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莊盈楹
- 相對人
- 戴錦鏞
李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戴錦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相對人李欣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錦鏞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李欣翰。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戴錦鏞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欣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戴錦鏞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75,448元 聲請人預納 一 證人旅費 536元 相對人戴錦鏞預納 一 勘查複丈費 31,6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12,875元 相對人戴錦鏞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12,726元 相對人戴錦鏞負擔 三 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核定,由相對人戴錦鏞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1)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7,048元(計算式:75,448+31,600=:107,048)。 相對人戴錦鏞應負擔百分之74:79,216元(計算式:107,048×74%=79,216)。 相對人李欣翰應負擔百分之25:26,762元(計算式:107,048×25%=26,762)。 (2)相對人戴錦鏞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36元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1:5元(計算式:107,048×1%=5) (3)相對人戴錦鏞應給付聲請人79,211元(計算式:79,216-5=79,211)。 相對人李欣翰應給付聲請人26,762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12,875元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1:1,129元(計算式:112,875×1%=1,129),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戴錦鏞1,129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戴錦鏞應給付聲請人30,000元 (四)綜上,相對人戴錦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8,082元(計算式:79,211-1,129+30,000=108,082),相對人李欣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