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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南薰

抗告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 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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