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鄧美玉
- 相對人
-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黃笠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108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49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7400號廢止登記迄今,查無清算人就任資料,相對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無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實有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訴外人黃笠銘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對相對人業務應知之甚詳,爰依法選任黃笠銘為本案民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字第10935017400號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查,相對人之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之人選,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聲字卷第43至44頁),且查無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黃笠銘一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黃笠銘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