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詹美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美姿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美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弄之蹊蹺。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 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 ⒈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⒉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 ⒊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 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因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換價之財產,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具備且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㈢、經查,本院定於111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據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公司都沒有通知伊,所以伊沒有回去電子公司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必要支出9,763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併審酌聲請人於本院 裁准清算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醫師診斷有思考混亂、混亂行為、判斷力受損等症狀,並於110年10月21日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仍持續於身心科治療等情,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藥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45-57、171頁、本院卷第53-55、61-64頁),是聲請人陳稱其於裁定清算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節,尚非無據。又債務人陳稱其 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約9,763元,已如前述,故債 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已不足而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㈣、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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