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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被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上列原告王基先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訴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王基先與原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331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920元。嗣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10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744,401元提起附帶上訴並已繳納三分之一之附帶上訴裁判費14,113元,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亦已繳納上訴費130,101元。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上訴駁回;第二項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三項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2,744,401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準此,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用即為28,224元(計算式:42,337-14,113=28,22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前已依法繳納之裁判費及訴訟必要費用,則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請求),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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