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古源俊 原 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蘇懷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96年4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8 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原告古源俊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原告同美公司及蘇懷遠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無效,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既有 爭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古源俊對被告是否具有股東權利,自有利益;96年4 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關涉前開決議內容效力,及選任之董事、董事長召集之後之股東會、董事會效力,前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原告同美公司及蘇懷遠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效力,其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 之股東會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不成 立。㈢、確認原告古源俊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㈣、確認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無效。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9 6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 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255頁);於110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4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同美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及蘇懷遠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本院卷第29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文字補充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古源俊於91年間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將被告之700萬 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登記於訴外人何恭進名下。訴外人余釧榮為取得被告之經營權,明知原告古源俊為系爭股權實際上之所有人,仍與何恭進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此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何恭進轉讓予余釧榮之系爭股權仍為原告古源俊所有。余釧榮於何恭進移轉系爭股權後,於96年4月28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報告事項載明「因本公司之董事會無法召開此次臨時股東會,故由本公司監察人為此次會議召集人」,並隨後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監察人黃仲昌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為,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自屬不成立,其後召開之董事會亦屬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系爭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非合法,則原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蘇懷遠及訴外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⒊確認原告古源俊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同美公司及蘇懷遠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 無效。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6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董事長;其後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責,處分本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00○○○○○○○○○○○○○○○○○○○○○○鎮○○段 地號296、355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頭份鎮上與段地號355、356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召開董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朕園公司再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蘇水 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 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又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蘇水金、林維洲、余士冬、余采緹、余信燕、陳春蘭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在案 ,並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被告朕園公司96年4月28日股東會、96年4月28日董事會均為已過去之事實,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否認原告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何恭進名下,股權登記應以公司股東名冊為準,原告不得以借名登記對抗第三人,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股權出售給余釧榮、鍾徐阿妹、鍾萬嵩、林香惠、陳英河等5人之行為,自屬有效。系爭協議書由合法選出之董事 長余釧榮簽訂,當然有效,縱選任之董事長不合法,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有授權余釧榮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之情形。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同美公司、蘇懷遠與被告、第三人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 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㈢、被告於96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係由監察人黃仲昌召開,黃仲昌當天未到,何恭進代黃仲昌印章在議事錄上用印。 ㈣、被告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責,處分本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00○ ○○○○○○○○○○○○○○○○○○○○○鎮○○段地號296、355兩筆土地及現 登記於吳秀琴名下頭份鎮上與段地號355、356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召開董監事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責,處分本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00○○○○○○○○○○○○○○○○○○○○○○鎮○○段地號296、35 5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頭份鎮上與段地號355、356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董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㈤、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 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 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 ㈥、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蘇水金、林維洲、余士冬、余采緹、余信燕、陳春蘭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在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 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古源俊請求「確認古源俊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同美公司、蘇懷遠請求「確認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古源俊請求「確認古源俊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 )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 ,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 :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古源俊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何恭進名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然抗辯股權如何分配係原告古源俊與何恭進等約定,非必然係原告古源俊所有等語。經查,何恭進於96年1月間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對被告有700萬股之股權存在,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 何恭進經朕園公司96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讓其朕園公司700萬股予余釧榮等人,於96年1月9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 書,於9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余釧榮等人辦理股份過 戶登記事宜,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769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古源俊於偵訊中稱:何恭進 有跟我講(96年間簽讓渡書把朕園公司讓渡給余釧榮)(他 字卷第101頁背面);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稱:要問余釧榮他們,後來他們是跟誰買股份?如果是我的應該要給我吧等語;何恭進則稱:名義上是我的沒錯,當然是找我買。我支付公司超過500萬元,我把公司股份70%賣出去等語(他字卷第263頁)、到後來要轉移給別人時,因為古源俊官司很多,我 打電話問他,他叫我自己看著辦等語(他字卷第25頁)。何恭進於96年間對余釧榮所提恐嚇等案件告訴,何恭進稱其只和余釧榮有糾紛,所以認為是余釧榮所唆使,但缺乏其他事證可佐,且雙方業已就本件買賣談妥,應係雙方誤會一場,不欲再追究,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他字卷第95頁)。衡諸古源俊、何恭進與余釧榮、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97年間起即有多件訴訟,利益糾葛複雜,古源俊亦知悉何恭進轉讓股份予余釧榮之事實,然古源俊未曾主張何恭進無權處分朕園公司股份;況且「古源俊引介蘇懷遠接手寶恩塔,並由其成立同美公司,蘇懷遠應出資1億5,000萬元繼續興建」,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 、鍾徐阿妹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3頁),同美公 司與被告、余釧榮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詳 如後述)。原告古源俊雖於何恭進轉讓系爭股權時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然經營者非必持有股份,無從以此逕認原告古源俊對被告即有系爭股權存在。原告古源俊應就其授與何恭進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及何恭進僅得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股份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古源俊始終未提出其與何恭進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原告古源俊訴請確認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96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 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股東會之召 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召集權人既無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不成立,無董事會存在,所為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 ⒉系爭96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黃仲昌當天未到場,由何恭進代 黃仲昌在議事錄上用印之事實,兩造不爭執。經查,黃仲昌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稱其並無以監察人身份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思,余釧榮盜刻其印章,盜蓋於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簽章欄位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用以表彰黃仲昌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主張余釧榮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黃仲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2號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何恭進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黃仲昌在朕園公司時,黃仲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是古源俊請黃仲昌擔任監察人的,當時我掛名朕園公司董事長。我沒有參與朕園公司經營,當時黃仲昌是古源俊找去掛名監察人等語(他字卷第19頁)。並以書狀記載:黃仲昌有授權給我稔印,印章亦存放在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表格完成就交還余釧榮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9卷(下稱 偵字卷)第18-19頁)。黃仲昌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去開 會,上面的章不是我使用的章,我的章也沒有放在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1頁背面),後又以書狀記載稱:當初確實有授權給古源俊成立的朕園公司代刻一個印章留存公司使用,印象中僅有授權給古源俊及何恭進概括使用。告訴人(黃仲昌)對於古源俊方的人(包括何恭進在內)如果在朕園公司營運期間,有必要使用到告訴人所留存在公司的印章,告訴人不予追究,但是告訴人不認識余釧榮,對於96年4月28日股 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上面有蓋告訴人印章仍要繼續追究余釧榮的偽造文書罪等語(偵字卷第18-19頁)。蘇水金於偵訊中 稱:何恭進也是人頭,他有來,那時候本來股東會是要他主持,但他那時已經把股權轉讓,當天開會時主席是余釧榮。監查人沒來,何恭進只好自己跑來,當時何恭進未交任何私章予余釧榮,何恭進以前處理這些都是他幫監查人蓋章,我只有印象有在簽到簿上簽名,但議事錄我都沒有看過,應該是會議後才做等語(他字卷第161-163頁)。吳中義稱:余釧榮請何恭進邦託黃仲昌出面召開會議。我從名冊上得知監查人名字,才在主席欄上寫黃仲昌的名字。余釧榮有先跟我說何恭進會帶黃仲昌來。我有印象的是何恭進當天說黃仲昌有事沒辦法來,會請黃仲昌幫忙配合等語(偵字卷第21-22頁)。林維洲稱:96年4月28日董事簽到簿是我去鍾徐阿妹家當 場簽名,會連會議紀錄一起給我看,通常我們開會只是形式,股權轉讓前是古源俊跟羅德寬負責公司的事情,因為後來他們沒錢,就把股權移轉給余釧榮,就我所知,他們之間股權移轉當初應該是和平移轉,但後來有些條件沒有達到,就有很多訴訟等語(他字卷第185-186頁)。由上以觀,系爭96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雖蓋有黃仲昌印章,然而簽到 簿上並無黃仲昌簽章,縱黃仲昌有授權何恭進於前開會議紀錄上蓋章,然尚難憑此即認黃仲昌有召集96年4月28日股東 會。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第220條、第2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召集權人既無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黃仲昌實際上並無召集被告96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 均不成立,即無從成立董事會,96年4月28日董事會所為董 事會決議亦不成立。 ㈢、原告同美公司、蘇懷遠請求「確認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方)(下稱朕園公司)與原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丙方)、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釧榮)(乙方)、蘇懷遠(甲方)98年7月22日所訂系爭協議內容:被告 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所應為之給付如下:第2條第2項:乙方就寶恩塔及其所座落之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東興段958-17、-11、-5及948-3地號。),乙方需負責協助丙方取得所有權;另有關第三人羅德寬對丁方(即朕園公司)之給付訴訟及其他相關訴訟,乙方亦需負責排除(獲得勝訴判決或其他方式);第2條第3項:寶恩塔(即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東興段958-17、 -11、-5及948-3地號。二筆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0000號之納骨塔建物—建號35即重測前1850 )之建物所有權,由丁方負責過戶給丙方;第3條第2項:乙方之出資以讓出其本身對丁方朕園公司之所有債權外及一千兩百萬元現金,尚須取得並讓出寶恩公司對朕園公司之所有債權;並提供頭份鎮上興段地號296、355兩筆土地作為出資;甲、乙方增資丙方同美公司之資本額共四億元(本院卷第77-81頁)。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85條有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規定議案提出須經董 事會之特別決議,再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其立法理由在保護股東權益以示慎重,如未踐行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僅有股東會特別決議,此時因董事會之權力源自於股東會之授與,且董事會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應依照法令章 程及股東會決議,是股東會既已承認該行為,則此行為之瑕疵應認為在股東權益已被充分保護下而得以治癒其程序瑕疵。倘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並由董事長代表交易,表示立法目的已達,且交易相對人亦屬善意且無過失,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自應認為有效。被告朕園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須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朕園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有股東名簿附卷(本院卷第226-228頁),被告朕園公司股東 會議於96年12月18下午14時30分召開,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就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 公司所有現登記於何恭進名下頭份鎮上興段地號296、355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頭份鎮上興段地號356、357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復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召開董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就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 現登記於何恭進名下頭份鎮上興段地號296、355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頭份鎮上興段地號356、357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董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亦有朕園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會議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董監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167頁) 。被告朕園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同美公司係經股東會議特別決議、董監事會議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為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參以公司法第185條之立法理由在 於保護全體股東權益,朕園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雖開會時間在後,然無違前開規定意旨,且朕園公司均未曾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已依協議書履行,於99年9月3日依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美公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原告同美公司、蘇懷遠請求「確認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古源俊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系爭協議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春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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