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472號
- 原告
-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錦柏
- 被告
- 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程知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違反本約條款(即第2、10條定期使用期間條款),原告可立即取消本約飲用水之優惠計價,改以售價計算本約已使用完畢之桶數,被告需補足差額,飲用機及水桶亦須按售價買回。據此,被告違反專案合約書第2、10條定期使用期間條款之約定終止合約,原告主張取消飲用水之優惠計價,改以售價每桶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已使用完畢之桶數76桶,其中16桶尚未付款,被告應給付1,600元,另已按優惠價格給付之桶數60桶,被告應補足每桶差額35元為2,100元(計算式:35元×60桶=2,100元);又被告應按桌上型冷熱飲水機售價每台2,500元、落地型冷熱飲水機售價每台3,500元、水桶售價每支200元買回桌上型冷熱飲水機1台、落地型冷熱飲水機1台、水桶9支共7,800元(計算式:2,500元+3,500元+〈200元×9支〉=7,8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計算式:1,600元+2,100元+7,800元=11,50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管理委員會變更,原告未善盡告知續約(按期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即視同依原約條件續約)未相關事宜,而主張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合約云云(參被告110年3月30日睿海字第110020006號函)。然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變更,原告並無告知續約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終止合約,自非有據,應認被告終止合約確違反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8條定期使用期間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5加侖飲用水容量僅17.25公升,尚與5加侖之容量不符(按每加侖為3.7854公升,5加侖應約為18.9公升)云云。然原告係自108年7月1日起即汰換變更為17.25公升抗菌桶,並於官網說明及以文宣、電話通知客戶,有原告提出之官網截圖、文宣通知等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汰換變更飲水桶容量迄至110年3月已歷時約1年9月,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應認原告所陳應係屬實。況原告汰換變更飲水桶容量縱未通知或經被告同意,充其量亦僅屬給付不完全,並無被告得據以終止合約之約定,且被告亦非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合約(亦參被告110年3月30日睿海字第110020006號函),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