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邱志榮
- 相對人
-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住苗栗縣○○鎮○○○00號(遷出國
外)
王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己判決確定,雙方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撤銷執行命令影本、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訛。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咏琪部分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無執行所得(聲請扣押提存物之提存人非前揭相對人張咏琪),是認對前揭相對人張咏琪部分應無損害之發生,且本件聲請人嗣已就全部相對人部分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苗院雅民字第110000043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29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0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