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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管 理人 黃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苗介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呂旻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代 理 人 吳清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麗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黃俊穎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黃俊穎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理人黃俊穎律師就債務人苗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就債務人遺失股票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管理人陳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及113年度除字第47號除權判決均已程序終結,復經債務人113年8月27日陳報業將遺失股票已重行換發在案。因系爭管理 程序業已終結,爰斟酌該訴訟程序之繁雜程度及代墊費用新臺幣1,010元(含代墊裁判費1,000元及費用10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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