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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育麟
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559,080元(見調解卷第25頁),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000多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3頁),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案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3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父親經營之銘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3,500元,111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13,000元,並陳稱因103年間車禍受傷致大腿內側有疤痕,使其無法久站及搬運重物,目前在父親經營的口罩工廠負責輸入進出貨、進銷存資料等文書工作,伊是通過面試進去公司的,是鐘點工,每小時168元,每日工作4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其餘時間在休息云云(見調解卷第21頁、本卷第38、145-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薪資明細、刷卡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車禍傷勢後遺症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3-47頁、本卷第43-55、115、131-133、142、159-161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車禍傷勢後遺症照片,聲請人為多處擦挫傷,於103年4月25日13時13分治療,經診治後於同日13時59分離院,並於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可知聲請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不足以認定影響其勞動能力,而聲請人亦自承其後續門診治療約5、6次,沒有重大傷病、沒有身障證明,債務是買衣服、身上用的東西過度消費累積的等語(見本卷第146-148頁),則聲請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應未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故不能以此等收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避免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爰暫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2,75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50元、伙食費6,000元、油資200元、網路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總計:10,900元,並提出租賃住宅契約書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51-52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10,9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25頁),然過低之生活費恐有損於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尚育有1名15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是由其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見本卷第147-148頁),倘日後其配偶要求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有子女扶養費支出,是本院審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調整至17,076元,較為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8,17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008,466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1、83、87、101、105、10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174元所計算,尚須約3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08,466元÷8,174元÷12個月=30.6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15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卷第13-2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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