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新建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林晉偉
- 訴訟代理人
-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主要經營半導體電漿設備、零組件買賣及維修品等服務,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工程師乙職,其職務内容主要負責半導體設備(如「MATTSON ASPEN2 ICP RF TRAZAR MATCH」、「REPAIR JOB FOR MATTSON ADTEC AXIOOOⅡ GENERATOR」)等維修技術事宜,工作範圍主要為原告公司客戶端進行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安裝、維修等技術支援工作之外,被告於客戶端檢測半導體設備之際,如遇需要進行哪些維修、零件更換者,則被告會建議客戶更換或購買原告公司相關設備或零組件,並將此事回報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或透過被告再行報價予客戶端。而因維修半導體設備及零件之技術,需由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訓練被告,使其習得半導體設備損壞原因、維修方法等,所以原告公司於僱用被告時,要求被告須簽立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任職期間,被告如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產品之相關服務者,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又原告公司獨家取得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授權代理販售、維修該特定型號「RF Generator Maker:Adtec Model:TX-10(no Display),13.56MHz,lKw Model No.:TX-00-0000-00-AC」之半導體產品,而所謂「AE RF Generator 」 和 「AX-1000 Ⅱ」 及「TX00-0000-00-AC」均是安裝於MATTSON ASPENⅡ設備之射頻電源產生器,三者差異僅為廠牌或新、舊款型號不同之情形,即「AE RF Generator」為美國廠商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AX-1000Ⅱ」、「TX00-0000-00-AC」的RF Generator均為日本廠商ADTEC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為新、舊款之差異。「AX-1000Ⅱ」為「TX00-0000-00-AC」之舊款型號,無論是新、舊款型號,只要是内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均為原告公司取得獨家販售、維修之範圍内。無論是臺灣抑或馬來西亞,該日本廠商ADTEC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關於「TX00-0000-00-AC」型號及内容規格相同的產品,只能透過原告公司購買、維修。至「RF matching box」射頻電源阻抗匹配器,作為電源阻抗匹配之用。另Generator(即射頻電源產生器)是Mattson Aspen Ⅱ設備的其中一樣關鍵零件,這個零件佔Mattson Aspen Ⅱ設備銷售成本約為1/4,若沒有Generator,該半導體設備就等於沒辦法生產使用。
(三)再者,馬來西亞廠商Knights Engineering & Trading Sdn.Bhd(下稱:騎士公司)為了承接其客戶英飛凌公司(即 「Infineon」公司)在馬來西亞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維修等訂單,關於半導體設備之射頻電源產生器「RF Generator Model No.:TX-00-0000-00-AC」零組件為原告公司獨家代理販售、維修,所以騎士公司才會於106年間請求原告與之簽立代理商合約,使之得以取信於英飛凌公司。嗣後騎士公司成為原告公司在馬來西亞關於「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修等服務之代理商,換句話說,關於「RF Generator」半導體產品訂購、維修等事宜,騎士公司依約只能透過原告公司處理或由原告公司再轉交予後端配合廠商,倘於雙方代理授權合約存續期間内,騎士公司與其他人(包含原告公司員工)私下就「RF Generator」半導體產品進行交易,只要是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無論購買抑或維修前開半導體相關零件,則騎士公司對原告公司即構成違約,而私下交易之原告公司員工亦會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内容。而騎士公司於106、l07年間委託原告公司提供二手設備、維修服務及代購零件等費用,使原告公司業績多達近3、4千萬元,惟騎士公司自108年間起,反而一改先前合作情形,鮮少委託原告公司處理維修、代購零件等事宜,原告公司當時還百思不解,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間辦理離職交接之際,原告公司整理被告電腦内資料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有與騎士公司私下接洽多筆維修服務之報價單、發票及報關資料等掃描檔後,原告公司始知這兩年未有該客戶業績之原因,即是被告私下承接騎士公司提供「RF Generator」半導體產品維修等事宜。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9年4月1日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有私下承接原告公司客戶約10筆訂單牟利。另除了前開訂單之外,騎士公司本於107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TX GENERATOR」設備及「CONTROLBOX」,預計於108年1月底交貨,原告業已向合作廠商下單購買該等設備,詎料騎士公司不知如何另透過管道購買與「TX00-0000-00-AC」型號規格相同,但為舊款型號之射頻電源產生器「ADTEC AX-1000 Ⅱ GENERATOR」,再交給被告處理測試、維修等服務,導致騎士公司有恃無恐向原告取消該次訂單,造成原告業已購買的前開設備,卻無法出貨之損失。嗣原告查得被告趁職務之便而私下接案高達近60、70萬元(尚未包括未查得部分),此原本應屬於原告公司訂單之案件,被告明顯違反僱傭契約所要求受僱人應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並與原告公司既有客戶進行與原告經營業務範圍相同之維修服務。另經原告整理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進、出口至馬來西亞相關報單資料,發現被告往來對象除了騎士公司之外,竟然還透過騎士公司替原告另一家馬來西亞客戶 SKN INDUSTRIAL SUPPLIES SDN. BHD.(以下簡稱SKN公司)處理維修半導體零件之服務,該半導體零件是原告於107年間銷售予SKN公司,產品序號S/N A01233,然該半導體零件售後維修服務本應由原告為之,被告竟然私下透過騎士公司承接SKN公司該零件維修服務,被告私下承接行為致使原告未能獲取前開零件之維修保養費用,受有營業額之損失,原告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包含未來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況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會維修該等設備抑或再送請其他協力廠商維修,這些設備維修服務就是原告所經營事業之業務範圍。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内未得原告同意私下承接既有客戶之訂單,且訂單内容還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相同,被告確實已違反僱傭關係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詎料,被告日前還向本院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主張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係原告違法解雇云云,實令人深感莫名,然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内確有多次私下承接與原告所經營業務相同等維修服務,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四)末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曾遺失原告公司所有之「自動化通訊卡」乙片(即半導體設備零件),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會另外找替代品給原告客戶,如果測試結果不行,則被告承諾會按照原告公司所提供該「自動化通訊卡」乙片之報價而為賠償,兩造已有「附條件之和解契約」。詎料待原告客戶端收到被告所提供之替代品後,反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卡有問題、無法連線使用而退回給原告,原告為維護公司商譽,只好再提供公司所庫存之另片「自動化通訊卡」予客戶。而被告所提供之替代品,原告將其寄回給被告,被告竟然拒收,隨即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又針對被告先前所遺失之「自動化通訊卡」,此零件於中古設備市場上已經不易取得,原告公司於拍賣網站上查得與遺失的零件同款型號之中古商品,售價折合新台幣仍要高達25萬5,941元,甚者,被告先前亦有同意依據原告公司之報價而賠償,原告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賠償原告25萬元,亦屬合理。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主張被告應依第9條第1款、第11條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僅有被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當屬不成立,灼然自明。又綜觀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全文内容,皆為原告挾其身為僱主之絕對優勢而與劣勢員工所訂定之制式化、預定用契約條款,足見訂約之過程絕無與被告磋商、討論,即令被告以及其他員工拋棄自身之重大憲法保障權利(包括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原告甚至並未提供任何合理之補償(按:包括代償約定),即逕約定被告違反任何一條約定即應負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依現行最高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當屬無效。再依原告提出關於其他員工(僅提出李昱緯、吳啓欣、吳俊翔)所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可見與被告簽署之競業禁止合約内容完全相同,由此可見系爭合約均係制式化、預定用契約條款,且依原證三十即原告自書表格(按:原告應提出月薪資給付資料甚至結算依據,惟其僅列表,甚至該每月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因此先予否認内容之真正)可證原告確實從未發給被告因競業禁止約定所應給予之合理補償,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應屬無效。更何況,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長達離職後五年均受拘束,如此顯不合理之競業禁止合約,依上開見解及出於保護弱勢低等地位之員工,實應屬無效。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内容全文觀之,以及原告歷來均主張被告係為原告客戶端進行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安裝、維修等技術支援為工作内容,顯見原告自認其公司應受保護之具有競爭力核心營業價值乃為「所有翻修Mattson Aspen Ⅱ&Ⅲ二手設備的技術與服務」,因此,以勞動契約應以有利勞工之解釋原則以及誠信原則解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九條以及附件一約定内容,即兩造約定以附件一所示之翻修Mattson Aspen Ⅱ&Ⅲ零件、設備等技術當應衡平保障原告商業核心價值利益以及以被告所能自原告汲取學習之經驗技術為限,若非屬原告所得以翻修之Mattson Aspen Ⅱ&Ⅲ零件、設備等技術(當然被告亦不可能自原告處習得翻修技術),自不得認屬原告之核心商業價值而予以保護,即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九條及附件一所約定範圍不應無限制擴大解釋,包山包海連⑴原告不會翻修之Mattson Aspen Ⅱ&Ⅲ零件、設備以及⑵非屬翻修範圍(如測試、訂購)以及⑶新品而非中古品等均列為競業禁止之標的項目。且原告確實並未取得「TX00-0000-00-AC」之獨家販售、維修權利,國堡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導或交付有關「TX00-0000-00-AC」GENERATOR之維修技術等,至另一型號之「AX1000Ⅱ」GENERATOR更係從未有如同原證十二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自稱其已取得「AXIOOOⅡ」GENERATOR之獨家販售、維修權利等,要無足採。甚至,原告根本沒有維修「AX1000Ⅱ」GENERATOR之能力,又豈有教學被告,使被告習得「AX1000Ⅱ」GENERATOR維修技術之可能?由此足見,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培訓、教導被告或其他員工任何有關所有維修GENERATOR之技術(包括AX1000ⅡGENERATOR),對於原告而言,其並未享有全部GENERATOR(包括AX1000ⅡGENERATOR)之維修技術該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利益,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其有以維修GENERATOR(包括AX1000ⅡGENERATOR)業務之營業秘密特性與同業競爭之競爭力,本院自不應認原告就維修GENERATOR之技術(包括AX1000ⅡGENERATOR)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且企業間之競爭本為經濟、市場運作之必然結果,此在採取自由、資本主義制度之我國社會尤然,因此,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所稱之「直接競爭」商品,應以原告應受保護之利益為限(即原告掌握之技術),至於本案之維修GENERATOR(包括AX1000ⅡGENERATOR)業務因非原告技術,原告更不得以直接競爭之字眼擴張解釋而享有不屬於其應保護之利益,灼然自明。況觀之原告公司網頁介紹「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之技術團隊在電漿領域的研發及販售中古Mattson Aspen 2 ICP設備已有多年歷史...本公司具有先進ICP電漿專業技術,專長於IC、光電等全自動設備的研發,...並提供電漿設備的關鍵技術。....本公司專注於研究開發與技術創新,幫國内外客戶開發建立光電、IC、封裝等所需之ICP電漿設備關鍵技術.....。經營理念本公司是一個以技術研發為主之公司....。另外,我們也提供客戶完整的教育訓練,訓練内容從電漿、材料的基本原理到機電理論皆包括,以提升客戶研發創新的能力」,以上種種,可見關於原告所具有之得以於市場競爭並作為營運重要價值之經營資訊(或機密資訊)乃關於其自稱之「研發技術」,包括光電、IC、封裝等電漿技術,其中有關Mattson Aspen 2者,原告只有關於販售「中古」ICP設備,根本無任何翻修Mattson Aspen 2 ICP之技術。且原告並非以「替他人送修設備」為業而賺取價差,此類「替他人送修設備」之營業絕非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因此,縱使被告協助他公司就設備進出口辦理「報關」或代付款,亦不得就此即認被告有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之技術服務。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僅假設語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蓋被告任職原告近二年半之薪水加獎金不到1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然超過其數倍年薪,且被告並未因協助騎士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而受有任何報酬,又原告至今仍未能舉證因騎士公司轉單受有之具體損失為何。更何況,騎士公司轉單根本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轉單乃騎士公司自由貿易考量。
(三)再者,原告因違反商業道德逕與騎士公司之客戶打交道及報價、出售商品存在嚴重瑕疵導致騎士公司名譽受損、原定出售之「TX GENERATOR」價格高於行情,且設備並無附屬之螢幕而不符需求等因素,騎士公司方與原告終止交易或合作代理關係,與被告完全無關。另原告前曾於110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第四頁自認「騎士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6年間簽訂代理合約,因騎士公司為了要承接英飛凌公司(即Infineon公司)於馬來西亞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等訂單」云云,是以,原告明知Infineon公司為騎士公司之客戶,自不得違背商業交易倫理逕向Infineon公司報價奪取騎士公司之生意機會,惟依Infineon公司交給騎士公司之原告與Infineon公司承辦人Soh Hui Ying往來電子郵件内容可證原告確實於107年9月以後明知Infineon公司為騎士公司之客戶,仍故意繞過騎士公司而直接與Infineon公司交易,騎士公司雖無法第一時間得知原告惡劣行徑,惟其至107年10月仍經Infineon公司告知上情,斯時始知原告竟然違反商業倫理搶其客戶再先,並隨即終止與原告之其他交易往來,被告當無可能指揮騎士公司捏造不實聲明書之可能。是以,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騎士公司因蒙受原告搶客戶所害,豈有可能在知悉上情後仍向原告訂貨、委任其測試及維修?原告與騎士公司於107年10月以後已存在無法協調之商業交易糾紛,騎士公司方自行尋找韓國、台灣、日本等其他可以供貨、提供維修、測試服務之他公司為交易合作對象,被告既無自行維修、測試騎士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能力,亦無管道可以提供貨物,更未成立公司或任職他公司或擔任他公司股東經營供貨與維修,被告亦未曾主動接觸騎士公司造成原告流失此一客戶,原告損失騎士公司等客戶乃係因其骯髒、下流手段不計一切搶別人客戶所導致,與被告確實無關。此參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提告涉嫌刑事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原告與騎士公司之交易遭取消等等均與被告無關。
(四)另被告係任職原告維修工程師工作,而非業務銷售工作,被告執行職務範圍應限於維修產品,被告未曾因維修產品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構成執行職務過程違反工作義務之要件,縱使被告代騎士公司從事進出口報關事宜(僅假設語氣),此行為並無違反被告所從事「維修工作」之義務。且訴外人騎士公司與被告間就原證25表列所示入款均依該公司指定用於給付維修商費用,被告並無任何獲利。況原告不曾接獲該公司維修、測試TX-10-GENERATOR之訂單,且該公司亦非向原告訂購TX-10-GENERATOR貨品(而係向韓國廠商訂購新品,非原告專門維修之「中古品」),原告豈可能因被告協助報關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係騎士公司自行找尋廠商並安排維修、測試等事宜,被告確實僅協助該公司進出口報關而已,又本件被告確實曾代該公司給付報關稅費57,197元,被告實無因此獲利。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損失之數額及其所受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查,被告否認遺失原告所稱之「自動化通訊卡」,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確實曾提供自動化通訊卡板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11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該自動化通訊卡板通過測試完好無虞之擔保金,又於109年5月某日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前同事測試該自動化通訊卡板通過測試完好無虞後亦向被告表示測試結果良好並拍攝照片為證,此有二人對話記錄中測試畫面「Board Loding Completed OK.」可證,且原告亦於109年6月5日將擔保金返還予被告,在在證明被告提供之「自動化通訊卡板」通過測試且完好無虞。至於原告提供予其他客戶之自動化通訊卡與被告交付之自動化通訊卡板是否為同一物?原告交付其客戶之自動化通訊卡存有瑕疵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否係其運送過程有誤或保管不當?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自動化通訊卡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與事實、證據皆不相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要無足採。更何況原告後來又換一塊自動化通訊卡予客戶後即通過測試,由此可見,自動化通訊卡於客戶端若未連線測試通過,僅係偶然發生,亦不得就此即認該自動化通訊卡為「損壞」,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損壞僅偶然於客戶端測試未通過之自動化通訊卡乙節,委無足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迄109年3月31日經原告以被告涉及對該公司背信,予以開除終止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三)騎士公司曾於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6日請原告維修Mattson ADTEC AX1000Ⅱ GENERATOR(原證五及十九)。
(四)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國堡公司簽訂TX00-0000-00-AC產品販售及維修限制合約。
(五)兩造對於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109年3月間止以自身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出口物品至馬來西亞,及由馬來西亞進口物品之相關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及發票等資料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六)原告前對於被告提出涉嫌背信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5、12666號案件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再經原告聲請再議駁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110年聲判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
(七)被告任職期間遺失原告所有一塊自動化通訊卡,經被告交付一塊自動化通訊卡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該自動化通訊卡板通過測試之擔保金,後原告在公司測試該通訊卡OK,並於109年6月5日將擔保金返還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從事與原告翻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產品有關之服務,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應依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項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動化通訊卡遺失之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主要經營半導體電漿設備、零組件買賣及維修服務等業務,核與原告公司網頁介紹「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之技術團隊在電漿領域的研發及販售中古Mattson Aspen 2 ICP設備已有多年歷史...本公司具有先進ICP電漿專業技術,專長於IC、光電等全自動設備的研發,...並提供電漿設備的關鍵技術。....本公司專注於研究開發與技術創新,幫國内外客戶開發建立光電、IC、封裝等所需之ICP電漿設備關鍵技術.....。經營理念本公司是一個以技術研發為主之公司....。另外,我們也提供客戶完整的教育訓練,訓練内容從電漿、材料的基本原理到機電理論皆包括,以提升客戶研發創新的能力」等情相符(詳本院卷一第59頁),而被告前自104年3月間起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公司具有安裝及維修Mattson Aspen 2 二手設備之技術與服務,尚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該公司獨家取得訴外人國堡公司授權代理販售、維修特定型號「RF Generator Maker:Adtec Model:TX-10(no Display),13.56MHz,lKw Model No.:TX-00-0000-00-AC」之半導體產品,而所謂「AE RF Generator 」 和「AX-1000 Ⅱ」 及「TX00-0000-00-AC」均是安裝於MATTSON ASPENⅡ設備之射頻電源產生器,三者差異僅為廠牌或新、舊款型號不同之情形,即「AE RF Generator」為美國廠商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AX-1000Ⅱ」、「TX00-0000-00-AC」的RF Generator均為日本廠商ADTEC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為新、舊款之差異。「AX-1000Ⅱ」為「TX00-0000-00-AC」之舊款型號,無論是新、舊款型號,只要是内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均為原告公司取得獨家販售、維修之範圍内,無論是臺灣抑或馬來西亞,該日本廠商ADTEC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關於「TX00-0000-00-AC」型號及内容規格相同的產品,只能透過原告公司購買、維修等情,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國堡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限制合約書,及訴外人愛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ADTEC公司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TX00-0000-00-AC」型號為原告專用機之文件(詳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53頁),並有原告提出「AE RF Generator」、「AX-1000Ⅱ Generator」」、「TX00-0000-00-AC Generator」、「RF matching box」等實品外觀照片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33頁至第241頁),且經證人國堡公司負責人鄭介民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會與原告簽立買賣限制合約書,國堡公司與製造商ADTEC是何關係?)答:我們是一個經銷代理的關係,也就是ADTEC的商品在臺灣原則上是由國堡公司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問:你們的售後服務也有包括維修的部分嗎?)答:如果是我們賣出去的商品,我們當然要負責維修的售後服務。」、「(問:你們與原告公司在101年11月21日簽立此份買賣限制合約書,針對TX00-0000-00-AC型號的產品及其配備,你們只能銷售給原告公司,不能自行銷售到其他客戶端,維修部分也須轉交有維修需求的客戶資訊給原告公司,交由國堡公司來維修,原告在當時是否具有自己維修上開產品的能力?)答:它的精神就是給原告公司作業,因為畢竟該商品算是有點特別的型號,該型號只交由原告公司來做販售及售後服務。」、「(問:所以是原告公司要維修該產品,還是要由國堡公司來維修該型號的產品?)答:當下該產品對原告公司來說,我們當下沒有提供原告公司維修的能力,對口是要透過原告公司,但是真正的維修,原告公司一般會轉交給我們來做維修的作業,所以這個的精神主要是我們並不直接面對終端的客戶,包括業務及售後維修的服務。」、「(問:原告公司當時有無具有維修TX00-0000-00-AC此一特定型號的能力?)答:當時我們並沒有轉移維修的整個機制給原告公司,如果以常理來判斷,一般是原告公司會給我們維修,至於是不是原告公司有特殊的能力可以做維修,我沒辦法百分之百判斷,我只能說我們沒有轉移給他們,他們可能可以做初步的判斷,來判斷這個問題大概是如何,但我沒辦法去判斷他們有沒有能力維修,如我方才所述,我們並沒有實質轉移維修的SOP(標準作業程序)給原告公司。」、「(問:在買賣限制合約的特定型號是TX-00-0000-00-AC,另外有AX1000Ⅱ型號的射頻電源產生器,此二種型號的射頻電源產生器關係為何?)答:AX1000Ⅱ也是ADTEC製造的,畢竟產品一久,可能因為某些原因就不再繼續生產,比如某些重要的零組件已經停產,或是諸如此類的問題,所以會有一代一代的,這一代也許壽命到十年後,零組件無法再提供,所以就會停產,在停產過程中一定會有一個替換品,替換品就是AX1000Ⅱ,AX1000Ⅱ就是上一代的,TX這一型是下一代的。」、「(問:AX1000Ⅱ射頻電源產生器是否也可使用在MATTSON ASPEN Ⅱ機台?)答:可以,MATTSON ASPENⅡ原先在沒有TX之前,就是使用AX1000Ⅱ。」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該公司就安裝於MATTSON ASPEN Ⅱ設備上型號「TX-00-0000-00-AC」射頻電源產生器,或內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之產品,均係專屬原告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及維修,並由國堡公司協助後端原廠技術支援,原告就「TX-00-0000-00-AC」RF Generator產品具有初步檢視判斷維修能力,並具有獨家販售及處理客戶維修需求之經濟利益存在,要非無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馬來西亞廠商騎士公司為了承接其客戶英飛凌公司(即 「Infineon」公司)在馬來西亞半導體設備相關產品、維修等訂單,關於半導體設備之射頻電源產生器「RF Generator Model No.:TX-00-0000-00-AC」零組件為原告公司獨家代理販售、維修,所以騎士公司才會於106年間請求原告與之簽立代理商合約,使之得以取信於英飛凌公司。嗣後騎士公司成為原告公司在馬來西亞地區關於「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修等服務之代理商乙節,亦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日出具授權騎士公司在馬來西亞地區進行「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維修等服務至109年12月底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頁)。至被告雖提出騎士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與原告之代理關係直到107年10月截止(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惟騎士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3月6日仍有就Mattson Aspen 2 ICP RF TRAZAR MATCH等產品下訂單予原告(詳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7頁),原告並先後曾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3日開立修復「Mattson ADTEC AX1000Ⅱ GENERATOR」項目發票予騎士公司,經騎士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詳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則騎士公司既因其客戶(註:指英飛凌公司)要求,為了證明設備零件的合法來源,並證明騎士公司取得原告出售設備零件後續維修技術支援服務,因此與原告於106年間具有代理協議關係,則騎士公司如要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理協議,衡之常情,應無不在先前即會通知原告要終止雙方合作,避免滋生爭議,而無在被告經原告提告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後,方書立澄清內容表示已與原告終止合作,迴避己身亦涉有違約須對於原告負擔賠償之責任,參以原告提出騎士公司之客戶英飛凌公司於109年7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提供販售Trazar RF match 產品等協助服務,經原告回覆並未販售此產品等情(詳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亦可見騎士公司之客戶英飛凌公司並不知騎士公司已於107年10月間與原告終止代理合作,方會就相關產品問題仍向原告洽詢,則原告認騎士公司在雙方具有代理關係期間,關於「Mattson Aspen Ⅱ Machine&Spare parts」半導體產品銷售及維修等事宜,騎士公司依約只能透過原告公司處理或由原告公司再轉交予後端配合廠商維修,倘於雙方代理授權合約存續期間内,騎士公司與其他人(包含原告公司員工)私下就上開設備內之相關零件諸如Generator等產品進行交易,只要是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無論購買抑或測試、維修前開設備零件,均違反原告與騎士公司間之代理產品約定,堪予採信。
(四)參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騎士公司於107年9月6日曾就TX GENERATOR、CONTROL BOX等產品下訂單合計美金11,500元予原告,預計於108年1月底交貨,嗣經原告向合作廠商下單購買上開零組件,惟該訂單後經騎士公司取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騎士公司所下訂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騎士公司接洽上開訂單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曾幫騎士公司送修ADTEC AX1000 Ⅱ GENERATOR,並開立美金1,900元之Shipping Invoice予騎士公司,亦為被告不否認,並有被告開立予騎士公司之ShippingInvoice、個案委任書、復運出口案件廠商具結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是以,原告主張騎士公司另透過管道購買與「TX00-0000-00-AC」RF Generator型號規格相同,但為舊款型號之射頻電源產生器「ADTEC AX-1000 Ⅱ GENERATOR」,再交給被告處理測試、維修等事宜,導致騎士公司向原告取消上開購買TX GENERATOR訂單,造成原告受有購買前開零件用品,卻無法出貨之損失,亦非無據。
(五)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又稱附隨義務或忠實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及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其確有培訓、教導被告有關維修安裝Mattson Aspen Ⅱ半導體設備及零件相關技術乙節,業據證人吳俊翔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是單獨一個人進行設備翻修組裝,還是會與原告公司的人員一同進行設備翻修組裝?)答:一同進行,不會我一個人獨自作業。」、「(問:你曾進行哪些設備的翻修組裝?)答:原告公司只有翻修組裝MATTSON ASPENⅡ的設備。」、「(問:翻修組裝MATTSON ASPEN Ⅱ的設備時,會有使用到哪些更換的零件?)答:很多,最主要就是必須要更換的耗材,還有維修品一定會拆下來做翻新。」、「(問:在MATTSON ASPENⅡ的設備內,是否會使用電源產生器?)答:是。」、「(問:所使用電源產生器的規格為何?)答:有三種廠牌,主要是ADTEC、AE、ENI這三種廠牌。」、「(問:你會具有維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的技術,是何人教導你的,還是你本身就具有這樣的技術?)答:是我老闆吳新建教我的。」、「(問:你本身具有維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的技術是簡易的判斷該如何修復,進一步實際的修復要送給廠商去處理嗎?)答:我會實際修,要看是什麼東西。」、「(問:你在何狀況下會將MATTSON ASPENⅡ的設備送給廠商去修理?)答:我們送給廠商修理的東西都只是在MATTSON ASPEN Ⅱ設備上的一個小東西而已,只是在這個設備上使用,但不是主要的。MATTSON ASPEN Ⅱ這個設備就是一個大型的機台,我們全部都會修,壞掉的就是更換,不用換的就是清潔保養,就是翻新更換耗材而已。」、「(問:自己會修復,為何還需要外包?)答:我們設備上會有好幾種零組件,可能上千種,有一部分我們還是會外包,比如GENERATOR ,這種電源供應器是現成品,我們只是二手設備商,這種現成品我們本來就不具有技術,所以壞掉的話我們就是請人家修復,修好之後,我們再安裝上去繼續使用,至於維修的部分因為有很多種零件,不可能每一種我們都會修。」、「(問:被告在原告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答:一樣是設備維修組裝。」、「(問:你有看過你老闆即你叔叔教導被告維修組裝MATTSON ASPENⅡ設備嗎?)答:我不清楚,但應該都是我在教的,我有教過被告。」、「(問:你如何教導被告?)答:我們維修組裝是在公司進行的,我們就是一起在公司維修組裝,不用外出,維修組裝好之後再交給客戶。客戶有壞掉的設備我們會到現場看,因為我們維修組裝好交給客戶之後,就是在客戶那邊進行安裝,之後就保固,保固期間有問題再過去看。」等情,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經其整理聲請本院調閱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進、出口至馬來西亞予騎士公司相關報單資料,發現各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外觀,均可對應原告所專有銷售Mattson Aspen Ⅱ半導體設備之零件用品(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22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回覆海關詢問其進口半導體零件之用途時陳稱:「您好,這是一個真空腔體,用於Mattson Aspen 2設備上,此半導體設備為乾式去光阻機,目前進口的這顆腔體在真空下會漏氣,需送過來給我這邊做測試維修,會再復出口。」等情(詳本院卷一第451頁),且被告亦曾在出口報關時提及:「我馬來西亞的客戶向韓國廠商購買二手設備,由於需要測試維修,所以馬來西亞的客戶要求韓國廠商直接將設備寄送至台灣給我測試維修,於測試維修後再寄過去馬來西亞,謝謝。」(詳本院卷一第349頁),則原告公司主要之業務既係在販售中古Mattson Aspen 2半導體設備、相關零件用品,及為客戶維修上開Mattson Aspen 2設備及零件,被告在原告公司亦係擔任上開半導體設備維修組裝工程師,並曾經手騎士公司委請原告維修半導體設備零件更換事宜(詳本院卷一第284-13頁),故原告認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對於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本就不得與原告既有客戶私下經營從事與原告上開經營範圍相同之測試維修半導體設備零件業務,要非無據。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私下往來對象除了騎士公司之外,還透過騎士公司替原告另一家馬來西亞客戶SKN公司處理維修半導體零件之服務,該半導體零件是原告於107年間銷售予SKN公司,產品序號S/N A01233,則該半導體零件售後維修服務本應由原告為之,被告竟然私下透過騎士公司承接SKN公司該零件維修服務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與SKN公司交易上開產品之Shipping Invoice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3頁),核與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處理報關貨物名稱「REPAIR FOR MACHING UNIT AMU 10D-2 A01233」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47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私下接案行為,致使原告未能獲取前開零件之維修保養費用,受有營業額之損失,亦非無憑。
4、況被告在原告對其提出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告訴,在警局調查時陳稱:【問:你私下與之前任職於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Knights(馬來西亞半導體零件維修代理商)接洽訂單,你總共獲利多少?客戶Knights(馬來西亞半導體零件維修代理商)匯款至你個人銀行帳戶多少錢?能否提供警方你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答:除了上述訂單獲得美金1,900元(包含維修成本大概美金1,400元,我獲利美金500元)以外,還有新台幣大概20萬元。我私下跟Knights(馬來西亞半導體零件維修代理商)接洽訂單,對方匯款到我個人帳戶國泰世華的外幣帳戶(戶名:林晉偉、帳號:000000000000)有大概新台幣1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外幣帳戶資料附卷可佐,觀之被告上開外幣帳戶於106年10月13日開戶後,於同年10月16日就陸續接受第三人匯款美金,迄108年12月30日止,該戶存入美金共計33885.5元,如以當時美金換新台幣匯率以1:30元計算,被告私下接單金額折合新台幣約1,016,565元,自會因此獲有相當之利益,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具體陳明為騎士公司送修產品實際支付予廠商之修復費用,惟迄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
5、參以兩造曾於109年4月間就被告有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接案事宜進行對話如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建:KT這件事情,有沒有做…你有沒有私底下出貨給,你有沒有私底下跟KT做生意…被告:有,這有...這件事我只能說啦,我沒有去幹公司的任何東西啦,私底下有往來是有往來啦,就是幫他做外面的送修啦,這樣子啊,但是,我可以保證東西你們這邊是絕對沒有少的,然而,加上說那真的是…你自己知道的是…經濟困難嘛…那說實在那邊我也沒賺多少錢,那今天如果走什麼法律責任,這個我願意承擔,因為我當初做了,我自己本身有準備說可能哪一天會出事情,但是,我在做這件事情,我直接挑明跟你講,我的底線就是不會去弄公司的任何一個東西,包含我出口的東西,所有出口的東西,上面的文件什麼樣的品名的東西,我這些都可以給你看,到底是不是有公司少的東西,是不是在裡面,這我都可以攤開給你看。所以,這一點,我就只是在跟你講這邊,我想要…唯一我要自清的一點,那後續你要做怎樣的動作,我都概括承受,我都接受,那我想這就是…犯錯我就認,那…從以前到現在,我也在跟你講那麼多理由,有錯那我認。這些事情,我認為我是有錯的…對你,或是對我,其實都不好。但是,我唯一可以講的就是說,在公司(事)上面,我沒有去做傷害到他們的事情,但是以這樣的方式確實傷害到你,就是以我私下跟他來往這個會傷害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建:你私下來往了多少筆?被告:算起來大概不到10筆,唯一就是Generator那一次,他是從韓國買了一批Generator說要我這邊幫他測試,然後再寄回去給他,就Generator....然後他跟威克買parts,要我從這邊幫他寄出去,他買,從我這邊轉介出去,就只有這樣。對…那公司我敢保證,你們現在去盤整,保證沒有少任何東西,有少的話,我也願意負責,你有少,確實真的有少,而且是我領出來的,那我會付錢…我會賠償,這是我可以肯定的……因為我不希望最後走了之後,你…我講這麼多…(詳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88頁)。
6、另被告曾於104年3月19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觀之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註:指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註:指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附件一所示產品之相關服務。2. 以自已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附件一所示產品之相關服務。3.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或附件一所示產品之相關維修服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4.為自己或他人對甲方其他員工為挖角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從事與原告翻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產品有關之測試維修業務,違反上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中簽名或用印,僅有被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既主動預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交付被告簽字,顯有以其所擬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條款內容作為被告必須遵守要求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在被告同意所載內容簽字時,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原告所擬被告在職期間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本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員工忠誠義務所涵攝之競業禁止、兼差禁止等不作為義務事項範疇,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對於勞工離職後工作權之限制,須給付勞工合理補償情形迥異,即無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要件作為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性之審查基準,亦即非以另有代償措施為必要,佐以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信。
(六)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記載:乙方違反此合約内容任一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包含未來可能遭受損失之所有損失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4頁),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從事與原告維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產品有關業務,違反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蓋被告任職原告近二年半之薪水加獎金不到1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然超過其數倍年薪,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683,376元,108年度領有薪資所得718,576元,此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371頁),則被告明知其私下為原告之客戶騎士公司自107年12月間起迄108年12月間止從事與原告販賣維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產品有關之測試維修業務(註:被告上開行為之具體報關時間如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致使騎士公司不再與原告接洽上開半導體設備及零件之買賣及維修事宜,自會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情形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本院審酌被告為騎士公司進行處理測試維修時間、獲利金額,及騎士公司於107年9月6日曾就TX GENERATOR、CONTROL BOX等產品下訂單合計美金11,500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向合作廠商下單購買上開零組件,惟該訂單後經騎士公司取消,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應屬過高,爰依法酌減為6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於任職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從事與原告翻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產品有關之服務,對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00萬元等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具體損害之金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200萬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曾遺失原告公司所有之「自動化通訊卡」乙片(即半導體設備零件),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會另外找替代品給原告客戶,如果測試結果不行,則被告承諾會按照原告公司所提供該「自動化通訊卡」乙片之報價而為賠償,詎料待原告客戶端收到被告所提供之替代品後,反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卡有問題、無法連線使用而退回給原告,原告為維護公司商譽,只好再提供公司所庫存之另片「自動化通訊卡」予客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2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先前交付一塊自動化通訊卡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該自動化通訊卡板通過測試之擔保金,後原告在公司測試該通訊卡OK,並於109年6月5日將擔保金返還予被告,則原告謂其受有損害25萬元顯屬無據等語,經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確有交付一塊自動化通訊卡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該自動化通訊卡板通過測試之擔保金,後原告在公司測試該通訊卡OK,並於109年6月5日將擔保金返還予被告,觀之原告測試被告交付之自動化通訊卡畫面呈現「Verify Memory.Starting CPU. Board loading Completed OK.」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原告當時已有使用電腦設備連線測試被告交付之自動化通訊卡之功能情況,並於確認被告交付之自動化通訊卡得予正常使用後,方於109年6月5日將被告先前匯款予原告擔保自動化通訊卡如經原告測試無法使用,應負賠償責任之2萬元金額退還予被告,故被告上開主張其交付予原告之自動化通訊卡已經原告測試通過得予使用,原告方會退還2萬元擔保金額予被告,即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自動化通訊卡送到中國地區原告客戶端,經原告客戶反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卡有問題、無法連線使用而退回給原告云云,惟此部分既可能涉及原告客戶連線設定之使用情事,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25萬元,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從事與原告翻修Mattson Aspen Ⅱ設備及AE Generator and Matching產品及零件有關之測試維修服務,違反系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應依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