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盧柄辰
- 被告劉文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盧柄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 被 告 劉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4月21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50頁);又於109年8月20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4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㈡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未減速停止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下肢挫傷、右髖臼骨折合併左骨神經損傷與垂足、右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29,967元。⒉ 醫療用品及輔具器材費用42,679元。⒊營養品9,920元。⒋ 就醫交通費用28,451元。⒌看護費用74,000元。⒍工作損失704,128元。⒎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3,760元。⒏勞動能力減 損4,940,766元。⒐慰撫金1,070,000元。上開費用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7成,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8,517元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341,053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34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及具狀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否認原告薪資證明書及薪資單之形式上真正,縱原告工資以時薪計算,原告每天工作時數不固定,原告以每天8小時計 算一日工資並不合理。否認原告有外派去台積電工作。原告於107年4至6月仍持續領有薪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限 107年3月。原告稱有與Ubilite公司合作,然契約僅原告單 方面簽名,顯不合常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限於107年3月份,原告主張其有5個月不能工作,並不可採。被告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毀損,支出維修費45,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其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路口,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其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下肢挫傷、右髖臼骨折合併左骨神經損傷與垂足、右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68,517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資估算表、車票單據、薪資帳戶明細、薪資證明書、薪資單、醫療費用單據、委任合約等為證(附民卷第51-193頁、本院卷㈠第468-495頁、本院卷㈡第25-31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4 -8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劉文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柄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㈡第6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閃紅燈號誌四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四岔路口之原告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㈡第61-63頁)。是以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967元,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收費證明為證(附民卷第51-59、115-167、135頁、本院卷㈠第468頁),被告僅就闕弘昌復健科診所、蕭志文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之部分單據費用爭執,就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40-448頁)。原告於107年3月6日於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費用為1,430元,有南門綜合醫 院109年3月27日109南綜醫字第277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129頁)。原告於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支出費用21,657元,有奇美醫院109奇醫字第1459號函,及函附醫療收 據、醫療明細可佐(本院卷㈠第131-148頁)。臺大新竹分 院109年3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1987號函記載:原告107年7月24日起因右側髖臼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致右下肢垂足無力在本院就診共6次(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提出 之臺大新竹分院醫療單據,就醫費用含證明書等自費額共計2,285元(附民卷第141-149頁)。闕弘昌復健科診所109年3月23日函記載: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就診,主訴右側髖骨及骨盆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原告共計接受6個療程之復 健治療至107年7月31日止,所需復健治療旨在加強腿部肌力訓練及右側髖關節活動障礙之恢復,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就停止接受復健治療,依據當時病歷紀錄資料,原告有一定程度之進步,但尚未恢復至正常之程度。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至109年3月23日,診療35次,就診醫療費用為1,050元(本 院卷㈠第85-87頁)。蕭志文醫院109年3月25日志字第109007號函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0日門診初診,於107年7月18 日回診1次。主訴右側髖關節骨折,於107年3月6日手術治療,併有右側總腓神經損傷,右側垂足及麻痺。醫療費用合計360元(本院卷㈠第95-105頁)。仁和復健科診所109年4月16日函記載:原告於本院求診,當時診斷為下肢神經損傷, 原告自109年1月8日之後就未曾來本診所治療或看診,目前 無法評估還需多久時間復原,復健項目主要偏向下肢功能之恢復,原告自付額共計3,250元(本院卷㈠第150-156頁);原告另支出診斷書費用100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院109年4月16日林字第1080350325號函記載:病人因右髖臼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損傷與垂足,於107年3月7日至本院急診轉入骨科部外傷科住 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7年3月13日出院。依病人病情及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醫療上建議自107年3月13日出院後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個月。原告於107年3月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於本院就醫之自費金額為96,665元(本院卷㈠第158-159頁)。又救護車費用5,200元,亦為醫療必要支出,以上總計醫療費用為131,997(1,430+21,657+2,285+1,050+360+3,250+100+96,665+5,200=131,997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9,967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及輔具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醫療輔具、紗布、酒精等用品之需求,共計支出42,679元,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7-73頁),惟被告否認其中可調式垂足板3,35 0元、踝足部支架25,000元及低週波治療器9,870元支出之必要性,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40頁)。依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穿著預防血栓彈性襪及使用拐杖輔助活動(附民卷第53頁)、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下肢垂足乏力,須短腿肢架輔具,以利行走(附民卷第55頁),及前開闕弘昌診所函記載:輔具之使用有助於其在垂足期間之行走能力(本院卷㈠第85頁),可調式垂足板3,350元、踝足部支架25,000元為必要支出,低週波治療 器則尚無證據足認係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支出,無從准許。以上總計32,809元(42,679-9,870=32,809元),屬原告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9,920元之營養品費用,依 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記載:依病人病情及一般相同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尚無使用特定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復未檢具相關之醫師處方箋,尚難證明係治療 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所需,是上述金額,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必要之支出,自不能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須搭乘計程車、大眾交通工具或委由親屬接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8,451元,並提出高鐵車票、機場捷運票價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UBER電子明細等為證(附民卷第93-95頁、本 院卷㈠第472-477頁)。經查,原告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惟 依闕弘昌復健科診所函:原告自行開車或騎車,因右側坐骨神經損傷,腿部肌肉萎縮無力,自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本院卷㈠第85頁);仁和復健科診所函:由於原告是下肢受傷,如果自行開車或騎車,的確較一般常人有危險性(本院卷㈠第150頁),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或由親屬接送 就醫之需要。參酌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至醫院就診及進行復健療程,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所示(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472頁),係依路程距離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之各趟單價,應屬可採,分述如後: ⑴林口長庚醫院: 對照原告提出之車資估算表、高鐵車票、機場捷運票價表(附民卷第79、95頁)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附民卷第115-129、164-422頁),均有就醫紀錄,原告請求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⑵闕弘昌復健科診所: 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至109年3月23日因右側髖骨及骨盆骨折等症狀至闕弘昌復健科診所診療35次,有闕弘昌復健科診所函覆之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85-93頁),原 告請求往返闕弘昌復健科診所之車資4,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仁和復健科診所: 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3日至仁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87元,有仁和復健科診所函覆之原告就醫資料(本院卷㈠第154頁)及UBER電子明細可佐(本院卷㈠第474-47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臺大新竹分院: 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0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34元,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有前往臺 大新竹分院看診,故本項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⑸奇美醫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奇美醫院治療,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必要至台南看診云云。觀諸奇美醫院函及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經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符,足見原告應係治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又原告為回復其身體健康,本得尋求對診治其病情最有利之治療方式或相關醫療院所,而有選擇其信賴治療方式之權利,況被告對此部分就診治療之費用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卷㈠第442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 故而有至奇美醫院就醫之必要。對照原告提出之高鐵車票及奇美醫院函覆之原告病歷及醫療明細資料(本院卷㈠第131-148頁),除107年10月16日及107年11月7日並無就醫紀錄,此部分之交通費3,380元(1,370+2,010=3,380元)應予駁回外,其餘均有就醫紀錄,應予准許。 ⑹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4,937元(28,451-134-3,380=24,937元),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7日之費用74,000元。查原告住院期 間自107年3月7日至107年3月13日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受全日看護照護,出院後建議宜休養6個月,出院後需他人 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100元,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158-159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7天及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7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37天=74,000元),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請假,受有璉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4,000元、Ubilite兼職工作291,387元、誌成科技有限公 司704,128元,共計704,128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帳戶明細、薪資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附民卷第99-101、111 頁)。原告工作契約為每工作日工作8小時,薪資為每小時 500元,職位名稱為技術副理;原告自107年3月7日起因傷申請病假,病假之詳細日數請參閱附件之上班及請假日曆表,請假期間公司考量盧員家庭經濟及小孩扶養責任,斟酌在部分期間補助每工作日、每小時支付同薪資一半金額的慰助金。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至107年7月25日離職,合計共扣薪268,000元,有璉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函文及該函所附之上班及請假日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72頁) 。參酌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醫療上建議自107年3月13日出院後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個月(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13日至107年7月25日因傷不能工作,應屬可採。然原告稱璉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請假期間所給付者,係職業災害補償而非薪資,被告不因此補償而受惠云云,然依璉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記載,係給付薪資一半金額,原告107年所得收入明細資料中,璉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給付名稱亦為「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頁),足徵原告所領取者並非職災補償之性質,而係薪(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此係職業災害補償金,其仍可請求工資損失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8,000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於Ubilite兼職, 雖提出委任合約影本及帳戶明細,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而另從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本院卷㈠第15-33頁),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從事該兼職工作,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誌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請假看診損失28,741元,查原告因使用假別為彈休及補休,故無因請假而產生之扣薪明細及扣薪金額之紀錄,有誌成科技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誌成字第20200408-01號函及函附請假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65-67頁) ,尚難認原告受有請假就醫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6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鑑定費: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13,760元,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為憑(本院卷㈡第31頁),然該鑑定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940,766元,提出薪資明細、薪資 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99-101頁)。經查,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依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9年6月3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參閱病歷並安排109年6月9日神經電學 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腓神經病變;綜合上述各項評估,病人因右髖臼骨折、右下肢腓神經損傷,殘存右小腿萎縮、麻、痛及垂足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7%(本院卷㈡第15-17頁)。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07年7月25日止,應自107年7月26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原告係66年7月23日 生(附民卷第195頁),於107年7月26日為41歲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31年7月23日)強制退休止尚有23年11月2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按原告受傷前一年薪資所得648,03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㈠第21 頁),惟該申報資料僅為扣繳所得稅之依據,原告若能證明其實際所得高於申報所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仍應以實際所得計算之。依原告所提帳戶存摺明細所示(本院卷㈠第478-482頁),璉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 止,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金額依序為105,382元、71,970元 、95,795元、74,408元、87,408元、86,000元、96,425元、66,000元、94,545元、98,500元、106,000元、73,000元, 共計1,055,433元,每月薪資約87,952元,與前開璉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每工作日工作8小時、薪資每小時500元,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之月薪相去不遠,應堪採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78,157元【計算方式為:179,427×15.58006 299+(179,427×0.99063927)×(16.04517927-15.5800 6299)=2,878,157.1865968625。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 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0639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7/365 =0.9906392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下肢挫傷、右髖臼骨折合併左骨神經損傷與垂足、右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副理,105年至 107年各年度所得60餘萬至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高中肄業,在市場受僱於雞肉攤,105年至107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部汽車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109年度竹司 調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15-43頁)。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循閃光紅燈之號誌減速接近路口,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7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⒑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則原告前 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5,509元【計算式:(129,967+32,809+24,937+74,000+268,000+2,878,157+550,000)×70%=2,770,50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68,517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6,992元(2,735,509-568,517=2,166,992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337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以其亦因原告過失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以修理費用45,000元為抵銷抗辯,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惟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業已適於抵銷其債務(即本件原告向其請求之債權),是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被告之系爭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惟仍 得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45,0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㈡第41-45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 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被告車輛係於103年3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第1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3月6日)已有3年11月餘,以4年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被告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車廠折扣後為22,015元(計算式:24,830×45,000/50,754=22,015元),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 定計算被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490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費用25,924計算式:【25,924×(45,000/50,754)=22,984元)】部 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84+3,490元=26,474。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942元 (計算式:26,474×30%=7,942元),扣除該抵銷之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66,992-7,942=2,159,05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0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13,760元(本院卷㈡第31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15×0.369=8,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15-8,124=13,891 第2年折舊值 13,891×0.369=5,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91-5,126=8,765 第3年折舊值 8,765×0.369=3,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65-3,234=5,531 第4年折舊值 5,531×0.369=2,0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31-2,041=3,49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