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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靜怡張百見李宇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告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參加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5號清償借款事件,雖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參加人於本案進行期間及本院109年8月7日、109年9月23日庭期進行時,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參加書狀,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當庭命參加人應於7日內補正參加書狀,惟參加人迄未依規定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其此訴訟參加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欠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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