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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 原告
    黃思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思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分別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欣、被告即案外人黃淑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 納裁判費29,512元。嗣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且聲請人並未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全部敗訴確定,自不得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其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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