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胡照慶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被 告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就聲明⑴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109 年6 月15 日具狀稱:因父喪,於109年5 月31日告別式後,仍須繼續聯絡祭拜法會,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請本院准予協商調解等語。惟被告父喪之告別式已完成多日,後續聯絡祭拜法會事宜,核非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無從准許。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106 年間-109年間),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民事和解,刑案判決記載甚明,本院認無另行排期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良興業公司)、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林承易之大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9 月5 日起拒絕往來;乾良興業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立揚公司於105 年7 月4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3 月1 日起拒絕往來;林承易於106 年5 月1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6 月28日起拒絕往來,是被告自104 年起即已債信不良。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受新竹市觀光夜市協會之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竹蓮市場。緣新竹市政府就竹蓮市場進行「新竹市政府竹蓮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公開徵求,因被告及立揚公司不符合申請之財務資格要求,被告便以大舜公司之名義申請,該案於106 年4 月20日進行綜合評審,評選結果最優申請人為訴外人富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達公司),次優申請人為大舜公司,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4 月27日書面通知富寶達公司、大舜公司綜合評審評選結果,並與富寶達公司進行議約作業。嗣於106 年6 月1 日新竹市政府與新竹市竹蓮市場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寶達公司為法人股東,下稱竹蓮市場行銷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竹蓮市場行銷公司投資整(擴)建竹蓮市場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返還移轉予新竹市政府。被告於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前,即向原告稱,伊負責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宜,原告遂陸續交付款項以承租竹蓮市場攤位。嗣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後,被告明知其自104 年起即已債信不良,並無資力投資入股富寶達公司、竹蓮市場行銷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富寶達公司之股份,仍可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云云,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迨原告未能依約取得竹蓮市場攤位,方知受騙。 ㈡、被告對原告及其他欲承租竹蓮市場攤位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第536 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面陳述:被告就本件欠款,盼能有再次溝通及協談之機會,將積欠款項分期返還原告,請法院准予調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第536 號判決有罪,就原告財產被侵害部分(即判決附表三編號5 ),被告經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0 萬元沒收之,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8 頁)。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訂期審理,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未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因此受有670 萬元損害,同時被告亦無正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70 萬元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 │被害人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 │ │ │ │(新臺幣)│ ├───────┼──────┼──────┼─────┤ │胡照慶 │交付支票(發│106 年4 、5 │250萬元 │ │ │票日:106 年│月間 ├─────┤ │ │6 月25日、10│ │100萬元 │ │ │6年7月25日、│ ├─────┤ │ │106 年9 月15│ │ 40萬元 │ │ │日) │ │ │ │ ├──────┼──────┼─────┤ │ │匯款予黃世璋│106年5月26日│ 50萬元 │ │ │,再由黃世璋├──────┼─────┤ │ │轉交現金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 │ │ ├──────┼─────┤ │ │ │106年7月18日│ 30萬元 │ │ │ ├──────┼─────┤ │ │ │106年7月25日│ 50萬元 │ │ ├──────┼──────┼─────┤ │ │交付現金 │106 年4 、5 │100萬元 │ │ │ │月間 │ │ ├───────┴──────┴──────┼─────┤ │ 合計 │67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