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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傅伊君

抗告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昌和
相對人
奕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事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前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通知補正抗告理由,然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是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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