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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 當事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申電機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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