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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姿亦
被告
寶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鐿晏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以「寶輝建設」之名稱經營建築業迄今近30年,商譽良好,然被告竟以與原告名稱極為近似之「寶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新竹地區推行建案,客觀交易上易使人發生混淆誤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聲明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寶輝』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寶揮』字樣之名稱」,然原告未表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已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寶輝」為其商號名稱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於事實理由中表示原告已就「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註冊商標,則原告是否亦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攸關本件案件之管轄究否屬智慧財產權之民事案件,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之法律依據是否包含商標法之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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