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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相對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第一審證人旅費部分,經查第一審聲請人並無該部分支出(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4月7日聲請傳訊證人,惟嗣已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聲請),故聲請人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15元。 【計算式:10,9000.35=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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