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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告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志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志慶負擔百分之三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志慶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智堅,嗣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章賢、高虹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45-47、253-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美之城9巷道路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於110年3月8日發生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邊坡崩塌,大量土石傾瀉而下,因當時原告正於系爭道路下方之同段702地號等9筆土地上興建工程,被告新竹市政府認該崩塌事故為原告施工所致,要求原告進行修復,經原告委託中華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進行透地雷達檢測顯示路面下有多處缺陷,包括土壤鬆動、空洞、土壤擾動、沉陷、孔洞等情形,此方為系爭道路崩塌之原因。原告雖否認該崩塌情形原告所致,然迫於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壓力,原告仍於110年6月21日進場修復,於110年6月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已驗收在案,並移交予被告新竹市政府養護工程科。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合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道路破壞原因及安全補強方式進行鑑定(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其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道路崩塌原因為地質及地形不佳,加上自來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施工不良滲漏,且崩塌前2日又降大雨,導致路面沉陷及掏空,系爭道路崩塌顯然與原告施工無關。系爭道路屬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境內,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屬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工作職掌範圍內,被告新竹市政府本應負責修復。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負責「包括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卓籣鎮由第四區管理處供水)境内有關自來水之生產、操作、維護、營業及用戶服務。」,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9巷道路下方之自來水管線係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管理與維護。因自來水管線長期滲漏,導致系爭道路下方有空洞、沉陷等問題,致本件崩塌事故之發生,被告自來水公司亦負有修復系爭道路之責。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志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吳志慶於系爭766地號土地上修建系爭道路,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吳志慶放任系爭道路下方沉陷未盡水土保持維護之義務,因而導致本件崩塌事故發生,應負起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原告並無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卻代為修復而使被告等受有免於支出修復系爭道路費用之利益,原告於施作本件修復工程時,因無法確知道路地面下之狀態,先行委請施工進行道路實地探測、開挖、修漏等搶修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961,354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吳志慶給付,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

⒈110年6月1日現勘紀錄並無任何關於修繕費用分攤或相關之紀錄,原告主張依該次會勘協議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96萬1,354元,顯屬無據。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系爭地號土地內邊坡崩塌可能原因有三,分別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及「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未妥善維護」等原因。鑑定報告之論述與結論:「針對標的物坡面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施作鋼軌椿後之安全係數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臨時性設施之安全規範值,且明顯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另鋼軌椿傾倒檢核結果亦顯示打設於坡腳的鋼軌樁無法完全支撐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本次標的邊坡於天碩公司施打鋼軌樁後幾日發生坍塌,顯見開發工程為主要原因…」「天碩建設有限公司於基地開發初期曾打之鋼軌樁設施功能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之安全值,且施作後無明顯助於系爭坡面範圍之穩定性,並有傾倒之疑慮,由此可知,基地開發之工程行為與邊坡崩塌有直接因果關係…」,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發生崩塌主要原因係原告之開發行為,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地號土地發生崩塌之原因均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無涉。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⒈原告所提請求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自來水公司受有利益」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受有該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之所以進行修復系爭道路工程並支出相關工程款項,係因原告自行評估相關利害關係所致,難認「原告公司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管線滲漏」間係屬同一事實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公司亦未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顯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就「道路裂隙何以持續擴大」所作之鑑定,並非就「系爭道路為何以會崩塌」所作之鑑定,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道路何以會崩塌原因之依據。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1年12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水保鑑定)記載略謂:「原告之開發工程為系爭道路邊坡發生崩塌之主要原因,邊坡上方排水系統設計及施作不良、既有護坡設備未妥善維護等因素為誘因等內容」。惟原告係於110年2月24日於系爭坡面下方進行打設鋼軌樁等工程作業,系爭邊坡係於110年3月8日崩塌。被告自來水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傍晚始接獲民眾報修之電話通知,並委託廠商嘉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翌日前往現場檢修,該更換之輸水管上僅有「裂縫」狀態,其漏水量不大。足徵系爭邊坡之崩塌應係因原告公司於系爭邊坡下方進行打設鋼軌樁等工程作業所導致者,且被告公司所屬自來水管應非長期滲漏,否則民眾應早已通報被告公司報修,而本件應不排除原自來水管之「裂縫」係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致系爭道路下滑拉扯該自來水管,方造成該自來水管產生裂縫而造成漏水之結果。證人吳烘森進行本件鑑定時並未實際查明系爭邊坡崩塌前之排水管線設置狀況,亦未親眼查看系爭道路底下自來水管滲漏之情形,僅係參考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做成「排水系統長期滲漏之情事亦為本次邊坡崩塌之誘因之一」之結論,與系爭水保鑑定報告第26頁記載:「現有資料無法斷定上方道路底下之RCP管斷裂及排水溝裂縫是因邊坡崩塌所致,或原埋設時便無妥善設計及裝設所造成」等內容矛盾,本件亦不排除自來水管周遭之植物根系生長係因持續降雨或瞬間豪雨導致雨水從路面滲漏到排水管線附近所致,非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所導致。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吳志慶:

⒈系爭道路非被告吳志慶所鋪設,依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道路應係被告新竹市府或工務處所鋪設並為管理、改善、養護。且觀被告新竹市政府110年5月7日函文,正本予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都市發展處等,副本予新竹市府產業發展處,而從未發文給系爭7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志慶。新竹市政府110年6月7日函文之說明三、記載:「…如逾期未提送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為確保公共安全,本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依相關規定向貴公司求償。」等語,足證系爭道路之修復、管理確為新竹市政府職責,被告吳志慶對系爭道路無修復義務。被告吳志慶亦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修建或養護道路之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之行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與建議:研判道路裂隙持續擴大原因如下:㈠下方邊坡崩塌仍為道路裂隙發展主因,…。㈡道路排水系統結構體不佳,…研判為間接造成道路裂縫擴大原因之一。㈢道路下方自來水管線漏水,…研判亦為間接造成道路裂縫擴大原因之一。依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就779-3地號土地邊坡發生崩塌之可能原因為,略以:1.原告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為779-3地號坡面崩塌之成因;2.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為779-3地號坡面崩塌之誘因之一;3.原坡面既有護坡措施未妥善維護,為779-3地號坡面崩塌之誘因之一。綜合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以觀,系爭道路產生裂隙之主因為779-3號地號土地邊坡崩塌所致,而779-3號地號土地邊坡崩塌之主因為原告於邊坡下方之基地開發行為,應由原告負責修復系爭道路。原告主張係基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而出資修復系爭道路,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吳志慶對系爭道路無管理、養護之義務,自不因原告修復系爭道路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志慶給付961,354元,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工程之建築基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方即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8日發生邊坡土石滑落至原告施作工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即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9巷道路路面發生裂縫。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110年5月4日就系爭道路路面裂縫擴大乙事進行現勘;原告、被告新竹市政府及被告自來水公司曾於110年6月1日就系爭道路路面裂縫進行現勘。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合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9巷道路破壞原因及安全補強方式進行鑑定,於110年8月20日製作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責「包括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卓籣鎮由第四區管理處供水)境内有關自來水之生產、操作、維護、營業及用戶服務。」,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9巷道路下方之自來水管線係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管理與維護之事實,提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中華大學非破壞檢測與安全評估中心施作透地雷達檢測結果分析報告書、原告發函予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產發處生態保育科之函文、新竹市政府於110年9月3日函文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道路破壞原因及安全補強方式鑑定報告書、工程報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崩塌然與原告施工無關,應由被告負修復義務,被告否認,辯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發生崩塌主要原因係原告之開發行為,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道路崩塌原因?兩造應負擔之修復系爭道路費用金額?

㈡、系爭道路崩塌原因:

⒈經查,依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記載:「新竹市○○段00000地號(鑑定標的)土地内有高差14-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面主要以三階漿砌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固,根據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顯示,漿砌卵石護坡牆體並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從縫中盤生,整體護坡具體效果不如以往。基地開發前,天碩公司為減緩坡面下滑之趨勢於坡腳處填土加固,並增打鋼軌樁強化整體坡面穩定度,然鋼軌樁實際支撐面積不符現況,且開挖深度過深及回填於坡腳之土壤強度不足。另本案鑑定標的範圍内所實施臨時擋土打設設施行為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之相關規定。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8日發生邊坡崩塌之可能原因有三:⒈天碩建設有限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内之邊坡於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其下方進行開挖整地行為期間發生崩塌事件,針對標的物坡面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施作鋼軌樁後之安全係數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臨時性設施之安全規範值,且明顯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另鋼軌樁傾倒檢核結果亦顯示打設於坡腳的鋼軌樁無法完全支撐後方邊坡之土壓力。依本案坡面安全分析之安全係數數值及力學分析之結果,推定天碩公司於基地施工初期於坡腳增設之鋼軌樁無法加強系爭土地779-3地號範圍内坡面之穩定性,另有降低其安全性之疑慮,為系爭坡面崩塌之成因。⒉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之「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9巷道路破壞原因及安全補強方式成果報告書」,本案件鑑定標的物範圍屬頭嵙山層,上方社區為填土修坡整地後之開發社區,整體地質較為鬆散,膠結不佳,若於排水系統不佳之邊坡,易發生崩塌。標的物上方道路區域内之排水及管線系統結構體不佳,亦如前述鑑定報告顯示有滲漏情形,邊坡崩塌處中央位置上方位處道路地勢最低點,亦為區域逕流匯集之處,坡面長期受坡面逕流收集直接導入坡面上方區域,造成坡面含水量異常上升及造成部分坡面沖刷,加上持續滲漏造成道路下方及邊坡水土流失,屬邊坡崩塌誘因之一。⒊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未妥善維護:過往照片,可見原漿砌卵石護坡面上多處出現裂縫及植物於縫中盤生現象,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不復以往,此狀況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天碩建設有限公司於基地開發初期增打之鋼軌樁設施功能性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之安全值,且施作後無明顯助於系爭坡面範圍之穩定性,並有傾倒之疑慮,由此可知基地開發之工程行為與邊坡崩塌有直接因果關係。系爭坡面原設置之水土保持構造物應達設計規範之安全要件,並應長期實施後續修繕維護之作業,經詢問天碩公司所述,其屬民國71年間所設置之坡面設施,查依本案鑑定之適用規範及法源,水土保持法既於民國83年5月27日頒布實施,依前法第4條内容,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為本法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本案系爭779-3地號之所有權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具部分因果關係。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之「新竹市山區美之城9巷道路破壞原因及安全補強方式成果報告書」顯示民國110年5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美之城9巷14號房舍前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時,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埋設時未妥善連接,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坡面逕流收集後由RC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水體長期滲入道路下方邊坡,使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土壤持續流失,與後續邊坡崩塌事件之發生具部分因果關係。」復經證人吳烘森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12-316頁)。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本院卷㈠第50-101頁):現況調查:崩塌區中央位置大致位於上方道路地形低點,為地面逕流匯集處。道路排水側溝導流集中後以RCP管横越道路導入下邊坡排放。道路下邊坡漿砌卵石護坡因崩塌損壞下移,造成護坡下方懸空。破損處坡面裸露,上方道路側溝排水導入,加劇坡面侵蝕。為避免上方逕流集中沖刷邊坡造成二次災害,因此將橫越道路之RCP管下邊坡出口處以PVC管續接,並導引至下方原有排水流路排放。9巷道路下方邊坡崩塌後,道路出現多處順沿道路方向縱向裂縫,新竹市政府要求下方工地施工廠商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崩塌災後經緊急處理後至2021年4月中未有明顯變化,似已穩定,但4月底遭遇較大降雨後,裂隙擴大,並新增多處裂隙,且有持續發展趨勢。2021/06/21於美之城9巷17號與18號房舍間區段路面開挖調查,發現横越道路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排水易於銜接處滲漏。2021/05/04自來水公司於美之城9巷14號房舍前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生長,疑因長期滲漏形成。2021/06/22道路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於美之城9巷14號房舍前區段施工時,排水側溝溝壁傾倒斷裂,由壁體斷面觀察棑水溝未配置鋼筋,斷裂面平整,研判構體繫結不佳,易生裂縫滲漏。崩塌區頭部目前填土區上方外露漿砌卵石護坡有明顯的横向裂縫,結構體已有損傷。崩塌區土方回填區趾部設置擋土排樁中,以強化坡面穩定。9巷道路下方邊坡,崩塌區外東側可見分階漿砌卵石邊坡,階段平台處有多處破損情形,雨水逕流易滲入,不利於護坡的穩定。新竹市美之城9巷結構物安全監測報告:「世合工程技術顧間股份有限公司」於 2021/03/13-26期間針對9巷道路執行之監測報告結論整理如下:(a)沉陷釘17-3(位於美之城9巷17號房舍前鄰下邊坡側):有20mm沉陷量。(b)傾度盤TI-4及TI-5(位於崩塌區頭部上方道路花台):平行道路方向有緩慢增加的情況。(c)裂缝尺:部分裂缝尺有缓慢增加的情況,但不明顯。新竹市美之城9巷瀝青路面透地雷達檢測報告:「中華大學非破壞檢測與安全評估中心」於 2021/05/07執行透地雷達檢測,由檢測起點美之城9巷24號起至9巷8號,結果顯示38-49m處有孔洞訊號,38.5-40.5m及45.5-48m處有沉陷訊號。結論:「道路裂隙持續擴大原因⒈下方邊坡崩塌仍為道路裂隙發展主因。因下邊坡擋土排樁設置中,坡面雖已緊急分階緩坡回填土方,但因搶災時程急迫無法域實分層夯實,土方邊坡仍有若干陷沉問題,邊坡完全穩定前,裂隙仍可能緩步發展。⒉道路排水系統結構體不佳,容易產生滲漏,推測因下邊坡崩塌及2021/04/18地震影響,造成裂隙擴大,滲漏加劇致使道路下方土壤流失,由地雷達檢測報告亦顯示路面有孔洞及沉陷訊號。⒊道路下方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生長,疑因長期滲漏形成,推測因下邊坡崩塌及2021/04/18地震影響,造成原滲漏加劇致使道路下方土壤流失,亦為造成道路下方土壤流失原因。」依照片顯示:美之城9巷道路下方邊坡於2021/03/08發生崩塌災害,崩塌區上方為美之城9巷12號、14號、15號、17號、18號、20號、21號。美之城9巷道路下方邊坡崩塌後,道路出現多處大致平行道路裂隙,市政府要求下方工地施工廠商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110年6月11日現場原有裂隙明顯擴大,6月21日8號、12、14房舍旁裂隙:原填補之無收縮水泥砂漿仍有開裂情形。17號與18號房舍間:RCP管橫越道路導流至下邊坡排放,開挖發現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排水易於銜接處滲漏。14號房舍前:110年5月4日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生長,疑因長期滲漏形成。14號房舍前:110年6月22日道路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施工時排水側溝溝壁傾倒斷,由壁體斷面觀察排水溝未配置鋼筋,斷裂面平整,研判構體繫結不佳,易生裂縫滲漏。分階漿砌卵石邊坡平台處有多處破損情形,雨水逕流易滲入,不利於護坡的穩定。依(110年5月)雷達檢測結果分析:美之城15至18號房屋下方依雷達檢測有孔洞,14號、18號房屋有土壤擾動訊號(本院卷㈠第75、79-88、206-256、32頁)。

⒊依原告提出修復資料及照片以觀(本院卷㈠第203-256頁),依據透地雷達報告顯示位置落於美之城9巷15、16號門前,其掏空情形最為嚴重;依新竹市政府要求原告排定110年6月21日上午9點,按透地雷達報告顯示掏空位置共2處開挖,以便釐清相關責任歸屬。美之城9巷路邊排水溝連接779地號水泥涵管(破裂),RCP管斷裂處以帆布包裹,顯然於施工時,RCP長度不夠,以帆布包覆,導致漏水,沖刷路面下泥土。美之城14號車庫前水泥裂縫剃除,裂縫處底部為二次施作處,未鋪設鋼筋及車輛進出導致裂縫,下方為14號門前排水溝之水溝側牆,尚未剃除即早已斷裂,未與水溝溝底接合一起,留有縫隙,亦未有鋼筋連結。14號門牌排水滙出口,因化糞池埋設,匯山口僅剩15cm,110年5月14日自來水管線破裂修復處與6月22日發現排水溝破裂處,2處相隔不到1公尺。

⒋依前開鑑定報告、照片、證人吳烘森證述以觀,原告於系爭土地下方基地開發之工程行為與邊坡崩塌有直接因果關係,系爭土地邊坡於原告施打鋼軌樁後幾日發生坍崩,顯見為系爭道路)裂隙發展主因,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又系爭道路於美之城9巷15、16號門前,掏空情形最為嚴重,美之城9巷路邊排水溝連接779地號水泥涵管(破裂),RCP管斷裂處,道路排水系統結構體不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志慶就系爭土地排水系統、排水溝未妥善設置修繕維護,為邊坡崩塌之誘因,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水管依卷內資料僅110年5月美之城9巷14號房舍前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發後發現管線周有植物根系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然美之城9巷14號自來水水管破裂發現時間為邊坡崩塌後,且無證據足認有大量漏水情形;再者,上揭美之城9巷路邊排水溝水泥涵管斷裂、排水系統結構體不佳,美之城9巷15、16號掏空情形最為嚴重,是以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五責任。又系爭779-3地號土地坡面原設置之水土保持構造物應達設計規範之安全要件,並應長期實施後續修繕維護之作業,依照片所示漿砌卵石護坡破損情形,77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百分之五責任。被告新竹市政府雖曾命原告修復系爭道路(本院卷第41、184頁);然而系爭邊坡崩塌道路破裂之原因已如前述,並無可歸究被於被告市政府之責任原因。

㈢、兩造應負擔之修復系爭道路費用金額?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道路崩塌原因已如前述,原告修復系爭道路,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吳志慶因此獲得免於修復系爭道路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依鑑定報告就系爭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工程經費為578,576元,觀諸其所列各項費用均屬修復系爭道路之必要費用,堪以採信。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09頁),並無標示出具自何單位之報價,其上項目記載機具開挖探管(含透地雷達)380,000元,尚難認係修復系爭道路之必要費用,尚不足憑。是以原告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負擔28,928元(578,576×5%=28,928)、新竹市政府及吳志慶負擔173,573元(578,576×30%=173,57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新竹市美城段779-3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附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吳志慶(本院卷㈠第133-13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28,928元、被告新竹市政府及吳志慶負擔173,57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命被告各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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