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邱玉汝
- 當事人劉欣慈、江春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欣慈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江春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伯達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張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零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現代汽車南新竹店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 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南 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被告為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司,並減縮金額為148萬9,097元。嗣又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67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刑事附帶 民事準備書狀(刑事附帶應是誤載)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0月9日搭乘由訴外人周仕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同沿公道五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東勢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東勢街時,因該路段設有分隔島並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上車輛依規定不得右轉彎,詎被告甲○○卻貿然違規右轉,撞擊原告 搭乘之機車,造成搭載原告機車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109年10月9日車禍發生當天急診送醫,並由就診醫院施以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於10月23日、11月19日及12月31日回診追蹤治療,經醫囑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且左手、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護2個月。嗣原告於術後逾1年,骨折固定於體内之鋼釘應予取出, 乃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3日至南門綜合醫院門診,並於10月5日住院2天接受移除内固定裝置(鋼釘)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萬7,602元: 原告自事發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7,602元。 ⒉看護費19萬8,000元: 原告自109年10月9日車禍住院治療4天及術後門診追蹤治 療,醫囑需由專人看護並休養3至6個月,而原告事實上係由家人父母輪流看護3個月,故請求3個月的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19萬8,000元。 ⒊薪資損失2萬4,756元: 原告任職於私立上智小學暨附設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實領薪資為3萬1,108元,於109年10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致骨折受傷,因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期受有薪資損失,而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一共向學校請假39天。又原告 是以病假、事假或補休的方式向校方申請,故學校仍有給付部分薪資,經計算109年10月份薪資僅2萬3,038元,故 減少8,070元;109年月份薪資僅1萬7,653元,減少1萬3,455元;110年1月薪資為2萬7,877元,減少3,231元;計算 原告薪資一共減少2萬4,756元。 ⒋生活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2萬7,31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休養期間,購買營養品支出2,600元;租借輔具43天支出287元;為返回醫院追蹤門診治療,以及3個月後拄拐杖搭乘計程車返回工作,因而支出計 程車資有馬偕醫院來回車資1萬2,120元、南門醫院來回車資3,510元、110年10月20日南門醫院回診車資1,000元、 上班車資7,800元,合計生活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為2萬7,317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係年僅24歲之年輕女性,大學畢業即在私立上智小學附設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生平第一次遭遇此次重大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心中無法抹滅的陰影,長期受惡夢與失眠的困擾,尤其車禍骨折復原期間漫長,生活中產生諸多的辛苦與不便,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壓力與焦慮折磨,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以感同身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彌補原告身心創傷之損害。 ⒍綜上合計為87萬7,675元。 (三)而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係任職於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 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甲○○當時係在上班時間,因工作需 要而駕駛客戶車輛外出,故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675元,及自 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萬7,602元,但醫療費用必要支出應扣除X光片或文書等費用,經計算後金額應為2萬4,204元。 (二)依原告所提之馬偕醫院診斷書(109年12月31日開立), 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故其看護期間應依2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又依歷來法院見解,親屬看護縱無實際之金錢支出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故為定見,被告亦肯認之。但畢竟親屬間之看護並未有實際之醫療支出,通常於醫院聘請短期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但此為包含勞力支出評價外,另 亦有看護賺取勞務所得及相關仲介之利潤在内。故是否皆得以2,200元認定應有可討論之餘地,故被告認以強制險 標準給付,以一個月3萬6,000元計算,2個月看護費用應 為7萬2,000元應已足夠。 (三)輔具租借費用287元及馬偕醫院、南門醫院來回交通費用1萬2,120元、3,510元,上班交通費用7,800元總計2萬3,717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唯營養補充品並非必要之醫療或生 活支出,故被告認應扣除。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但就其傷勢與歷來法院見解相類之傷勢實有偏高,誠請鈞院考量與以定奪。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9日搭乘由訴外人周仕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同沿公道五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東勢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東勢街時,因該路段設有分隔島並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上車輛依規定不得右轉彎,詎被告甲○○卻貿然違規右轉, 撞擊原告搭乘之機車,造成搭載原告機車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8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035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94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甲○○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 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 肇事車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即違規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甲○○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馬大元診所、竹信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住醫療費用共計2萬7,602元,並提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為為證。 ⑵被告主張應扣除X光片或文書等費用等語。經查: 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13-2 19頁)中,除109年11月19日醫療單據所列醫學影像光 碟燒錄8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剔除外,其餘單據雖 有3筆為證明書費,其中109年10月12日150元證明書費 原告未提出用途證明亦應剔除,其餘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做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用應可認為醫療費用。 ②竹信醫院開立之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馬大元 診所開立之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與系爭骨折傷害及原告車禍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有關,該部分費用亦應屬醫療費用。 ③另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0元部分,因收據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向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開立時 間110年10月13日不符,亦應予扣除。 ④又查原告主張之馬大元診所醫療費用為800元,然查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分別為200元、200元、100元、200元,合計應為700元,則原告前開診所醫療費用逾7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萬6,532元(計算式如下:27,000-000-000-00-000=26,532),逾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接受骨折 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骨折癒合約需3-6個月,左手、 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兩個月。」( 見本卷第37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需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需由專人看護3至6個 月,尚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 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2,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 原告自109年10月9日經急診住院,109年10月12日出院, 於109年10月9日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9日門診就診,…宜休養3個月, …,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共請假39天 ,並提出員工請假卡為據(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應屬可採。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1,108元,有原告109年 度教職員工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 張109年10月薪資減少8,070元、109年11月薪資減少1萬3,455元、110年1月薪資減少3,231元,共減少2萬4,756元,並提出薪資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則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薪資損失2萬4,756元,洵屬有據。 ⒋生活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休養期間,購買營養品支出2,600元;租借輔具43天支出287元;為返回醫院追踪門診治療,以及三個月後拄拐杖搭乘計程車返回工作,因而支出計程車資有馬偕醫院來回車資1萬2,120元、南門醫院來回車資3,510元、上班車資7,800元、110年10月20日南門 回診車資1,000元,合計生活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為2萬7,317元。經查: 被告對於上開輔具租借費用、醫院來回交通費用、上班交通費用無意見。對於購買營養品支出2,600元部分,認並 非必要之生活支出等語。然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經查患者病歷記載骨科醫師回覆:骨折術後建議補充鈣質,鈣質來源是天然食品或醫療保健品皆可。赫里萊比-固又青液態鈣屬於醫療保健品,與醫囑無關等語,此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05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據此原告主張 上開營養品是補充骨頭,因原告受有嚴重骨頭傷害,應屬必要保健食品,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共計2萬7,317元,應屬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原告日後傷口所留疤痕等。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幼教老師,109年度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甲○○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 有4筆不動產及2部汽車,財產總額約93萬餘元,業經原告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5萬605元(計算 式如下:26,532+72,000+24,756+27,317+300,000=450,60 5)。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 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未 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甲○○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南 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9年12月8日前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惟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據 此,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已向被告甲○○為請求賠償之催告, 又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更正另一被告為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09年12月8日起, 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0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605元,及被告甲○○自109年12月8日起、被告南陽實業 公司新竹分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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