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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王佳惠

  • 當事人
    林洲發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洲發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303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70,91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1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縮減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82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57,52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1第230頁)。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26日任職於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乙職,與被告為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始為原告加保職災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進行腰椎顯微減壓手術,其後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於工作中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而至醫院就診,依 醫囑應自110年2月23日起應休養3個月,並自110年3月起因 中風而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財務,惟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利用原告因中風而無意識之狀態,命原告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遂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給付,該意思表示並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以存證信函告知拒為給付,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調解,並於 同年7月16日進行勞資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故提起本訴訟 。 (二)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1.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前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因110年3月起因中風而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財務,而有無意識之情形,故其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即110年4月14日後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惟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並未給付原告工資,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理由。 2.給付加班費(即延時工資)516,778元: ⑴時薪之計算部分: ①原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約定雙週彈性工時,約定作1休1且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並自109年10 月1日改為早班及中班兩班制,作4休1。然被告自108年4 月30日至110年4月14日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惟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被告就每日工作時間逾10小時部分,均未依法給付延時工資。 ②又原告106年至108年間之薪資單均未顯示加班費項目,109 年之薪資單雖有加班費項目,然原告之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而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與被告合意減薪,且原告輪班班次及工作時間均未變動,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月平均薪資為43,683元至44,133元(計算式詳後述,未含加班費)不等,且109年之薪資於加計加班費項目後仍與106年至108年月平均薪資接近,顯見109年度薪資單有記載不實且未含加班費之情形。 ③從而,原告之時薪之計算,並未加計加班費,應以原告105 年至109年間之已領工資加以計算之。 ⑵工作時間、延長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認定部分: ①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隔1日即駕駛 之5900號自竹北火車站至高鐵新竹站之接駁公車,每日往返27趟次,表定之起迄時間自早上6時至晚上12時5分,而原告於上班時間需提早至客運車輛所停放之新竹高鐵站檢查車輛及暖車,並將該車輛駕駛至早上發車之竹北火車站,晚上12時5分末班車結束後需將車輛駕駛自竹北火車站 至新竹高鐵站(竹北火車站至新竹縣體育場距離约6.5公 里,車程約20分鐘),停好車輛後並需清潔車輛之內外部及統計乘車人數等,共需時1小時,均屬工作時間。 ②又原告駕駛之趟次時間為10至30分鐘不等,如趟次間隔時間過短,則原告在對車輛進行查看或整理後,所餘時間已不多,僅能在車內或車外稍事等待、休息,無法離開或做其他之運用。故趟次間之間隔時間,原告是否屬於無任何工作責任,不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仍端視該趟次間隔長短而定。原告在進行對車輛之查看或整理後,僅能在車內或車外短暫休憩等候開車,難有其他選擇,而無法自由運用以處理個人之私事等,則此段期間其縱未實際提供勞務,然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自難認屬於休息時間;反之,如趟次間間隔較長,其於停車後,即得自由運用,已非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則此段期間原告即無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可認屬其之休息時間,而不得認定為工作時間。 ③是趟次間間隔時超過30分鐘,即屬前述原告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無從計入工作時間,惟如間隔時間不足30分鐘(不含30分鐘)者,實際上難以自由運用,亦無從期待原告得脫離責任工作之狀態,是此部分之時間,即應視為等班時間或待命時間而計入工作時間始為合理。 ④原告每日表定工作時間自早上6時至晚上12時5分共18小時5 分,加計上開前後共1小時之準備時間,扣除30分鐘以上 之休息時間共6小時20分後,逾約定工作時間10小時後,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為0.75小時 (計算式:45÷60=0.75)。 ⑶加班費計算: ①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 原告105年度工資為528,063元,而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92日,作1休1,故加班費為33,034元(計 算式:時薪[528,063÷12÷240]×工作日數[92÷2]×加班加計時數[2×(l+l/3)+0.75×(l+2/3)]=33,034,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106年整年度: 原告106年度工資為529,200元,而該期間共365日,作1休1,故加班費為131,343元(計算式:時薪[529,200÷12÷240]×工作日數[365÷2]×加班加計時數[2×(1+1/3)+0.75×(l+2/3)]=13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整年度: 原告107年度工資為529,600元,而該期間共365日,作1休1,故加班費為131,442元(計算式:時薪[529,200÷12÷240]×工作日數[365÷2]×加班加計時數[2×(1+1/3)+0.75×(l+2/3)]=131,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8年整年度: 原告108年度工資為524,200元,而該期間共365日,作1休1,故加班費為130,102元(計算式:時薪[524,200÷12÷240]×工作日數[365÷2]×加班加計時數[2×(1+1/3)+0.75×(l+2/3)]=13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原告109年度工資為489,438元,而109年1月1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共計273日,作1休1,故加班費為90,856元( 計算式:時薪[489,438÷12÷240]×工作日數[365÷2]×加班 加計時數[2×(1+1/3)+0.75×(l+2/3)]=90,8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⑥綜上,以上共計516,778元(計算式:33,034+131,343+131 ,442+130,102+90,856=516,778)。 3.給付資遣費226,689元: ⑴原告自110年4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4,603、44,603、44,603、44,603、40,787、40,787、40,787】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4,208元(計算式:【44,603+44,603+44,603+44,603+40,787+40,787+(40,787×4÷31)】÷6=4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之月薪為44,208元,其自100年1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4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3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23/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6,68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4.給付工資20,815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之薪資,然 該期間內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0,815元(計算式:44,603÷30×14=20,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提撥勞工退休金157,522元: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說明如 下(月提繳金額為勞退月提繳工資之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105年度: 原告105年度工資為528,063元,加計加班費後月平均工資為46,758元(計算式:[528,063+33,034]÷12=46,758),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月提繳金額為2,892元,故未提繳 金額為34,704元(計算式:2,892×12=34,704)。 ⑵106年度: 原告106年度工資為529,200元,加計加班費後月平均工資為55,045元(計算式:[529,200+131,343]÷12=55,045),勞 退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月提繳金額為3,324元,故未提 繳金額為39,888元(計算式:3,324×12=39,888)。 ⑶107年度: 原告107年度工資為529,600元,加計加班費後月平均工資為55,087元(計算式:[529,600+131,442]÷12=55,087),勞 退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月提繳金額為3,324元,故未提 繳金額為39,888元(計算式:3,324×12=39,888)。 ⑷108年度: 原告108年度工資為524,200元,加計加班費後月平均工資為54,525元(計算式:[524,200+130,102]÷12=54,525),勞 退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月提繳金額為3,324元,故未提 繳金額為29,378元(計算式:3,324×l2-[70+2,088×5]=29,378)。 ⑸109年度: 原告109年度工資為489,438元,加計加班費後月平均工資為48,358元(計算式:[489,438+90,856]÷12=48,358),勞退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月提繳金額為3,036元,故未提繳 金額為11,376元(計算式:3,036×12-2,088×12=11,376)。⑹110年度: 原告110年度1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工資為154,624元,110 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每月平均工資為44,603元(計算式:{[10,000+19,847]+[10,000+2,000+43,226+600]+[10,000+30,438]+[10,000+10,837]+7,676÷[3+14÷30]=44,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月提繳金額為2,748元,故未提繳金額為2,288元(計算式:2,748×[3+14/30]-[2088×3+974]=2,288)。 ⑺以上共計157,522元(計算式:34,704+39,888+39,888+29,37 8+11,376+2,288=157,522)。 6.綜上所陳,被告僅給付原告離職金102,500元(計算式:20,500×5=102,50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661,782元(計算式:加班費516,778元+資遣費226,689元+工資20,815元-已給付102,500元=661,782),並提撥勞退不足額157,52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8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57,52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辭職單、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金簽收單等書面而自願離職及領取離職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請求離職前之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均無理由: 1.經查,該三份書面係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當日親至被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5樓之辦公室所親簽,其當時之行動 及意識能力均屬正常,且三份書面文義淺顯易懂,其上均有「林洲發」本人親自簽名並註記日期,堪認為原告本人經慎思後親為之法律行為。 2.原告稱其因中風而無意識能力,然事後卻得以自行繕打存證信函及詳細而明確表述「任職之起訖期間、未給予109年4月前加班費、自109年5月起未經本人同意調降本薪再計給加班費、指摘不利本人薪資變更應屬不法、主張離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無效、限期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貼之不足額一併發放本人」等事項,有違常情。且如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間生病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離職金,均已按月按時領用。 3.如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發生梗塞型中風致肢體無力而進行藥物及復健治療,此病徵與認知功能無關。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載個案於110年3月中風後認知功能下降等語,然該證明書為原告治療「腰椎顯微減壓手術」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開立,非實際治療及復健原告中風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有違事理,應係原告臨訟提出。縱使為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徵亦與原告親至被告公司簽署辭職單、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金等三份書面文件等情不符,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係在無意識能力之狀況下簽署上開文件。 (二)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關薪資結構、變更勞動條件部分,原告於109年5月11日簽署之調整薪資結構與工作時間同意書及於109年5月27日在新舊制薪資結構分析明細書面簽名等行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新舊制薪資結構明細表已明確註記:舊制薪資結構之勤務獎金、服務獎金、考核獎金及政策配合獎金實際上是加班費;新制薪資結構將其回歸基本面以加班費、特別加班費表示等語,其文義明確指舊制之加班費從上述獎金中計給,上開薪資結構調整業經勞資雙方協議並簽名生效,而變更或調整後之勞動條件更優,未損及勞工權利。被告已按兩造協議之薪資結構,足額發放加班費,故原告辯稱被告尚積欠105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之加班費云云,顯難可採。 (三)至於原告受領之「勞健保補助」,非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蓋因原告到職之初,兩造即於當時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之風險管理及社會保險相關庶務事宜由 乙方責任」。然於此同時,被告為避免原告社會保險相關權益受損,仍按月以勞健保補助4,992元之名義給付原告。系 爭勞健保補助既係原告未參加勞健保及勞退,被告所給予之補貼,即非原告以勞力所換取之對價給付,亦非為反映原告勞務提供質與量結果所發放之報酬,自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因其係按月發放,而更易為工資之性質。據上,縱認被告確積欠原告加班費、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額及資遣費(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因原告所受領之勞健保補助並非工資,故不應作為上開請求之薪資計算基礎。則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及資遣費平均工資,將系爭勞健保補助列入薪資之一部作為計算基礎,即有違誤。 (四)被告既係基於兩造「不參加勞保及勞退」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4,992元之勞健保補助,該約定即因違反勞工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按月受領之勞健保補助4,992元,實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歷 次所受領之勞健保補助。原告係於100年1月26日到職,並按月受領勞健保補助4,992元至108年8月,受領共計8年6個月 (即100年2月至108年8月),共計102個月,故原告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共計509,184元(計算式:4,992×102=509,184)。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謹以上開之數額 主張抵銷。 (五)就原告工作時間之計算,原告駕駛被告公司5900號高鐵快捷公車,往返於竹北火車站至高鐵站之間,收班後係將車輛停放於「高鐵站」或「舊社橋停車場」(位於新竹市舊社大橋 附近)。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須停放於任一停車場,原告得依其方便自由選擇。若將原告車輛停放於上開二處之情形皆納入考量,原告「首班車發車前」與「末班車收班後」之車程時間,平均而言應為30分鐘,較為合理;又出車前「檢査車輛」、「填寫報表」、「血壓、體溫及酒測值之測量」等發車前置作業,合理之工作時間應為10分鐘,故發車前及收班後之合理工作時間應為40分鐘;至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勞簡 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上開時間應為70分鐘,實屬過高,且該 另案駕駛張洺輝與本案原告勞務提供情形並不一致,故上開70分鐘之工時於本件無直接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2頁): (一)原告自100年1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職務;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公司5900號高鐵快捷公車往返竹北火車站至高鐵新竹站間,出車前須為「車輛檢查」、「報表填寫」、「血壓、體溫之測量」等發車前置作業,收班後車輛得停放於高鐵站或舊社橋停車場。 (二)原告駕駛該路線每日表定首班車起站時間為早上6時,末班 車迄站時間為晚上12時5分,共計18小時5分。從竹北火車站開往新竹高鐵站為一趟次,返回為另一趟次,每日共發車27趟次,趟次間之間隔時間超過30分鐘者時數合計6小時20分 。 (三)兩造約定原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4月之工作時間為雙周彈性工時,做1休1且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簽立同意書,就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起,調整薪資結構與工作時間選項勾選「全薪不變,休假方式不變,維持作1 休1,變形工時」,迄至109年10月1日改為早班及中班兩班 制,做4休1。 (四)原告自106年11月份起至109年10月份止之每月薪資所得,如原證8原告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告公司所發薪資單自109年5月起列入加班費、特別加班費之項目。 (五)原告任職期間,其勞保部分係加入新竹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起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 (六)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腰 椎顯微減壓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於110年2月22日、2月23日、4月9日及4月23日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 (七)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請休半薪病假,同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請休特休,並於同年3月19日填寫員工 請假單;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請休無薪病假,並於同年4月7日填寫員工請假單。 (八)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該證明書略載:「本人於110年4月14日因故自願離職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同意公司辦理勞保退保登記,亦領取離職金,且知悉領取規定」、「自本日起結清本人在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事宜,並承諾不再向公司主張基於本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或行政檢舉之權利,如有其他權利亦拋棄之」。 (九)被告自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已給付原告合計102,500元之離職金(分5期給付,每期20,500元)並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 ;原告同意收受該筆款項並於110年5月間有提款紀錄。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之加班費516,778元、資遣費226,689元、原告11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之工資20,815元,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7,52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三)若前開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於100年2月至108年8月共計102個月期間,按月受領勞健保補助4,992元,合計已受領509,18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以該債權對原 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起因中風而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財務,而於110年4月14日在無意識中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即110年4月14日後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惟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並未給付原告工資,故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4月28日終止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時並非無意識狀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置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4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時係為無意識中所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職務,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公司5900號高鐵快捷公車往返竹北火車站至高鐵新竹站間,至109年10月1日改為早班及中班兩班制,做4休1。而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腰椎顯微減 壓手術;於110年2月22日、2月23日、4月9日及4月23日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提供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於該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經該院以110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402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16日、3月26日及4月13日陸續前往該院神經外科,就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狹窄症等疾患為治療,惟病歷上就原告徵候情形均未有意識不清或認知表現退步等記載(見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201頁)。嗣原告因急性梗塞性腦 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而於110年2月22日、2月23日及4月9 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據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於該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經該院以110年11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3945 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附卷可佐,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看診時,意識狀態尚清楚,此有該日病歷記載:「Clear consciousness ,could walk but imbalance 」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9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簽署同意離職證明書前至上開醫院就醫時,均非全無識別能力。 ⑶又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向被告公司請休半薪 病假,同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請休特休,並於同年3月19日填寫員工請假單;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8日向被告公司請休無薪病假,並於同年4月7日填寫員工請假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原告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7 日填寫之員工請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9 頁)。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10年2月患有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其後尚能於同年3月、4月向被告公司提出病假、休假申請,並知悉各請假時段所使用之請假類別,並確實填寫請假單提交予被告,亦足證原告於110年2月至110年4月請假期間,尚有判斷能力而非陷於全然無意識之狀態。 ⑷再觀之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在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提出109年間同為原告所簽署之調整薪資結構與工 作時間同意書、新舊制薪資結構選擇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筆跡相比對(見本院卷1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簽名筆跡甚為相似,堪認均係由原告所親簽而非他人代筆,而該證明書上並有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足見彼時原告應有識別能力,方能親筆書寫上開基本資料。參以證人林宜靜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原告在110年4月14日有簽署一份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你是否知道?)答:知道」、「(法官問: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是如何到達被告在新竹市○○路○段00號5樓 之1的營業所?)答:當天邱總經理有到1樓看到原告自己騎機車到公司,只有原告一人到被告公司」、「(法官問:原告為何會在110年4月14日到被告公司?)答:有通知原告,老闆願意給他離職金,是邱總經理通知原告,請他到公司辦手續」、「(法官問:原告在110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請病 假的時候,並無提到要公司發放離職金的事?)答:是,當時原告表示請無薪的病假他經濟會有困難」、「(法官問:為何被告公司會願意給原告離職金?)答:原告說經濟有困難,老闆就說幫他讓他辦理離職,給予離職金」、「(法官問:原告有無表示被告公司給的離職金額102,500元太低, 希望被告按照他的月薪發放離職金?)答: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當下的精神狀況為何?)答:很正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描述原告簽署的過程?)答:先把離職金的計算方式及分幾次付款跟原告說明,請他看過,同意後,請原告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下都可以聽得懂你們的說明?)答: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第350頁至第353頁),益證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簽署自願離職書當下意識狀況正常,況原告當日若 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陷於無意識狀態,豈尚能獨自一人至被告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堪信原告簽署該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應非陷於無意識之狀態。 ⑸至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個案於今年3月中風後認知功能下降, 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等語(見本院卷1第35頁)欲證其簽署同意離職證明書時並無意識,然據前揭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復本院之原告病歷影本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方經該院精神醫學科診斷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1第211頁),自未足證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時即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陷於無意識狀態,則原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因腦中風疾患,於110年4月14日在無意識中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效。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4月14日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據。 ⑹末查,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形,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違反禁止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然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 號判決參照)。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患者因腦中風而致左側肢體無力...自診斷日起(2月23日)宜休息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33頁),可知原告因腦中風宜休養至5月底,而其已自同年2月21日起請休病假至同年3月22日並領有半薪,接續請休特休至4月7日,並於4月7日提出申請請休病假至5月8日乙節,業如前述,則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原告既已休畢其110年度之 有薪病假,其自同年4月8日起至5月之病假期間將無工資收 入。則原告囿於自身病況及經濟狀況,考量被告提出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原告得予領取離職金之條件,始未待5月病假期滿,即於4月14日請假期間自行到被告公司簽署離職單、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金領取單等文件。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經原告衡酌各情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兩造間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有效。 ⑺據上,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未給付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權利,為無理由: 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據原告所簽署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本人於110年4月14日因故自願離職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同意公司辦理勞保退保登記,亦領取離職金,且知悉領取規定」、「自本日起結清本人在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事宜,並承諾不再向公司主張基於本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或行政檢舉之權利,如有其他權利亦拋棄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頁),則原告在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承諾拋棄對被告主張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刑事或行政檢舉之權利,如有其他權利亦拋棄之意思表示,既非在無意識之情形下所為,堪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未給付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權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之加班費516,778元、資遣費226,689元、原告自11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8 日之工資20,815元,合計661,78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7,52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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