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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相對人
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4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塗銷動產查封登記程序終結在案,是該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已以臺北光武郵局000611、000764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09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08年司執全字第102號動產查封登記函暨囑託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611、00076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全字第2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訛;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4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9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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