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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聲請人
陳瑞麟
相對人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4元,勞資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前揭薪資及資遣費,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分期還款協議書、欠薪證明、欠費證明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分期還款協議書,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結論,相對人自應依分期還款協議書上之記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給付23,176元,於110年2月10日給付32,532元,於110年3月15日給付21,296元,合計給付聲請人77,004元(見本院卷第7-9頁),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23,176元,其餘未依約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就第二、三期款合計53,828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請求,均已給付,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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