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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葉漢中

  • 當事人
    鄭國志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鄭國志 被 告 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清除/處理費用合 約書」,約定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受上開2間公司之委任 ,清運一定數量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並將上開廢棄物清運作業轉委託訴外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處理,並約定由被告支付展望公司訂金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而被告向原告陳稱因其急需周轉,希望向原告先借款125萬元以支付上開訂金,並承諾被告於將來展望公司完成被 告委託之上開廢棄物清運作業後,被告願將其完成受委託事務所獲得之利潤,就其中3分之1分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09年10月13日自原告之妻陳秀珍於玉山銀行新豐分行 開設之帳戶,將125萬元匯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分行之帳戶內。詎上開廢棄物清運之期限將至,原告獲知被告或展望公司均未曾處理上開廢棄物清運作業,乃委任律師催告被告返還上開125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委託清理/處理費用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90112003號函 、現場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文暨送達回執、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97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 分文未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 被告所為之請求,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嗣經催告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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