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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聲請人
洪銘汎
相對人
陳彥慈
關係人
鋐凱建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寬頻不動產有限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公司) 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鋐凱建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相對人陳彥慈於109年9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2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82字第03796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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