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黃柏深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繳費收據等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