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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蘇元瑜

  • 原告
    力創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遠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力創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元瑜 被 告 王遠樵 上列當事人間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3,000元(以上合計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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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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