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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施純純
相對人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示之金額,即於110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130元、110年2月10日給付4萬2,716元、110年3月15日給付9萬6,028元、110年3月31日給付5萬0,078元,合計23萬3,952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於22萬7,175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補正分期還款協議書、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12、27〜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5頁),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如分期還款協議書,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31日給付4萬5,130元、110年2月10日給付4萬2,716元、110年3月15日給付9萬6,028元、110年3月31日給付5萬0,078元,合計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23萬3,952元,並以藍色原子筆註記上開4萬5,130元「10月薪資,2月1日給」、4萬2,716元「11月薪資4月7日給」;黑色原子筆註記上開9萬6,028元「未給」、5萬0,078元「未給」(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審視前揭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相對人確實僅於110年2月1日、4月7日各依序給付聲請人4萬5,130元、4萬2,716元,即再無給付聲請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聲請人聲請裁定於14萬6,106元(9萬6,028元+5萬0,078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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