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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葉春金、吳添祥

  • 原告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吳添祥應給付原告美金2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前列第㈠、㈡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查明向訴外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額溫槍晶片,被告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中賺取之實際價差,原告乃就上開第㈠、㈡項請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3,0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華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01-20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13,006元(185,506美元價差+2 7,500美元佣金)部分: 1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勝仁(下稱余勝仁)與被告吳添祥係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余勝仁在中國大陸與多名股東合資設立深圳瑞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爾康公司),主要從事生產及銷售電子類醫療器械如電子血壓計、電子體溫計等,另在臺灣設立原告公司從事外銷業務,名義負責人為葉春金,實際負責業務者為許先怡,109年1月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暴發,瑞爾康公司為生產紅外線額溫槍給中國大陸客戶,急須採購紅外線額溫槍所需晶片,余勝仁乃向被告吳添祥表示伊109年2月底、3月10日、3月20日、3月底 各需要20萬顆,總共80萬顆紅外線額溫槍晶片,請被告吳添祥接洽購買事宜並把交貨期限定下來,且要想辦法先弄到50萬顆晶片等語,嗣被告吳添祥探詢臺灣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願意以每顆單價0.55美元出售100萬顆 紅外線額溫槍晶片,被告吳添祥表示自己與富晶公司董事長俞再鈞有私交關係,可以擔保低價購入以及促成提前出貨,如果余勝仁對排單交期不滿意,可以無條件退款,但條件是必須以被告吳添祥經營之被告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名義下單,且1次付清全部貨款,才同意排單交 期,並應給付被告吳添祥上開貨款5%即27,500美元作為佣金(100萬顆×0.55美元×5%),余勝仁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吳 添祥之要求,被告華星公司因此於109年2月20日向原告公司報價「品名FS98025-D、規格DICE、單價每顆0.55美元、交 期60日、最少訂購數量100萬顆、備註:第1批3萬顆交貨時 間2月26日,第2批7萬顆交貨時間3月4日,其餘排單出貨」 (原證21之QUOTATION,下稱系爭報價單),余勝仁於109年2月20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華星公司下「MCU for infrared thermometer,Model:98025(額溫槍用MCU IC晶片,型號:98025,下稱本件額溫槍晶片)共100萬顆,單價0.55美元,共55萬美元,加計5%營業稅27,500美元,合計57萬7,500美元」之訂單(原證2之PERCHASE ORDER,下稱系爭採購單),被告吳添祥於同日提供被告華星公司出具的PROFORMA INVOICE,對於原告公司上開訂單載明「第1批本件額溫槍晶 片交付時程為109年2月26日3萬顆,第2批為109年3月4日7萬顆,其餘排單出貨」(原證3之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 爭形式發票),原告公司依序於109年2月20日1次付清上開100萬顆晶片含稅貨款577,500美元,109年2月26日匯款27,500美元佣金至被告吳添祥配偶之銀行帳戶。 2茲因瑞爾康公司需求額溫槍晶片孔急,及余勝仁請被告吳添祥接洽購買事宜應把交期定下來,且要想辦法先弄到50萬顆,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報價單所為之系爭採購單,暨瑞爾康公司總經理於109年3月10日在兩造四方之群組(即兩造、瑞爾康公司、富晶公司,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如果109年3月份無法交付30萬至50萬顆本件額溫槍晶片,請求退還尚未交付90萬顆之本件額溫槍晶片價款,可知本件額溫槍晶片買賣契約交期急迫是契約重要之點,乃兩造明確認知之事項,被告吳添祥發現富晶公司做不到60日內交付本件額溫槍晶片100 萬顆,還由富晶公司陳國強副總經理於109年3月2日在系爭 群組中上傳原證8之「預估出貨時間表」,亦即109年3月31 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2日、4月27日、4月30日依序 出貨3萬顆、3萬顆、5萬顆、10萬顆、20萬顆、49萬顆,合 計90萬顆本件額溫槍晶片配合演出,讓原告公司誤以為109 年4月底前完成交付100萬顆本件額溫槍晶片約定沒有問題,但是實際上109年4月底尚有477,000顆額溫槍晶片無法遵期 交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更發現富晶公司大陸代理商出貨與本件額溫槍晶片同一規格型號晶片給中國大陸客戶之價格遠低於出貨給原告公司之價格,可見被告吳添祥一開始利用擔任被告華星公司負責人職務上機會,佯稱可以擔保低價購入以及60日內給付本件額溫槍晶片100萬顆予原告公司,均 屬虛偽不實,除涉有背信、詐欺之罪嫌外,更是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就低價購入部分,原告請求其中已交付之本件額溫槍晶片523,000顆價金中被告公司所賺價差,亦即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92163017號函覆鈞院時檢附之富晶公司與被告華星公司109年1月至6月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下稱本 件進銷項明細表),依被告華星公司共給付富晶公司新臺幣11,959,727元(含稅),按被告華星公司一次付清富晶公司100萬顆晶片的時間即109年2月20日,該日台灣銀行美金收 盤價為1美元兌換30.51元新臺幣,換算成美金為391,994美 元(11,959,727元÷30.51,元以下4捨5入),與原告共給付被告華星公司577,500美元之差額185,506美元(577,500-391,994),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被告連 帶賠償100萬顆晶片價差185,506美元【577,500-391,994】。 3被告吳添祥於109年3月3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余勝仁寫道:「我這兩天會非常忙要回頭急救這個公司,我想你們應該是已經決定照原來po的方式損失會比較少。這也是一開始的建議…如果你覺得這一個中介,我做的不好不應該拿五趴的佣金,我可以不取,從調度金裡面扣除…。」等語,原告認為被告吳添祥知悉被告公司顯無履行或訂立本件額溫槍晶片能力之人仍為媒介,依上開通話紀錄意旨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被告吳添祥與原告公司間抽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571條與 第179條規定,被告吳添祥不得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已受領佣金乃屬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佣金27,500美元【100萬顆×0.55美元×5%】。 (二)聲明二關於尚未交付477,000顆晶片,被告華晶公司應返還 價金136,030美元部分: 1形式發票是國際貿易上證明交易成立,買方持之讓銀行開發信用狀保障賣方能收到貨款,讓賣方願意交運之用,因此系爭形式發票沒有交期60日之記載本屬當然,本件額溫槍晶片之交期不應以形式發票為憑,而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據。 2既然被告華星公司無法完全履行系爭報價單對於額溫槍晶片1 00萬顆交期60日之條件,於109年4月底尚未交付477,000顆 之額溫槍晶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須先行催告 即可解約,原告再於109年5月7日寄發律師函主張解除本件 額溫槍晶片尚未交付477,000顆之部分,並以被告華星公司 向富晶公司購買本件額溫槍晶片每顆單價0.39美元計算,扣除被告吳添祥已匯款予原告之美金5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6,030美元【477,000顆×0.39美元-5萬美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上開第㈠、㈡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13,006元(185,506美元價差+27,500美元佣金)部分: 1109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各項醫療相關器材、設備及原料均處於供不應求短缺之狀態,余勝仁因瑞爾康公司獲得大量紅外線額溫槍之訂單,卻又欠缺製造紅外線額溫槍晶片,轉而向被告吳添祥求救,並開出介紹晶片供應商即給仲介佣金5%之條件,嗣余勝仁輾轉得知富晶公司有銷售額溫槍晶片,被告吳添祥於109年2月6日介紹富晶公司之副總陳國強給 余勝仁直接交涉,然富晶公司銷售方式需透過通路商交易,且余勝仁短期內需求大量額溫槍晶片,原先藉由富晶公司大陸通路商芯一蘭購得8萬顆額溫槍晶片無法滿足所需,因此 被告吳添祥經富晶公司和余勝仁同意後,以被告華星公司名義向富晶公司購買額溫槍晶片,原告再向被告華星公司購買額溫槍晶片,原告相當清楚新冠肺炎疫情初期,即使有錢也買不到額溫槍晶片之窘境,何況兩造公司並未有原告聲稱60日交期之約定,但是被告吳添祥仍拜託富晶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強,希望富晶公司能挪出部分晶片給原告,希望3月能有50萬個,5月也能交出50萬個,讓原告不為難,只為協助原告能購得100萬顆本件額溫槍晶片,並無加購超出原告購買額 溫槍晶片100萬顆以外之晶片藉以挪用出售,被告吳添祥何 來詐欺、背信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2原告雖依富晶公司與被告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計算之本件額溫槍晶片差額即認為是不法利益云云各語,然被告華星公司本有人事、會計、稅賦和機會成本及匯兌差等風險,不可能要求兩造公司間關於本件額溫槍晶片交易價格,與被告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購入之額溫槍晶片交易價格不得存在價差,亦不得只准原告獲利,被告華星公司就不能營利。再者,貨物價格是依商場機制雙方議定,額溫槍晶片價格在新冠肺炎疫情當下,市場價格隨時翻倍,被告華星公司出售之額溫槍晶片單價0.55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6.5元,遠較原告當時自行於中國市場取得之價格便宜,被告華星公司於109 年3月3日前幫原告取得10萬顆之額溫槍晶片,已可為原告公司爭得約1,500萬人民幣之淨利,折合新臺幣約7,500萬元之獲利,扣除原告聲稱本件額溫槍晶片之價差,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吳添祥藉由個人人脈所為媒合本件額溫槍晶片買賣,非代表被告華星公司執行職務所為者,被告華星公司毋庸連帶賠償。 3原告擬藉疫情賺取巨利,大量接受額溫槍之訂單,自應承擔可能無法如期出貨所致之虧損,被告吳添祥既已達成富晶公司願出賣本件額溫槍晶片予原告之媒合條件,本於先前與余勝仁之約定,取得本件額溫槍晶片貨款5%佣金27,500美元,當屬有據,何況被告吳添祥並無任何詐欺、背信或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而有民 法第179條不當獲取報酬或費用之情事,即屬無理。 (二)聲明二關於尚未交付477,000顆晶片,原告主張被告華晶公 司應返還價金136,030美元部分: 1原證21之系爭報價單係被告對於額溫槍晶片初步報價單,主要是提出商品單價金額,無兩造公司正式簽印,不足以作為本件額溫槍晶片買賣契約內容,反觀原證3系爭形式發票記 載「第一批本件額溫槍晶片交付時程為109年2月26日3萬顆 ,第二批為109年3月4日7萬顆,其餘排單出貨」,並無本件額溫槍晶片交期60日之約定,因60日交期是一般下單交貨期,與各家廠商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搶貨情況不同,一定需要由富晶公司排單定之,系爭形式發票業經兩造公司用印確認,並為第2版內容,如果原告不同意,在蓋章用印前,當然可 以建議修改,惟原告未為之,因此兩造之本件額溫槍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系爭形式發票為依據。 2富晶公司於兩造公司簽約購買本件額溫槍晶片前,即已告知額溫槍晶片為預付全額貨款後排單出貨,正常交期為60日陸續交貨,但允諾109年2月25日、3月3日依序交貨3萬顆、7萬顆,其餘額溫槍晶片實際出貨情形仍以富晶公司實際產出及可挪用狀況安排,原則上在109年5月13日附近交完尾數,最晚5月底前交完,有被證6富晶公司之交期說明可證。除此之外,觀察被告吳添祥與余勝仁微信對話內容,可知余勝仁為搶額溫槍商機獲利,知悉額溫槍晶片交期需由富晶公司排單而定,並無一定須於60日交付完成,何況原證8之預估出貨 時間表中,富晶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強亦明確表示本件額溫槍晶片49萬顆預估出貨時間109年4月30日可能會延至109年5月10日左右交完,而原告於知悉上開預估出貨時間表後,就一直拜託被告及富晶公司協助盡量提供而非稱逾越60日交期,亦可證明兩造公司確實無60日交期之約定,原告事後仍陸續接受被告華星公司出貨之晶片,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截至109年4月28日止被告華星公司交付523,000顆本件額溫 槍晶片予原告,嗣被告吳添祥於109年5月8日通知原告經理 許先怡當日可以交付最後一批晶片,被告公司財務吳芳枝於109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晶片剩餘數量該日應該會全數到齊,被告華星公司並無遲延交付本件額溫槍晶片,自無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吳添祥亦未表示對本件額溫槍晶 片交期不滿意可以退款,原告不能因為商機已過,即任意解除契約。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原證21之報價單(QUOTATION)向原 告報價FS98025D(額溫槍用MCU IC晶片,型號:98025)一 顆0.55美元後;原告於同日以原證2之採購單(PURCHASE 0RDER)向被告採購100萬顆晶片,含稅金額577,500美元(100萬×0.55美元×1.05);被告再於同日出具原證3之形式發票 (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匯給被告100萬顆晶片價金577,500美元,有報價單、採購單、形式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23、24頁,按報價單、 採購單、形式發票上載日期雖均為109年2月19日,惟實際交易日為109年2月20日)。 (二)原告依被告吳添祥之指示,於109年2月26日匯款27,500美元佣金至被告吳添祥配偶之銀行帳戶,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三)被告華星公司已將訴外人富晶公司製造之系爭晶片,交付共計523,000顆予原告,供原告出口報關予訴外人深圳瑞爾康 公司,其各次出口數量如下。 1109年2月27日出口3萬顆。 2109年3月3日出口7萬顆。 3109年3月13日出口3萬顆。 4109年3月31日出口3萬顆。 5109年4月7日出口5萬顆。 6109年4月14日出口7萬顆。 7109年4月21日出口5萬8,000顆。 8109年4月28日出口18萬5,000顆。 (四)富晶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兩造四方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中上傳原證8之「預估出貨時間表」;瑞爾康公 司總經理則於109年3月10日在系爭群組中表示:如果109年3月份無法出口交付30萬至50萬顆之系爭晶片,請求退還90萬顆之晶片價款,有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0、44頁)。 (五)富晶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中上傳取消訂單可退款成數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卷二第75頁)。 (六)被告吳添祥於109年3月26日籌得5萬美金匯給瑞爾康公司, 有原告出具之代墊款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 (七)富晶公司於109年4月6日出具被證6之「FS98o25-D交期說明 」予被告華星公司,有交期說明乙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八)原告於109年5月7日寄發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477,000顆尚未交付之額溫槍晶片買賣契約。被告華星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接獲上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 (九)被告吳添祥於109年5月8日以被證4(原證24)之Line通知原告經理許先怡(JOHN)當日可以交付最後一批額溫槍晶片,被告財務吳芳枝於109年5月12日以被證4(原證24)之Line 通知原告本件額溫槍晶片的剩餘數量今天應該會全數到齊,並詢問原告送貨地址,原告經理許先怡回覆「法院見」,有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 (十)被告華星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達不同意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收受剩餘晶片,並請求原告返還向被告借貸之5萬美金,有律師函乙份足按(見本院 卷一第98-104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退佣承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13,006美元(185,506美元價差+27,500美元佣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星公司遲延給付,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扣除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吳添祥已匯給之美金5萬元,請求被告 華星公司返還價金136,030美元(〈477,000顆×0.39美元〉—5 萬美元)及遲延利息,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吳添祥之退佣承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1萬3,006美元(185,506美元價差+27,500美元佣金)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額溫槍晶片買賣契約交期急迫是契約重要之點,乃兩造明確認知之事項,被告吳添祥知悉富晶公司做不到60日內交付本件額溫槍晶片100萬顆,還由富晶公司陳國 強副總經理於109年3月2日在系爭群組中上傳原證8之「預估出貨時間表」,讓原告公司誤以為109年4月底前完成交付100萬顆額溫槍晶片約定沒有問題,但是實際上109年4月底尚 有477,000顆額溫槍晶片無法遵期交付予原告,原告嗣發現 被告吳添祥利用擔任被告華星公司負責人職務上機會,向原告佯稱可以擔保低價購入以及60日內給付額溫槍晶片100萬 顆予原告,惟被告吳添祥利用擔任系爭晶片交易之居間人,除向原告收取27,500美元佣金外,竟利用三方交易之機會由被告華星公司從中賺取價差,被告等係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相當清楚新冠肺炎疫情初期,即使有錢也買不到額溫槍晶片之窘境,何況兩造公司並未有原告聲稱60日交期之約定;被告華星公司本有人事、會計、稅賦和機會成本及匯兌差等風險,不可能要求兩造公司間關於額溫槍晶片交易價格,與被告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購入之額溫槍晶片交易價格不得存在價差;又被告吳添祥既已達成富晶公司願出賣額溫槍晶片予原告之媒合條件,取得本件額溫槍晶片貨款5%佣金27,500美元,當屬有據,且被告吳添祥藉由個人人脈所為媒合額溫槍晶片買賣,非代表被告華星公司執行職務所為,被告華星公司毋庸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準此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吳添祥明知富晶公司無法於60天內交貨完成,仍隱匿上情訛騙原告向被告華星公司購買晶片,從中賺取佣金及為被告華星公司賺取價差,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於茲首應審究者乃兩造究有無60天交期之約定。 2原告主張兩造有交期60天之約定,係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載交期60天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原證21),證人即 原告之外銷經理許先怡亦於本院證稱:吳添祥在台灣與余勝仁在大陸通話時,余勝仁當場開擴音,我在台灣與余總通話也是開擴音,蕭煌榮及方曉珍在大陸瑞爾康的辦公室,吳添祥說原告要全額付款,他跟富晶已經說好了,兩個月內交貨,第一批出3K、第二批出7K,後續的再陸續排單,如果對於排單的交期不滿意還可以退款,就是109年4月30日要全部交完100萬顆晶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⑴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原證21之報價單(QUOTATION)向原告 報價FS98025D(額溫槍用MCU IC晶片,型號:98025)一 顆0.55美元後;原告於同日以原證2之採購單(PURCHASE0RDER)向被告採購100萬顆晶片,含稅金額577,500美元 (100萬×0.55×1.05);被告再於同日出具原證3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原告隨即於109年2月20日匯給被告100萬顆晶片價金577,500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證21之報價單上固記載「交期(天)60」,惟右側備註欄亦同時記載「第一批30K交貨時間2/26、第二批70K交貨時間3/4,其餘排單出貨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故被告報價條件之交期究為 何者,並非無疑。而原告於報價同日提出之採購單對於交期全無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故原告主張本 件額溫槍晶片買賣契約交期急迫是契約重要之點,亦屬有疑。被告於原告提出採購單後出具形式發票載明:「第一批30K交貨時間2/26;第二批70K交貨時間3/4,其餘排單 出貨」,而不再有交期天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頁原證3),原告對此交期未予限制或為其他變更,隨即於同 日即109年2月20日匯給被告全部晶片價金,堪認被告華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要約之誘引,原告公司出具採購單為要約後,被告華星公司再開立之形式發票予以承諾,縱認被告之報價單交期為60日,惟被告在形式發票上既未再記載交期60天,而係載明排單交貨,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原告對此新要約無異議而匯付晶片價款,應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僅就第1、2批晶片約定交期,其餘交期則為不定期限之買賣,此由原告公司外銷經理許先怡於109年2月24日前向被告吳添祥表達:「麻煩你催一下,富晶那邊的交貨期,看今天下班前能不能給出來」(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余勝仁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吳添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表示:「大陸一家廠3月20號能夠正常恢復,接大單子! 打算通吃,所以我們富晶IC交貨一定要提前!!儘快讓他交期出來!!」、「吳添祥WuTs富晶要盡快給我,謝謝!」,109年2月24日另表示:「因為現在都在等IC的交期!我才好安排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益資佐證兩造間確有排單交貨之約定無訛。至於證人許先怡雖證述其在台灣與余勝仁通電時聽聞被告吳添祥說跟富晶已經說好了,兩個月內交貨等語,惟依原告主張,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在109年2月20日兩造為要約、承諾成立晶片交易之前,故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形式發票僅是證明交易成立,使買方持向銀行開發信用狀以保障賣方可收到貨款,與交期無涉云云,然查原告並非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貨款,而係以電匯方式一次給付被告華星公司晶片價款,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原告主張形式發票僅是使買方持向銀行開發信用狀以保障賣方可收到貨款,無涉交易條件,即非可信。 ⑵況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勝仁於109年2月29日成立「台北富晶IC進度祥」之系爭群組以連繫晶片交貨事宜,其中富晶公司副總陳國強(微信帳號@tommy61a)於109年3 月2日17時43分上傳原證8之「預估出貨時間表」,其最後一批交期為「2020/04/30」、交付數量為490,000顆晶片 ,陳國強隨即表示:「補充一下4/30的490K,有部分可能會延到5/10左右交完」,原告實際負責人余勝仁即稱「我3月份至少需要50萬個,這差距有點大」,原告外銷經理 許先怡則稱「Tommy,抱歉,拜託您了」,瑞爾康公司之 蕭煌榮(徵信帳號morgan)則表示「但是如果按照這個IC的交期,我這邊至少要退掉70萬台的訂單…,可不可以麻煩您,能不能再想辦法。非常感謝!」,富晶公司副總陳國強回覆:「目前都是等新產出安排的,確實已經沒有大貨可分配了」,蕭煌榮即表示:「收到明白,因為這個事確實是非常的狀況,所以真的無論如何看能不能請您幇忙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及 瑞爾康公司於109年3月2日得知富晶公司預估出貨時程後 ,只是請託富晶公司再盡力協助挪貨而無責難,亦無一語提及交期60日,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晶片之交貸期限為60天,並非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添祥明知富晶公司無法於60天內交貨完成,仍隱匿上情訛騙原告向被告華星公司購買晶片,侵害原告權利云云,難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華星公司賺取價差,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⑴系爭晶片三方交易被告華星公司賺取價差185,506美元: 被告華星公司因系爭額溫槍三方交易賺取價差,為被告吳添祥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經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調取富晶公司與被告華星公司間106年1月至6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後(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原告依富晶公司開立予被告華星公司之發票整理出換算單價表每顆晶片約0.39美元,並計算出被告華星公司以三方交易賺取價差185,506美元【依被告華星公司共給付 富晶公司新臺幣11,959,727元(含稅),按被告華星公司一次付清富晶公司100萬顆晶片的時間即109年2月20日, 該日台灣銀行美金收盤價為1美元兌換30.51元新臺幣,換算成美金為391,994美元(11,959,727元÷30.51,元以下4捨5入),與原告共給付被告華星公司577,500美元之差額為185,506美元(577,500-391,994)】(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吳添祥挪用 其中130,000顆晶片另行出售牟利乙節予以抗辯、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查系爭130,000顆晶片「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列為109年4月份之發票,被告華星公司亦已通知原告取貨,惟原告未予取貨,故被告華星公司將之列為109年5月4日之進貨紀錄,並非挪用另行出售牟 利,業經當庭釐清(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承上說明, 系爭額溫槍三方交易被告華星公司賺取價差185,506美元 ,足堪認定。 ⑵被告吳添祥未盡其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 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吳添祥成立有 報酬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67條之規 定,被告吳添祥就系爭晶片交易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原告及富晶公司。被告固辯以:富晶公司查不到瑞爾康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無法信任,遂以被告華星公司名義向富晶公司購買晶片,原告再另向被告華星公司購買;且被告華星公司本有人事、會計、稅賦和機會成本及匯兌差等風險,不可能要求兩造公司間關於額溫槍晶片交易價格,與被告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購入之額溫槍晶片交易價格不得存在價差等語置辯。惟查,深圳瑞爾康公司係透過臺灣之原告公司以一次付清晶片價款之方向購買晶片,富晶公司應不可能查不到已於101年3月14日設立之原告公司資料而無法信任交易之可能;姑不論被告華星公司抗辯之人事、會計、稅賦和機會成本是否屬實,仍無法解免被告吳添祥應據實告知富晶公司晶片售價之居間人義務;依卷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四方當事人之交易真意係由被告吳添祥居間原告實際負責人余勝仁在大陸成立之瑞爾康公司向臺灣之富晶公司購買100萬顆額溫槍 晶片,以搶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初期之大陸市場,然被告吳添祥居間系爭晶片交易期間,並未據實告知原告透過被告華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被告華星公司會賺取價差,此由109年3月31日之微信通訊對話中,原告公司外銷經理許先怡在群組中對被告吳添祥表示:「你還轉差價」、「賺差價」(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告吳添祥於同日回 應:「我沒有道理告訴富晶出廠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吳添祥價差為何時,被告吳 添祥表示事涉被告華星公司與富晶公司之保密協議而未予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經向富晶公司函詢調取出 賣予被告華星公司系爭晶片之單價,亦以商業機密回絕(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資佐證被告吳添祥於居間期間 確實未告知原告賺取價差乙事,反而以被告華星公司無償代為處理三方交易乙情訛騙原告,此由109年3月27日被告華星公司財務吳芳枝曾向原告公司外銷經理許先怡表示:「我們真的是做白工,還要墊款及開銷一些費用」,許先怡回稱:「我們付27,500美金給吳博個人是付什麼?付公司倒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蓋被告吳添祥如 盡其價差之告知義務,當無「做白工」可言,是被告吳添祥未盡其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堪以認定。 ⑶被告吳添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說明,被 告吳添祥對於被告華星公司賺取價差乙節依法律之規定負有告知義務,迺其竟未告知,自屬消極之欺罔行為,其藉由所經營之被告華星公司介入系爭晶片交易,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賺取差價,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添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被告華星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固以:被告吳添祥藉由個人人脈媒合本件額溫槍晶片買賣,非代表被告華星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華星公司毋庸連帶賠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吳添祥固然藉由其個人與富晶公司董事長之私交,居間促成本件晶片交易,就居間契約而言固非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惟其利用擔任華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上機會,使被告華星公司得以介入為三方交易賺取價差,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就買賣契約而言,自屬被告吳添祥因執行被告華星公司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華星公司應與被告吳添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吳添祥賺取佣金,侵害原告權利;及依退佣承諾請求返還居間報酬部分: ⑴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568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確實因被告吳添祥之居間而自富晶公司購得系爭晶片,雖非直接買賣而轉為三方交易,然原告交易之初即知為三方交易,除交付居間報酬外,亦交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華星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添祥自得依約請求居間報酬,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抽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難認正當。 ⑵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添祥利用擔任被告華星公司之機會介入為三方交易賺取價差,固然屬實,惟此與利於富晶公司之行為或向富晶公司收受利益仍屬有間,原告本於民法第5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添祥返還居間報酬,非有理由。 ⑶再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添祥固於109年3月31日於微信通訊對話中對原告實際負責人余勝仁稱「……如果你覺得這一個 中介,我做的不好不應該拿五趴的佣金,我可以不取……」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吳添祥 之退佣承諾,惟被告吳添祥為上開意思表示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勝仁並無回應,遲至109年4月5、6日始嘗試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吳添祥,惟並未通話成功,其後之通訊對話亦無關於退佣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以下) ,是被告吳添祥前開意思表示容屬退佣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勝仁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拘束力。又被告吳添祥係以個人名義收受居間報酬,難認與被告華星公司有何關係,是原告公司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星公司負連帶賠償27,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星公司遲延給付,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扣除被告吳添祥已匯給之美金5萬元,請求被告華星公司返 還價金136,030美元(〈477,000顆×0.39美元〉—5萬美元)及 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 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100顆晶片之交期為60天至109年4月30日為止,原 告收受晶片迄至109年4月29日為止,其後未經催告即於109 年5月7日寄發律師函主張解除系爭477,000顆尚未交付之額 溫槍晶片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㈧ 點)。惟查,兩造間確有排單交貨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晶片之交貨期限為60天,並非屬實,已如前述,雖由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晶片交易真意係由被告吳添祥居間原告實際負責人余勝仁在大陸成立之瑞爾康公司向臺灣之富晶公司購買100萬顆額溫槍晶片,以搶占新冠肺炎疫情爆 發初期之大陸市場,原告期望能於60日內取得100萬顆晶片 ,惟被告華星公司及富晶公司亦因市場需求驟增而未予承諾60天之交期,是兩造四方對此期間之重要雖有所認識,惟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3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 明文。又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 。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 4查富晶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系爭群組中上傳原證8之「預估出貨時間表」,上載最後一批晶片49萬顆可於109年4月30日出貨,並補充該批晶片有部分可能會延到109年5月10左右交完(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一第39-40頁)。惟實際上 迄至109年4月28日僅交付523,000顆晶片予原告,尚有477,000顆晶片未交付(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由被告吳添祥於109年5月8日以被證4(原證24)之Line通知原告公司經理許先怡(JOHN)當日可以交付最後一批額溫槍晶片,被告財務吳芳枝則於109年5月12日以被證4(原證24)之Line通知 原告晶片剩餘數量今天應該會全數到齊,並詢問原告送貨地址,然遭原告拒收(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㈨點)。本件原告亦未 舉證系爭晶片交期差距10日左右對其即全無利益可言之證據,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三)綜上說明,聲明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添祥明知富晶公司無法於60天內交貨完成,仍隱匿上情訛騙原告向被告華星公司購買晶片,暨被告吳添祥賺取佣金,均屬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及退佣承諾請求連帶賠償及返還居間報酬,均無理由;惟被告吳添祥對於被告華星公司賺取價差乙節依法律之規定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迺其竟未告知,自屬消極之欺罔行為,其藉由所經營之被告華星公司介入系爭晶片交易,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賺取差價,既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506 美元,則屬有據。聲明二部分,就尚未交付之477,000顆晶 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華星公司遲延給付,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或對於原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55、2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華星公司賠償損害136,030美元(〈477,000顆×0.39美 元〉—5萬美元)及其遲延利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506美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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