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區天頤
- 被告
- 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 元,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法於110年7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可憑,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