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周美玲
- 原告李筱莉、傅品云、傅亭瑀
- 被告徐裕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筱莉 現於法務部○○○○○○○○○ 傅品云 傅亭瑀 相 對 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一八號、第二一九00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291號本票裁定),聲 請執行聲請人傅亭瑀(聲請人李筱莉之女)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票款債務(發票日108年4月2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79 號本票),案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3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6318號執行事件);(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292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聲請人傅品云(聲請人李筱莉之女)積欠相對人300萬元本、息之票款債務(發票日108年4月2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80號本 票),以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4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聲請人李筱莉積欠相對人610萬元本、息之票款債務(1、發票日110年2月3日、票 號AG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94號支 票;與2、發票日110年2月3日、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95號支票),案分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19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900號執行事件),然而系爭979、980號本票與系爭594、595號支票共4 紙票據均係用以擔保聲請人李筱莉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債 務,相對人卻未交付600萬元予聲請人李筱莉,因此聲請人 起訴確認系爭979、980號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撤銷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如上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於民 國110年9月3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如上 執行事件現已扣押聲請人對安德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包含聲請人李筱莉(董事)50萬股(鑑定價值:-2,450萬9,764元)、聲請人傅品云(監察人)16萬6,667股(鑑定價值:-816萬9,938元)、聲請人傅亭瑀(負責人)16萬6,666股(鑑定價值:-816萬9,889元),因聲請人主張有重估 如上股份價值必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日110司執文字第21900號函請元照資產評價公司說明,有本院調取系 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各1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9〜95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 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1,210萬元,屬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現為150萬元)之通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結果為272萬2,500元【計算式:1,210萬元5%(4+6/12)=272萬2,50 0元】,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 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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