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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鄭政宗

  • 當事人
    蔡鶴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鶴齡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鶴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投資 外匯公司賺取利息,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8頁),積欠債務總額14,649,801元,其中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數額為3,817,352元(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聲請人亦表示無能力清償(見調解卷第149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649,801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3,817,352元,積欠新光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有擔保債務數額分別為9,839,554元、992,89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南室之建物(下合稱明新段房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0樓之建物(下合稱泰豐段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於110年6月間公告應買之拍賣底價,明新段房地為150萬元、泰豐段房地為900萬元,惟泰豐段房地因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假扣押執行仍未撤回;另明新段房地經第三人以150萬元買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其中有擔保債權人新鑫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089,425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為1,089,425元,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54號案卷、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263號案卷核閱屬實。另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本院110年10月7日訊問程序前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約1,300多萬元(不包含新鑫公司之部分),擔保債務數額約900多萬元,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為37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9、127、131頁、本院卷第97-99、119、121、137、145、149、155-159、171、189、191、19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雖原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然上開汽車於88 年10月2日逾檢逕註、110年7月9日報廢(見本院卷第41頁),另明新段房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現未有此資產價值。是以聲請人名下現有泰豐段房地、2筆投資(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93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10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3筆、團體保險7筆),其中有保單價值者計1筆,截至110年10月12日 止,安聯人壽之保單價值總額為13,771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照、保單價額總額通知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9、23-26、77-95、101、325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 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10年5月17日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保全,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約30,000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285頁),另 聲請人陳報名下泰豐段房屋出租予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收入經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7頁),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其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租金收入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109年4月至110年6月租金收入共計180,000元(見 調解卷第27頁),計算聲請人每月租金收入約12,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5月),準此,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租金收入12,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2,200元、勞 保費2,009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電信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200元、健保費1,880元、雜支1,000元、 汽車牌照及燃料稅1,5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母親扶養費5,315元、配偶扶養費15,946元,總計:38,888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查:就勞保費2,009元、健保費1,880元之部 分,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合計約1,016元,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不 符,且勞健保費已自薪資扣除後,始發給薪資淨額,故此部分應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醫療費1,200元之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問:為什麼每月醫療費用要1,200元?)我有糖尿病。(問:糖尿病很多都是健保 給付,為什麼要1,200元?)是我的太太的營養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故此部分不應列計為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支出,應予剔除;就配偶扶養費15,94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配偶余麗芝為55年次,現年56歲(見本院卷第45頁),名下無財產、109年度復無所得,109年間罹患卵巢癌,經手術、化學及放射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身體仍屬虛弱,尚無法工作等情,此有聲請人之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7-5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因聲請人之配偶余麗芝,與前夫育有二名目前已成年之子女,其等目前均已婚並有小孩,且並未與余麗芝同住,109年度並均各有所得收入約40、41萬多元,然名下財產價 值均為0元等情,有余麗芝該二名已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 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人 員與聲請人代理人助理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之規定,於法律上余麗芝之該二名子女,與聲請人須共同對余麗芝負扶養義務。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 亦有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余麗芝為夫妻,現又共同生活住一起,且聲請人目前有前述之收入金額,而余麗芝之子女未與余女共同生活,且該等子女另均已結婚自組家庭,並均各有小孩需養育,目前並未給予余女扶養費等情(見本院人員與聲請人代理人助理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認對余女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應有較高之經濟能力以資負擔,其應分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至余女之該二名已成年子女,就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經濟能力則較弱,其等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則均較低,故就余女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15,946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以11,500元為合理,其餘金額則應由余女之二名子女所共同支出及負擔。另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315 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兄弟姊妹連同伊共3人,母親現居 住於○○○○養生村,每月所需費用,伊不清楚,是伊胞兄在處 理的,伊胞兄拿母親的錢支付上開費用,已知母親每月有30,000餘元退休金以負擔居住養老院之費用,伊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12月23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31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為23年出生,現年88歲(見本院卷第49頁),於臺灣銀行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30,000餘元,108年有臺灣 銀行利息所得522,140元、127,028元,109年有臺灣銀行利 息所得512,654元、142,127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有聲請 人110年12月23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6-288、311-315頁),足見聲請人母親除每月領有退休金外,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以其名下財產總值,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水電瓦斯費2,2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電信費600 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1,000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1,5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配偶扶養費11,500元,總計:24,03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暫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38元觀之,賸餘17,962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現積欠之擔保債務數額約900多萬元,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370多萬元,已如前述,其之利息等債務數額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名下固有泰豐段房地,惟泰豐段房地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假扣押執行仍未撤回,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業如前述,且泰豐段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光銀行,故泰豐段房地是否得以順利換價,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泰豐段房地、2筆投資、99年及93年出廠之汽機車、10筆現存有效保 險,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向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於本行109年8月 發卡後,隨即於109年10月新增消費借貸149,700元、20,002元,又於109年9月新增信用貸款用於投資理財、購買保險,消費借貸無繳款隨即申請協商,顯屬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1-299頁)。惟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4、5款之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亦僅該當法院對於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尚不構成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之阻礙,本院自不得因聲請人恐有不免責之事由即阻止其進入清算程序,剝奪聲請人依本條例所享有清理其債務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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