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陳政寬
- 被告
- 陳文明
邱霈搸
陳詩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第9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0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柒仟陸佰零陸元;被告陳文明、邱霈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被告陳詩宇、邱霈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被告陳文明、陳詩宇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被告邱霈搸、陳詩宇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明、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詩宇、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文明、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霈搸、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明、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詩宇、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文明、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霈搸、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被告等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文明、邱霈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陳詩宇、邱霈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陳文明、陳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邱霈搸、陳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為23,770元。又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由被告陳文明、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為6,893元(23,770×29%=6,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詩宇、邱霈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為6,893元(23,770×29%=6,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文明、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為1,189元(23,770×5%=1,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邱霈搸、陳詩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為1,189元(23,770×5%=1,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為7,606元(23,770×32%=7,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7,606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陳文明、邱霈搸連帶徵收6,893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陳詩宇、邱霈搸連帶徵收6,893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陳文明、陳詩宇連帶徵收1,189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邱霈搸、陳詩宇連帶徵收1,189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