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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被告
范振相
被告
范振清
被告
范振斌
被告
張添昌
被告
張添善
被告
張碧君
被告
張碧玉
被告
范美媛
被告
李興忠
被告
李淑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告
李淑英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阿麟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818(A)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18(B)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7、共有人范阿麟應有部分8分之1。因共有人范阿麟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一訴先請求被繼承人范阿麟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物分割,即將附圖所示編號818(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18(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范振相、范振清、李興忠、李淑芬、李淑蓉、李淑英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方案或由原告價購被告持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范阿麟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13人,惟被告迄未就范阿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9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臨湖口鄉和興路,部分道路坐落系爭土地上,土地上並有光復圳經過,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第250-251、254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818(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18(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到庭被告所不反對,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前述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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