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曹志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曹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全字第54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影 本、本院110年聲67字第02538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6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相關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雖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知前揭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對相對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張閔慈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未依相對人陳紫微、張閔慈、張閔惠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故尚難謂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紫微、張閔慈、張閔惠等人乙節,有前揭卷內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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