之對象 係被告公司,並非江蘇弋果公司,該協議書草稿中,雖有提及江蘇弋果公司,然僅係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其投資款所滙入帳號之戶名而已,此觀該協議書草稿之文義甚明。又原證6被告孫瑞芬委託律師寄予原告林光清之律師函內,其 亦陳稱:林光清於106年9月間同意投資弋果公司後,林光清 之人員與弋果公司業已多次就投資內容進行洽談磋商等情,所指之弋果公司即指被告公司而非江蘇弋果公司,再觀諸原證11至15、原證18之內容,其中被告公司人員或被告孫瑞分所提出予原告方面之附件即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原證11、13、15),亦載明原告投資之公司為被告公司,另被告公司執行長黃馨緩寄予原告人員張淑華之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對話中(原證12、13、16),亦先後提到:該次募資主體是台 灣弋果即被告公司、原告林光清與被告孫瑞芬見面並達成幾點主要共識,包括投資主體為母公司台灣弋果公司(即被告公司)及投資金額兩億台幣、資金到位時間等,另被告孫瑞芬提供予原告林光清之被告公司會議摘要中(原證14),其會議議題亦載明:「林董(指原告林光清)入股弋果臺灣母 公司事宜」等情,均一致指明原告方面係欲投資被告公司而非江蘇弋果公司,且核均與林光清被追加為原告前,到庭所證稱包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瑞芬,係與其接洽 投資被告公司事宜,其係欲投資設於台灣之被告公司,雙方接洽談的內容均是投資被告公司,後來因當時其無足夠台幣投資被告公司,本來已不想再投資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孫瑞芬要求其幫忙,並表示無台幣資金,亦可換算用等值之人民幣資金投資,並寄給予其系爭帳戶資料,請其滙人民幣至該帳戶,該帳戶僅係供其滙款之用,其先前與被告孫瑞芬認識了2、3年均未曾聽過江蘇弋果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2-468頁、卷二第16-17頁),亦相符合,復有卷附被告孫瑞芬傳送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林光清,並請原告林光清滙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是原告主張其滙款、投資之對象,乃係被告公司,雖滙入江蘇弋果名義之系爭帳戶,乃係依被告孫瑞芬之指示而為,應認被告公司已收受系爭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乙節,已非無憑。 3、被告雖辯以:被告公司與江蘇弋果公司,其等之股東不同,二 家係不同各自獨立之公司,系爭帳戶既係江蘇弋果公司所有,取得投資款者即為江蘇弋果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係呂健強滙至江蘇弋果公司,與原告無涉,另從原告林光清有收到被告公司人員寄予之江蘇弋果公司簡報等公司資料,亦可見原告當時係選擇投資江蘇弋果公司等語,並提出被證7至9為證。經查,被告公司與江蘇弋果公司二家公司,固然股東非相同,此有原證13內之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清冊、股東結構、被證16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等公司資料,及被證9江蘇弋果 公司股權持有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第323-326頁、第417-425頁),然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被告孫瑞芬,且係由被告孫瑞芬及其家族成員擁有二家公司較多數之股權,當時亦係由被告孫瑞芬所實質上掌控、管理該二家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內資金之運用,被告公司為類似於母公司之地位等情,亦有上開之二家公司之股東資料,及原證13、14、18內,被告公司執行長黃馨緩或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內,均提及或載明被告公司為母公司,暨原證16被告孫瑞芬發予原告林光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提到:大陸是台灣弋果主導投資之情,以及原證11被 告孫瑞芬於106年9月27日發予原告林光清之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如果協議沒有問題,我這邊是不是可以先用印,我希 望大陸能及時收到款好嗎?…這一次滙入的是大陸公司帳戶, 股東往來除了協議書還有金流依據…是否能請你特別安排,明天先滙一部分呢,大陸十一長假放到9號,台灣10號也放 ,…我太緊張了上海總部的財務經理也好緊張,大家都好緊張啊,真是要拜託你了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225、229、235頁、第197頁)。又核諸被告人員所寄予原告林光 清之被證8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321頁),其內固包括有在台灣及大陸弋果分校(公司)等之相關資料,然被告人員所寄予原告林光清之被證7資料,則均係屬在台灣之母公 司即被告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營狀況資料,且因被告公司係屬兩岸弋果各分校(公司)等之母公司,被告公司亦有進行在大陸弋果學校(公司)之投資,故於原告欲投資被告公司而先進行評估時,被告公司人員將在大陸之弋果學校(公司)資料,一併寄予原告林光清參考,亦符常情,不能憑此即謂原告係要投資大陸之江蘇弋果公司。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已有規定。觀以原證20至28被告孫瑞芬與原告林光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281頁),亦 可看出就系爭3400萬人民幣之滙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方面已表示係林董即原告林光清之滙款,亦列載出收到原告林光清滙款日期及金額之明細資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魏玉萍亦在庭證稱:林光清有說他錢已經匯入,是用呂健強的名 義滙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被告孫瑞芬既指示原告林光清就前述之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滙至其所指示並其可掌控之系爭帳戶內,堪認以呂健強名義所滙至系爭帳戶之人民幣3400萬元,確係原告為投資被告公司,所滙付予被告公司,並已由被告公司所受領之投資款無訛。至證人魏玉萍雖在庭證稱:原告林光清當時係最後決定要投資 江蘇弋果公司等語,惟其所為該等證述,核與前述上開證物內所顯現之事實不符,故不可採。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之所辯,則何以雙方往來接洽之前述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契約書草稿等,均無隻字片語提到原告係要投資江蘇弋果公司?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係與被告約定 要投資江蘇弋果公司,及呂健強滙款至系爭帳戶與原告方面無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要投資被告公司,乃由呂健強滙付系爭投資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公司已受領取得該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等情,堪信為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4、至就與被告公司接洽,與被告公司合意原欲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人誰屬而言,觀以原證3被告方面所提出之「投資合作 協議書」草稿,其投資之一方即甲方,係記載為:甲方ˍ(林 光清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證13被告公司之執行長黃馨緩,寄予原告方面張淑華電子郵件內,所附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亦載明乙方投資方為林光清先生一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另就本件之投資過程,係由原告林 光清與被告孫瑞芬接洽商談,或由原告林光清所指示之張淑華與被告方面之執行長黃馨緩等人洽談、處理,原告林光明本人未曾出面與被告方面人員有任何接觸,且被告孫瑞芬及被告公司方面人員,所寄予原告林光清或張淑華之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內容,均表示投資人為林董(即原告林光清)一人,投資款項係林董即原告林光清之滙款,並未提及係原告二人所共同投資及滙付投資款,而原告林光清當時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或明白表示係原告二人共同投資等情,有原證11-14、原證16、18、20-28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25頁 、229、235、263-281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又原告林 光清於108年10月間委託律師寄予被告孫瑞芬之原證5存證信函,亦表示係由其一人投資被告公司並滙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準此,依上開之事 證,堪認從當時與被告公司接洽投資司事宜之原告林光清,所向被告方面表示之意思及內容觀之,投資人僅係原告林光清一人,而從被告方之認知及了解而言,亦僅係原告林光清一人投資被告公司,並未包括原告林光明,故從本件投資與被投資雙方之洽談及欲合意投資被告公司之過程及意思表示內容觀之,投資方僅係原告林光清一人,並非原告林光明,原告林光明亦非共同投資人。原告雖以未被追加為原告時之證人林光清之證述,提及:係其與兄林光明共同投資被告公 司,其有向被告孫瑞芬表示係其等兄弟一起要投資,投資款係其兄林光明拿出來的,其講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及原證7被告孫瑞芬於收到原證5原告林光清 委託律師寄予其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1月15日回應原告 林光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表示被告知悉原證5實質上係 原告林光明所發,並據此先位主張被告當時已知悉係原告林光明一人所投資並滙款予被告公司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林光清於擔任證人時上述之作證內容,可知其並未向被告表示係原告林光明一人所投資被告公司,且倘其當時已向被告表明係原告二人共同投資被告公司,何以嗣後看到被告提供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記載投資人僅其一人時,未就此表示意見,甚至其後於原證5之存證信函中,表 明係其一人投資被告公司,全然未提及係原告二人共同投資,是原告林光清擔任證人時上開之證述內容,已難遽予憑採。另揆諸原證7被告孫瑞芬對原告林光清之發訊內容,雖提 到:看到你哥哥寄來的存證信函(指原證5存證信函)、至少跟你哥哥證明我不是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可資以認定被告孫瑞芬於當時,已知悉原證5之存證信函,乃 係原告林光明要原告林光清所寄發,或其已知悉系爭投資款實質上係由原告林光明指示呂健強所滙付,然此亦僅係原告林光明為原告林光清投資被告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背後之實際出資者,並不等同於係原告林光明一人向被告公司投資或係共同投資者,此外,原告方面未能進一步舉證係由原告林光明一人投資被告公司,或林光明亦係共同投資者,是本件係由原告林光清一人出資欲投資被告公司,並已依被告孫瑞分之要求,先滙付投資款至系爭帳戶,而原告林光明係該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及背後實際出資者之情,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 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係原告林光清與被告二人約定欲投資被告公司後,依被告孫瑞芬之要求,先滙付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支付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林光清投資被告公司之目的之一,乃係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登記,然迄今被告公司仍無法為原告林光清辦理股權登記,被告孫瑞芬就此亦曾向原告林光清表示欲返還上開投資款等節,亦有原證3該協 議書草稿第3條之約定,及原證7被告孫瑞芬寄予原告林光清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台灣沒有金流往來當然不能登記…我也明白說了還款時間了…」,暨被證12、原證29原告林 光清與被告孫瑞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7、359-387、397-399頁),且被告公司於書狀,亦自承其公司之增資,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267條第1項至第4項、第27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顯見被告公司確未能辦理原告林光清增資投資之股權登記,而原告林光清與被告公司間,最終並未簽訂增資投資契約而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無被告所稱雙方間之投資關係迄未終止之問題。準此,堪認原告林光清當初欲投資被告公司,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公司之目的已無法達到,其給付人民幣34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原因已因而欠缺,被告公司仍繼續受領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林光清受有損害,已對原告林光清構成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林光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系爭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光明因非屬與被告公司約定欲投資該公司,並給付該投資款予被告公司之人,僅係原告林光清支付該投資款之資金來源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光明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款之滙至系爭帳戶,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該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即無理由。 3、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4、經查,被告孫瑞芬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林光清洽談投資被告公司事宜時,前後歷經相當之時間,期間被告亦有先提供包括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結構資料、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其相關位於大陸之集團子公司之簡報、預估損益資料等予原告林光清,以供其評估是否投資被告公司,且原告林光清亦曾至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即位於大陸上海之上海弋果公司總部考察,之後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其草擬之原證3投資 合作協議書草稿予原告林光清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原證3、11、12、13、14、15、16、18、陳證1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4、197-229、235頁、卷二第127-176頁),並為林光清於證述時,所陳述其曾於106年底或107年年初,應被告孫瑞芬所邀,至被告之上海公司處查看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堪信為實在,亦難認被告有提供虛假 資料供原告評估之情形。又被告孫瑞芬原先係邀約原告林光清投資被告公司,並欲讓原告林光清取得被告公司之投資股權登記,惟其後經其進一步了解此有法令規定上之障礙時,被告孫瑞仍有試圖欲解決此問題,以便讓原告林光清仍能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登記,然最終仍因故而未能達成該目標之情,亦有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8、被證11、被證12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7、43、235、359-383)。再者,原告二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並經營事業有成之人士,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在被告孫瑞芬,原先認為原告林光清得因投資被告公司而登記取得該公司之股權,並在被告孫瑞芬提供被告公司等相關非虛假之公司資料供原告評估等之情況下,邀約原告投資,原告並在經其自行考量及評估後,而由原告林光清決定欲投資被告公司,並先行滙付投資款予被告公司,準此,即難認被告二人,當時有以不實訊息誘騙原告,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或以他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致原告錯誤作出欲投資被告公司決定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當時之上開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於無法辦理原告林光清之股權登記,經原告林光清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孫瑞芬亦曾表示願退款之意願,並預定退款之時間,此亦有前述被證12之原告林光清與被告孫瑞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387頁),其後被告公司雖因故迄今 仍未退款予原告林光清,惟難憑上開之情事,推認被告先前有詐騙原告之意圖及行為。至被告嗣後雖改稱原告林光清係投資江蘇弋果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然亦不得憑此,即反推被告先前有詐騙原告投資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有詐騙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人民幣3400萬元,即無理由而難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林光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700萬元自原告110年11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其中人民幣1700萬元自原告111年1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筆 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㈤、就原告林光清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