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蔡欣怡

  • 原告
    徐孟祥
  • 被告
    張世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徐孟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瑜 被 告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丁俊元、張世宗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5頁),嗣因丁俊元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且其死亡前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而原告復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方 式撤回對丁俊元之起訴,並經丁俊元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有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26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頁)。嗣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之經理,而原告因住所圍籬遭訴外人懷恩堂公司派人拆除,而與該公司間有土地糾紛,為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於108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偕同證人楊煌霖前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談判。嗣於談判期間原告與丁俊元因當場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下稱第一次衝突),其後進入該辦公室之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逕與丁俊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第二次衝突,與第一次衝突合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下合稱多處擦挫傷)、上排3顆牙齒缺損、下排1顆牙齒缺損(下合稱牙齒缺損)等傷害。又原告因遭受被告毆打,除身體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後,更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合稱精神疾病)等症狀,致原告需長期就診精神科並服用藥物,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又毫無賠償意願,致原告已然再度身心俱疲精神崩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被告既因系爭事件而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手術及醫療照護費用12,068元、就醫往返車資19,565元、預計手術費用1,936,000元(預估因系爭事件被打造成牙 齒缺損,需進行之全口重建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9,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88,467元,合計12,956,100元。關於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病況尚屬穩定,後因病情惡化且社會功能逐漸退化,無法如常人般正常生活及工作,且需專人專責看護,依系爭事件發生之108年計算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需15年,以原告任 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約為年薪600,000元 (不含年終及分紅)計算,15年薪資共計9,000,000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牙齒缺損,應於事發當時即可知悉,足見非因系爭事件所致等語。惟事發當日,因被告猛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嘴唇浮腫,並因原告之嘴巴已因傷麻痺,當下原告並不知道牙齒有斷裂,而係於次日出國搭上飛機後,在飛機上由原告配偶檢查傷口時,才發現牙齒斷裂之情形,並馬上拍照存證,且原告亦就其門牙4顆於系爭事件斷裂一事, 撰寫文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另被告提出原告女兒之訊息紀錄,明顯為誘導方式套話,實際對話內容係指其兒子跌倒之經過,與原告無涉,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無涉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常常有失眠症狀,亦有跳海尋短之紀錄,更會時常歇斯底里大喊「不要打我、放我出去」等語,因此家屬將原告送往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始知悉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仍持續就醫。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及牙齒缺損等情,且本件雖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毆打原告之證據,僅係採用證人楊煌霖證述其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證詞,而證人楊煌霖於刑事108年度他字第2386號 偵查程序之108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中僅稱其看見3個人壓制 原告1人,毆打之部分則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楊煌霖僅有 目擊原告遭人壓制,是否有遭毆打並不確定。再者,鈞院刑事判決中亦載證人楊煌霖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傷害原告之細節,係因證人楊煌霖當時與證人丁雲龍拉扯中,故未清楚看見等節,顯見證人楊煌霖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證人丁雲龍於鈞院110年3月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事發當時,被告之位置距離證人丁雲龍、楊煌霖等2人較 近,與原告距離10幾公尺,且均無接近原告之行為等語,在此情形下,原告稱被告以徒手攻擊原告等情,更顯不可能。另原告雖陳稱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其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中診斷證明書或可證明原告確有受傷一事,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旦送於法院民事庭,即為獨立之訴訟程序,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如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因此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㈡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毆打致牙齒缺損,惟系爭事件事發時間為108年6月29日,原告卻遲於108年7月6日才至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若原告之牙齒缺損真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則原告於108年6月29日就醫時即可發現,而不應遲至108年7月6日始開立驗傷證明書,又原告主 張其於108年6月29日牙齒缺損,卻於隔日立即出國遊玩,就一般情形判斷,原告之牙齒缺損傷勢如此嚴重,如不及早醫治,連一般進食皆有困難,遑論出國遊玩。再者,依證人丁雲龍於鈞院110年3月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 後可以明白陳述希望訴外人懷恩堂公司能給伊6,000,000元 ,至於傷勢都正常,因為坐將近1小時等情,可見原告於事 發後尚能正常說話,牙齒並無缺損,況依原告與其女兒間,及原告女兒與其母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所稱之牙齒缺損傷害,係原告任職於友達光電之時,於自宅中摔倒,臉部重擊到廚房門角,就醫檢查後經醫師建議而拔除,顯見原告所稱之牙齒缺損,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係早期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誘發精神疾病,惟依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可知原告雖可證明當時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精神疾病,但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診斷證明書並無說明,顯難證明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陳稱其於系爭事件後始產生其自稱之精神疾病,但以常理觀之,精神疾病之發生,需長期精神受到壓迫、刺激而達一定之程度後,始可誘發出精神疾病,本件原告陳稱僅單次受攻擊之行為而直接產生精神疾病,顯違反常情。且依證人丁雲龍前述證詞,原告於發生衝突後,仍可坐下來與丁俊元等人閒聊長達1小時左右,顯見 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並未因而產生恐懼、畏懼之感覺,反而可以與被告等人正常說話,足見其精神狀態並無因為系爭事件而受影響。再者,依原告女兒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僅形式上看診但未服藥,且原告所稱跳海等行為,亦係其與女兒吵架所致,與精神疾病並無關聯,是原告並無其所自稱之精神疾病等情,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造成原告自稱之傷勢,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疑義: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害理賠明細,係其自行整理之手術及醫療照護費用及就醫往返車資,並無附上相關單據以資證明,難認原告有此金額之支出,再者縱認原告確有此等金額支出,然其中關於至中國附醫之精神科診療費4,710元及交通費9,465元部分,如前所述,因係治療原告精神疾病之費用,應予以排除。 ⒉另就原告請求全口重建費用之預計手術費用1,936,000元部分 ,縱認被告應須負責,惟原告所提出之治療計畫報價單中,其治療之牙齒顆數亦不正確,原告歷來自承之牙齒缺損僅有上排3顆牙齒、下排1顆牙齒,故需醫治之牙齒顆數最多僅為4顆,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治療計畫報價單以及全口重建治 療計畫,其治療之顆數5至7顆不等,顯見原告明顯浮報所需治療之數量及價格,是以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則,原告所請求之牙齒治療費用1,936,000元顯不合理。 ⒊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0,000元部分,原告僅泛言陳稱 其身心俱疲精神崩潰,並無實際說明其精神賠償之計算方式,而所謂精神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而本件原告雖陳稱有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賠償,惟如前所述,證人丁雲龍證稱原告於衝突發生後仍可與被告等人正常聊天逾1小時,難認其有自稱之精神痛苦。再就本次事件觀 之,原告雖遭毆傷,但衝突時間不長,原告並非長期受到重大傷害,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顯非重大,是其所要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⒋至原告主張之多處擦挫傷,並無與骨科相關,原告雖稱有此傷害,但觀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此傷勢,卻無法證明該傷勢確係被告為之,且如前所述,該傷勢既與骨科無關,則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處理土地圍籬遭拆除一事,於108年6月29日8時 30分許,偕同友人楊煌霖前往懷恩堂公司營業處所進行協商,嗣因發生系爭事件遭被告、丁俊元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毆打,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楊煌霖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述稱:「(指第一次衝突時)我看見丁俊元抓著告訴人(即原告),我去擋丁俊元,第二次有4個人,即被告三人(指原告、被告及丁俊元 )和另一個男的(指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丁雲龍要出手,就被我擋開,丁俊元、張世宗和另一人就打徐孟祥」;「我看到三個人壓制徐孟祥一人,打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23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那個鴿舍旁邊有圍籬,懷恩堂公司的人叫人家來用掉,我跟徐孟祥就去問他們為什麼拆掉」;「有打兩次,第一次是他(指丁俊元)先動手,丁俊元跟徐孟祥在互毆,我就去勸架,丁雲龍也要下去打,我就把丁雲龍抓著」;「第一次的時候,我們兩個、兩個一組,我跟丁雲龍一組,而徐孟祥跟丁俊元一組在互毆」;「張世宗進來之後就大小聲,講一講,丁雲龍又不高興了,丁雲龍又要打了,第二次的時候丁雲龍先動手了,丁雲龍要打徐孟祥,可是丁雲龍沒有打到,因為我抓著丁雲龍」;「張世宗有打徐孟祥,還有一個人不知道是誰,也有打徐孟祥」;「我跟丁雲龍在那邊拉來拉去,我也看不太到徐孟祥是怎麼被打的,我只知道他們有三人打徐孟祥一人,怎麼打的我不知道」;「你想想看,三個人壓住你一個人,這樣會打嗎?我被丁雲龍牽制住,我看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說第一次衝突時丁俊元跟徐孟祥是互毆,那你有看到徐孟祥跟丁俊元毆打對方嗎?)有」;「就是徐孟祥跟我說,我的鴿舍旁邊被人家拆掉,徐孟祥說拆的人說要幫我用好,我就說算了,但徐孟祥叫我要去跟懷恩堂的人說一下,所以我們去跟懷恩堂公司的人說,鴿子要去比賽,這樣拆不好、會影響鴿子,我要叫他們以後不要再去動鴿舍旁邊」;「丁俊元跟丁雲龍也是蠻客氣的,但當時徐孟祥就先跟人家大小聲,對方就不爽了」;「他(指丁俊元)就不高興,他就先出手了」;「第二波是因為張世宗跟他父母進來之後,大家就開始講,講一講,丁雲龍又不高興了,丁雲龍就出手要打徐孟祥,我就去擋住丁雲龍,所以丁雲龍沒有打到徐孟祥,丁雲龍動手被我制止之後,旁邊的張世宗、丁俊元及另外一個人又下去打徐孟祥」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卷宗(下稱刑事訴字卷)第336至349頁】。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證人楊煌霖證述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證人楊煌霖之鴿舍旁圍籬遭訴外人懷恩堂公司派人拆除,而證人楊煌霖擔心上開拆除工程會影響鴿子,原告乃偕同證人楊煌霖前往懷恩堂公司之營業處所與該公司協商,於協商期間因原告先情緒激動向丁俊元、丁雲龍大聲質詢,引起丁俊元、丁雲龍之不滿而發生第一次衝突,由丁俊元率先毆打原告,嗣與原告互毆,證人楊煌霖則係因看見證人丁雲龍亦要毆打原告,而與證人丁雲龍拉扯,迄至被告及其父母到場後始停止第一次衝突,雙方於是繼續進行協商,然於協商過程中因證人丁雲龍再度不滿欲出手毆打原告,進而發生第二次衝突,由證人楊煌霖制止證人丁雲龍後,復由證人丁雲龍旁邊之被告、丁俊元及另一名身分不明之男人共同毆打原告乙情,堪以認定。⒉又參酌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稱:「我因為住所圍籬遭他們(指訴外人懷恩堂公司)派人拆除,…我旁邊有一個養鴿子的朋友(指證人楊煌霖)也因為圍籬被拆掉,故我就跟我朋友直接去懷恩生命紀念館辦公室裡面,我進到裡面後有一位身穿黑衣服的男子(指丁俊元)跟我表示有甚麼事情,我就跟他說我是下面住戶,請問你們為什麼派人拆我家圍籬,身穿黑衣服男子就跟我表示你是在大聲什麼,…突然就有一位身穿襯衫之男子(指證人丁雲龍)就說了一串我聽不懂的口音及內容,我就跟穿襯衫之男子表示你是在說什麼(台語),身穿襯衫之男子突然就一拳打向我的頭部,身穿黑衣之男子也靠過來毆打我,我朋友就把身穿襯衫之男子拉開,…老闆娘(指訴外人丁桃)跟老闆(指訴外人張泰雄)及張世宗跟另外兩名員工就進到辦公室,故我又進到辦公室,我就見到老闆娘時跟老闆娘說你們為什麼要派人拆我圍籬,旁邊張世宗及兩名員工在我講完之前就攻擊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楊煌霖在我老家的後面養鴿子,鴿子旁邊的圍籬被水利局施工人員拆除,我們問施工人員為何拆除圍籬,工人明確表示,上面的董娘(指訴外人丁桃)要求他們這麼做…因為楊煌霖一直跟我說他鴿子比賽時間到了,那個圍籬對他很重要,我就帶楊煌霖去懷恩堂公司」;「我進去之後遇到丁俊元和丁雲龍,然後我表明我的身分,在我表明身分的當下,丁雲龍就用台西腔很重的閩南語,我聽不太懂,我就用台語回丁雲龍說:『你是在說甚麼?』然後丁雲龍就拿…咖啡桌的椅子擲向我,… 當丁雲龍丟我的時候,楊煌霖就有站起來擋住,…那個椅子過來的時候,丁俊元就掐著我的脖子,…印象中我是有抓著丁俊元大腿那邊的褲子,我拉著不放,…然後當時我們在推擠的旁邊的辦公桌上面有菸灰缸,丁俊元就拿著菸灰缸,一隻手掐著我的脖子,另外一隻手就拿菸灰缸猛砸我頭部」;「(指第一次衝突同時間)楊煌霖跟丁雲龍扭打在一起」;「接下來一陣扭打後,張世宗跟丁桃、張泰雄跟兩位外勞就衝進現場」;「張世宗跟兩個外勞就繼續毆打我」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281至283頁);又丁俊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8日(按:應係29日)08時去懷恩生命園區找我姑姑(指訴外人丁桃),在懷恩生命園區辦公室內喝咖啡,接著就有兩名男子(指原告及證人楊煌霖)進入辦公室內態度惡劣的問老闆(指訴外人張泰雄)他們來了嗎,我就回他們還沒來,要不要坐下來等老闆他們來,然後其中一人(指原告)就大聲咆嘯,…我堂弟(指證人丁雲龍)就起身,大家就站了起來,但是只有我跟咆嘯的那個人扭打了起來,…突然間我姑姑跟我表弟(即被告)還有我姑丈(即訴外人張泰雄)三人就進入,…接著冷靜下來後大家就坐在辦公室裡面開始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指第一次衝突)當下我們兩人(指原告及丁俊元)扭打在一起,他勒住我的脖子,他的一隻手往下抓住我下體,我叫他放開,他不放,我痛到了,所以我就雙手拳頭舉起來亂打」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169頁);另證 人丁雲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丁俊元在辦公室喝咖啡,就有兩名男子(指原告及證人楊煌霖)走進辦公室,他們一進來就問說老闆娘(指訴外人丁桃)在不在,…然後告訴人(即原告)口氣越來越差,…最後一次告訴人進來的時候他就莫名其妙對著丁俊元大小聲,因為他的肢體語言讓我警覺站了起來,告訴人的朋友(指證人楊煌霖)也站了起來,他當時就站在我的前面,他就推了我一把,我們兩個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全程都沒有攻擊到告訴人徐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們(指原告及證人楊煌霖)上來是在質問說,下面有人在做工程,有一台挖土機,那台挖土機是誰的,然後丁俊元就跟他說那是政府的,引起徐孟祥的不滿,然後徐孟祥就開始咆哮,…我個人認為那種態度是不友善的」;「因為我看他不友善,我站起來,我很生氣,但是楊煌霖跟我坐在椅子上,楊煌霖見我站起來他也站起來,因為他的肢體語言讓我感覺他是不友善的,所以我要衝上前去,楊煌霖就把我推開」;「(檢察官問:後來丁俊元跟徐孟祥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有」;「就好像是扭在一起,應該是說兩個人互相用手互相勾住脖子那個部位」;「(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有人出手毆打對方?)當時我跟楊煌霖一直在那邊推擠,有些部分我是沒看到的」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243、244頁)。 ⒊是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楊煌霖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原告、丁俊元及證人丁雲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有相符之處,且證人楊煌霖係與原告共同前往懷恩堂公司理論,且於丁雲龍欲出手毆打原告時予以制止,堪認應屬原告之友性證人,實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並考量原告雖指述證人丁雲龍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部分,與證人楊煌霖證稱證人丁雲龍雖有欲毆打原告之行為,然遭證人楊煌霖制止而未傷害原告等節不符,可見證人楊煌霖亦未刻意迴護偏袒原告;再觀丁俊元與證人丁雲龍等2人之證述雖均同稱證人丁雲龍於系爭事件期間均與 證人楊煌霖發生拉扯,而未傷害原告等情,與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內容相符,然觀該等2人之其餘證述內容,均係第一次 衝突之情節,未提及第二次衝突之事實經過,而有刻意迴避說明被告、丁俊元及另一名身分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是否 亦有於第二次衝突中毆打原告之事實等情,足見證人楊煌霖所為之證述,應係基於自己所見所聞而證述系爭事件全部之經過情形,未刻意偏頗何人,故認證人楊煌霖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自堪信被告、丁俊元及另一名身分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於第二次衝突中,確實有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中,曾遭被告毆打一事,應屬事實。另佐以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08年6月29日 ,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一致,且其中所載之「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擦傷、多處擦傷(後頸部、上背部)」等傷勢,亦與原告主張所受多處擦挫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多處擦挫傷一事,並非虛假。據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中,曾遭被告、丁俊元及另一名身分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 毆打,致受有多處擦挫傷等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 ⒋而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其於第二次衝突期間僅有目擊原告遭被告及丁俊元等人壓制,是否有遭毆打並不確定等語。惟觀前揭證人楊煌霖之證述中,已說明其於第二次衝突期間因阻擋證人丁雲龍欲傷害原告,而與證人丁雲龍有所拉扯,故未清楚看見原告遭毆打之細節等情,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位於須專注於處理眼前突發事件之當下,此時仍要求其具有完全之注意力,以留意其餘周遭發生之事情經過,未免失之過酷,是審酌證人楊煌霖於第二次衝突期間為避免證人丁雲龍傷害原告,將其注意力著重在如何牽制證人丁雲龍之作為,除僅能知悉當時被告、丁俊元及另一名身分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有傷害原告之行 為,而未能時刻注意該等3人傷害原告之手段內容,尚與常 情相符。再參證人楊煌霖係於110年4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 期間為上開證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29日,期間已有近2年期間,是其於該時因事隔久遠而無從描述細節 ,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得據此逕稱證人楊煌霖所為之證述內容全非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以信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丁雲龍於本院刑事庭110年3月2日審理期間 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之位置距離證人丁雲龍、楊煌霖等2 人較近,與原告距離10幾公尺,且均無接近原告之行為,自無可能毆打原告等語。惟就證人丁雲龍所為上開證述之前後文內容以觀,其證稱:「(審判長問:楊煌霖跟徐孟祥進來多久後,你們大家開始有肢體衝突?)大概十分鐘後」;「(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往徐孟祥方向走時,楊煌霖站起來擋在你與徐孟祥中間,是嗎?)是」;「(審判長問:所以你就與楊煌霖起衝突了,是嗎?)對」;「(審判長問:後來丁俊元就與徐孟祥起衝突了,是嗎?是」;「(審判長問:你方稱你與楊煌霖衝突的地點,距離徐孟祥與丁俊元衝突的位置約十幾公尺,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張世宗是從哪個門進來?)就是我跟楊煌霖衝突旁邊的那個門」;「因為張世宗一路都在我旁邊」;「(審判長問:丁桃從哪個門進來?)跟張世宗同一個門進來」等語(見刑事訴字卷第253至255頁),可知上開證人丁雲龍證述其與被告距離原告有10幾公尺之情境,係發生於訴外人丁桃進入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之第一次衝突期間,此與證人楊煌霖證述被告於第二次衝突期間毆打原告之內容,本無任何關聯,仍無礙前開被告於第二次衝突期間毆打原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辯稱依證人丁雲龍之證述,被告距離原告有10幾公尺,自無可能傷害原告,顯係就證人丁雲龍上開證述內容發生之時點,有所誤認,不予憑採。 ⒍再者,上開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23至37頁,訴字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有何違誤之處,則被告仍否認其有傷害原告乙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骨科及外科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多處擦挫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外科及骨科就診,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訴字 卷第70至72、165、167頁),惟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均為擦傷及挫傷,而未有骨折、骨裂等傷勢,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其是否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已難認定。遑論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最早前往骨科及外科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日,距離系爭事件發生之109年6月29日,已分別逾3個月及7個月不等,參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均僅為皮肉傷,尚非嚴重,依經驗法則,亦應無需如此長期之復原時間,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賠償,難認與其所受之多處擦挫傷有關,應屬無據。 ⒊牙科醫療費用及未來全口重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尚受有牙齒缺損之傷害,為治療上開傷勢已支出1,000元,另因上述牙齒缺損需進行之全口重建 費用,預計尚需支出手術費用1,936,000元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治療計畫報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牙齒缺損及嘴唇腫脹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71、72、74、153、155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牙齒缺損等情,固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一致,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8年7月6日,與系爭事件 發生之108年6月29日,於時序上亦無矛盾之處。惟依被告提出由原告女兒發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訊息截圖中,其中原告女兒陳稱:「他喔,在友達光電的時候,就已經斷了,甚至更久,然後,這今年,去牙醫,國泰還是哪裡看診,牙齒被拔光,一次拔4還是8顆」;「其實那一次爸爸被打,牙齒沒傷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1、185頁),可知原告女兒陳稱原告所受牙齒缺損傷勢,係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與系爭事件無關,是原告主張其牙齒缺損傷勢與系爭事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⑵又原告另提出臉書爆料公社文章(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 主張該文章內有記載其牙齒於系爭事件中遭人打斷4顆等語 。惟經審酌上開文章內容,無非係原告自行撰寫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章,亦即該文章內容僅為原告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牙齒缺損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至原告復主張上開由其女兒所為之陳述,係遭被告套話所為,與事實不符等情。而依原告女兒另於MESSENGER訊息紀錄所稱:「在廚房, 叫他出去,結果太窄(按:原告女兒誤繕為「宰」,他就很急,翻車跌倒,撞到廚房門的角」等語,後面並附有其兒子騎乘學步車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83頁),雖可知上開關於翻車撞到廚房門角之敘述,實際係指其兒子跌倒之事實經過,而與原告無涉,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之牙齒缺損並非跌倒撞擊廚房門角所致,猶不足據此證明其牙齒缺損之傷勢即屬系爭事件所造成。 ⑶再者,另觀本院就原告於108年6月29日起至國泰醫院就診時,有無表示顏面或嘴部麻痺,或牙齒斷裂等情形,及國泰醫院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排三顆牙齒缺損,下排一顆牙齒缺損」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等節,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竹行字第1100000564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指原告)於108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自訴被陌生人打傷。理學檢查發現後腦杓及左側臉頰壓痛,上嘴唇擦傷,頸部右肩及背部多處抓痕;當時未提及顏面、嘴部麻痺及牙齒斷裂之情形。病人於109年10月31日初 次至本院牙科就診,自訴被人傷害,想重做牙齒。經檢查口內有多顆牙齒斷裂和缺牙,唯無法判斷牙齒狀態是否與108 年6月29日之傷害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17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就診時, 即未曾向護理人員告知其有何嘴部麻痺及牙齒斷裂之情形,而依原告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及照片所示之內容,均顯示原告所受牙齒缺損之情形並非輕微,縱其口部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傷而麻痺痛覺,衡情應非自身完全無法察覺(如以舌頭感知牙齒有無完整),或於飲食、刷牙期間有所察覺,或於交談中可為對方肉眼發現,然原告並未於事發當日就診時即時向醫護人員告知其受此嚴重傷勢,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受牙齒缺損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更屬可疑。遑論依上開國泰醫院函文之內容,另說明無法判斷原告之牙齒狀態是否與系爭事件有關,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上述牙齒缺損傷勢,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牙齒治療費用1,000元,及未來 需進行全口重建之手術費用1,936,000元,均屬無據。 ⒋精神科醫療費用: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患有精神疾病,期間甚至有跳海尋短之情形,並因此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9,078元等情,固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藥袋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74、127、152-1至152-8、165、167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女兒發送之MESSENGER訊息截 圖中,其中原告女兒另陳稱:「一下說自己憂鬱症是被你們打,他現在又跟別人講他會自殺憂鬱症都是我這個女兒」;「他精神賠償,說他身心畏懼,怕被人打,然後每天都很憂鬱想死,加上,我去年生產前,他也有因為我的事,他去跳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可知原告女兒亦稱原告就其患有精神疾病一事之原因說詞反覆,且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已有跳海尋短之紀錄,足見原告就其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因,屢屢因於不同場合中更易其詞,則系爭事件是否為造成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加重其病情之原因,要非無疑,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件而患有精神疾病一事,難認有據。 ⑵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上開由其女兒所為之陳述,係遭被告套話所為,與事實不符等節屬實,然觀本院就原告於何時起至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及該醫院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等節,函詢中國附醫,經該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院醫事 字第1100003260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病人徐○祥(即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本院精神醫學科門診就醫初診,至1 10年10月2日止,於精神醫學科門診就診共計21次,其主訴 有自殺意念、自殺行為、恐懼、失眠、憂鬱及聽幻覺。病人徐○祥於門診就診主要依照其症狀予以治療,對於是否因108 年6月29日遭人毆打致傷之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在健保規定 的臨床診療範圍,建請貴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另就原告之精神狀態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11年9月5日以三投行 政字第111005708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而該鑑定結論記載:「個案(指原告)自民 國109年7月24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醫門診病歷記錄及診斷書確實證明個案當時符合嚴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且有明顯社會功能退化。然而該症狀是否與民國108年6月29日被毆事件有因果關係?依據目前所得資料,個案因無法親自陳述自己的症狀,或親自完成心理衡鑑,在無法核實家屬陳述症狀是否為真實的狀況下,且無法判定就醫前一年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其症狀,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44頁),是依上開醫院之函覆內容及鑑定結果,亦均難認原告所患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上述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9,078元,難認有據 。 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9,56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至77、169、171頁),惟審酌原告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與前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可知上開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均係前往前揭醫療院所所支出,然原告所為前揭醫療之項目,均認與系爭事件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為前揭醫療項目,因此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則原告請求此等費用,殊嫌無據,不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後,因病情惡化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自系爭事件發生時起,迄至其法定退休年齡,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9,00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1、293至300頁)。本院核閱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內容,固可知悉原告曾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惟參酌本院就原告是否曾為友達光電公司之員工,曾否申請留職停薪,時間及原因各為何,有無復職,何時離職及離職原因等事項,函詢該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以友達(政)字第2022110038號 函函覆本院稱:「徐孟祥(即原告)曾任職於本公司,目前已離職,在職期間為2011/4/11~2016/8/2(即100年4月11日 起至105年8月2日止)。徐員未曾申請過留職停薪,故無復 職紀錄。徐員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離職前平均薪資約為五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4-1 頁),可知原告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05年間,已自友達 光電公司離職,顯見原告自友達光電公司離職之原因,並非係因發生時間較晚之系爭事件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致無法繼續在友達光電公司任職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無法繼續在友達光電公司任職一事既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無法繼續在上開公司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之不能工作損失9,000,000元,猶顯無稽 ,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原告與訴外人懷恩堂公司於土地糾紛協商期間,對原告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溝通,即漠視法紀,與丁俊元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對原告為前述傷害行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其不法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參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法工作,先前工作之月薪約65,000元;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為4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79頁),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領有薪資所得及投資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47至5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8,467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⒏綜上,原告因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多處擦挫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訴字 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