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御蓮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秋香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 被上訴人
- 王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由彭錦源變更為江秋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然原審未察仍以彭錦源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審理及判決,致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此項訴訟程序瑕疵已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經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上訴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確於109年9月24日由彭錦源變更為江秋香,此有上訴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則彭錦源代表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經原審於110年4月29日以彭錦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判決在案,即有未洽。從而,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所指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裁判,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